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6號被 告 沈炳煌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沈信甫
沈致吟沈苡歆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5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6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收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92 萬8,000 元(下稱:本案留存金),嗣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未能判決有罪。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 萬5,000 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 元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共188 萬4,316 元,係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賄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死亡後,第三人即被告子女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下稱沈信甫等3 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188 萬4,316 元(至被告其餘所繳之4 萬3,684 元【192 萬8,000 元-188萬4,316 元=4萬3, 684元】,因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此部分賄賂,此部分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143 條、第485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後,經新北地院於101 年12月25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沈信甫等3 人於103 年9 月29日,以渠等為被告之繼承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經新北地檢署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沈信甫等3 人,以沈信甫等3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由,不予准許該聲請,沈信甫等3 人即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明對該署上開103 年10月13日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該署檢察官將訴願書函轉法務部,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沈信甫等3 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沈信甫等3 人請求新北地檢署發還被告生前遭扣押之犯罪所得、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及救濟程序,均應依情形分別向該管檢察署或普通法院提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以該院104 年度訴字379 號裁定將案件移送新北地院,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即於105 年3 月8 日將沈信甫等3 人原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訴願之相關聲請案卷資料,移由新北地院審理,再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該院105 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以應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為由,將沈信甫等3 人之聲請駁回(以上所述與本案相關之事件時間順序、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刑法關於沒收專章之修正規定,係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沈信甫等3 人於103 年9 月29日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時,依當時之刑法規定,刑罰之沒收係屬於從刑,而被告既已死亡,並業經法院於102 年1 月2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此本案留存金縱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無主刑存在,則屬於從刑之沒收,顯無主刑可附麗,依法當不能對於本案留存金諭知沒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依上述說明,可知沈信甫等3 人於103 年9 月29日,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是否無據,並非無疑。新北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函文,回覆沈信甫等3 人稱:「被告係因死亡而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 . 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即值深究。縱檢察官係認因向被告行賄之其他同案被告尚未經判決確定,而認本案留存金尚有繼續扣押必要,亦應述明理由,並就其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予沈信甫等3 人依法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然新北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4之函文通知不予准許沈信甫等3 人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並未於函文內載明得對駁回聲請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而解釋意思表示,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附表二編號4 之新北地檢署函文既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則對於該項處分之救濟程序,即應循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訴願書,其內容顯係對附表二編號4 之新北地檢署函文聲明不服,新北地檢署依法自應將沈信甫等3 人向該署提出之訴願書,認為係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應移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審理,方符法制。雖沈信甫等3 人將該處分誤認為屬於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然附表二編號6 之法務部訴願決定,業已認附表二編號4 之新北地檢署函文非屬一般行政行為則對於該項處分之救濟程序,即應循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新北地檢署仍未及時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訴願書,認為係對檢察官處分聲明異議,移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以致沈信甫等3 人聲明不服之程序,誤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至105 年3 月17日,方由新北地院以應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為由,將沈信甫等3 人之聲請駁回。
則自103 年9 月29日,沈信甫等3 人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起,迄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地院駁回沈信甫等3 人之聲請時止,已經過逾1 年5 月之期間。本院認依上開過程以觀,雖沈信甫等3 人將新北地檢署函文,誤認為行政處分,然新北地檢署未於附表二編號4 之新北地檢署函文載明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復未及時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訴願書,認為係對檢察官處分聲明異議,移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以致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5日為本案聲請時,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為得對於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等因適用程序不當所生之延誤,實不應歸由沈信甫等3 人承擔。
(三)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雖刑法關於沒收專章之修正規定,業已施行。又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已死亡,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揭條文所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所謂「裁判」,係指訴訟裁判而言(於本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此,上開情形,應限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因被告死亡,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方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該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倘因被告死亡,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5 年
7 月1 日前即已確定,基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該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所得,溯及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因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5 年7 月1 日前即已確定,對於本案留存金,即不得依判決確定後方經修正生效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茲說明理由如下: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犯罪之處罰及刑法之適用,原則上係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僅於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方得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所以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法律適用以從舊、從最有利原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2年1 月21日即已確定,依當時之刑法規定,刑罰之沒收係屬於從刑,因無主刑存在,依法當不能對於本案留存金諭知沒收,已如前述。雖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5日為本案聲請時,刑法沒收專章業已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已非屬從刑,然刑法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因沒收被告或第三人持有之物,具有剝奪其財產之效力,對於此等具剝奪財產效力之沒收規定之適用,於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時,當應審慎檢視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間之調和。倘對於刑法修正之沒收規定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之實體有罪判決或程序判決(例如:因被告死亡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均可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進而依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對於犯罪所得沒收,則形同得於判決確定後之任何時間,均可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對屬於第三人持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例如:對於103年之前、100年之前、90年之前,既已判決確定之判決,是否均可溯及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對於屬於第三人持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如此顯然有悖於法律安定性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於被告或第三人對於確定判決信賴之保護。