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建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建忠(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自民國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罪,因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之中,竊盜、施用毒品等習慣犯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 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連續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罰卻是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二)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職務裁量,惟於本案中,應適用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原裁定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輕罪裁定應執行之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常業詐欺、常業竊盜等罪定應執行之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三)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均為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
1 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5 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7、8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亦未較先前曾各定應執行刑之各別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指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5 至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0月、10月,加計該附表編號3 、4 、13所示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自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況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原裁定編號3 、4 、7 至12所示各罪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各罪名、罪質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是原裁定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稱定刑後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審諸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3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無重複定刑或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