依上述說明可知,基於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對於確定判決信賴之保護,對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縱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依法發還,仍不得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向被告行賄之洪世源、林秋滿、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等人,渠等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然本案留存金僅屬於被告因收受賄賂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非上開交付賄賂者之犯罪所得,因此當不能以交付賄賂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遽以該判決為依據,即對本案留存金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不得依嗣後修正生效刑法之規定,單獨對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本案留存金諭知沒收,從而,原裁定未審酌法院對被告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2 年1 月21日即已確定,遽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犯罪所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雖抗告人沈致吟及沈苡歆之抗告有逾抗告期間之情形,惟抗告人沈信甫提出之抗告則屬合法,因本案留存金係沈信甫等3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本案檢察官聲請之結果,對於沈信甫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沈信甫提出之抗告既屬合法,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所為聲請既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難認適法,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沈信甫等3 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訴願書,其內容顯係對附表二編號4 之新北地檢署函文聲明不服,新北地檢署依法應將該訴願書,認為係對附表二編號4 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移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審理,已如前述。上開訴願書之性質,既屬於對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向法院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案留存金之爭議移由新北地院審理後,新北地院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裁定,以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為由,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非妥適,併予指明。
四、本案應由新北地檢署將附表二編號5 之訴願書,移由法院依聲明異議之程序審理,方符法制。至檢察官如認將本案留存金發還,有違刑法沒收專章關於不得由被告或第三人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則應由檢察官通知被告於收賄時之任職機關,由行政機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回本案留存金之人訴請返還(法務部92年
8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80334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 │ │(新臺幣) │├──┼──────────────────┼────────┤│ 1 │㈠金馬公司94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4年 │共160萬5,000元 ││ │ 學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 ││ │ 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 ││ │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 │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 │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秋滿共同│ ││ │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賂之犯意聯絡,於94學年度上學期某日│ ││ │ 前往新泰國中校長室拜訪沈炳煌,並向│ ││ │ 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 ││ │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 │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 │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 ││ │ 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以每供│ ││ │ 餐人數乘以3元並取整數計算欲交付之 │ ││ │ 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於其供餐之94│ ││ │ 學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 │ ││ │ 次間隔約2、3個月期間,在新泰國中校│ ││ │ 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紙 │ ││ │ 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 ││ │ 共計約23萬元。 │ ││ │㈡金馬公司於95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5 │ ││ │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 ││ │ 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 ││ │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 │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 │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賄│ ││ │ 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下學│ ││ │ 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3 個│ ││ │ 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國中│ ││ │ 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 ││ │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 │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 │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 ││ │ 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1萬元之賄款。│ ││ │㈢金馬公司於96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 │ ││ │ 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30萬元之賄│ ││ │ 款。 │ ││ │㈣金馬公司於97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 │ ││ │ 97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 ││ │ 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3 │ ││ │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國│ ││ │ 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 │ ││ │ 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 ││ │ 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 ││ │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 ││ │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 │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 ││ │ 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6萬元之賄款│ ││ │ 。 │ ││ │㈤金馬公司於98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 │ ││ │ 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款。 │ ││ │㈥金馬公司於99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 │ ││ │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款。 │ ││ │㈦金馬公司於100年6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 ││ │ 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 ││ │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 │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 │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 ││ │ 式行賄沈炳煌,於100學年度上學期間 │ ││ │ (約100年10月底某日),指示林秋滿 │ ││ │ 領款,在新泰國中校長室內交付以雜誌│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4萬5,000元之牛│ ││ │ 皮紙袋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 ││ │ 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 ││ │ 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 ││ │ 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 ││ │ 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 │ │├──┼──────────────────┼────────┤│ 2 │㈠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共27萬9,316元 ││ │ 廚標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 ││ │ 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 ││ │ 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 │ 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 ││ │ 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 ││ │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 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月8日、97│ ││ │ 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4月1日、│ ││ │ 97年5月2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分別│ ││ │ 領取2萬5,000元、1萬1,316元、2萬、2│ ││ │ 萬、1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 │ ││ │ 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其│ ││ │ 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總計於96│ ││ │ 學年度共計交付8萬6,316元予沈炳煌,│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 ││ │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 ││ │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 │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 ││ │ 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 ││ │㈡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 ││ │ 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 ││ │ 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 │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 │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 │ 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99│ ││ │ 年12月31日、100年3月22日,由李慕柔│ ││ │ 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000元、8 │ ││ │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 ││ │ 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 ││ │ 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000元予沈炳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