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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JOSHUA LEMUEL WANG(中文名:王聖文)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JOSHUA LEMUEL WANG(中文名:王聖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31日0 時10分許,在址設○○市○○區○○街○○號之○○○○○酒吧附近,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次,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在○○市○○區○○○○與○○街口,為警查獲,並自被告隨身包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黑褐色菸草碎屑1 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3151號),經送00000000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8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9、101 頁);又扣案之黑褐色菸草碎屑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驗餘淨重0.0039公克),亦有○○部○○○○局○○醫務中心108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3 頁,下稱毒品鑑定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警察攔查被告時,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何危害犯行,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得發動警察查證身分及攔查被告之客觀情形,復無緊急搜索之事由,警察竟設臨檢站攔停被告所搭乘之Uber車輛,於被告不諳中文及我國法律之情形,命被告下車進行違法搜索及逮捕行為,本件非法取得被告之尿液、上開毒品及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前,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原審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為其於警詢所自承(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而其經警採尿送○○○○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另自被告隨身包內扣得黑褐色菸草碎屑1 包(淨重

0.005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39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經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被告人上揭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係經員警違法取證,且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前,事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是於員警以臨檢、盤查之名攔查之場合,如經受盤查之人自願同意搜索,且該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經搜索而取得證據既非來自盤查、臨檢所得,其合法性係依同意搜索之規定認定之,受搜索人自不得再以最初之盤查、臨檢不符規定為由,指摘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05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需要通譯協助,經警員通知通譯到場

後,始行製作筆錄(見毒偵卷第17頁),而其之後於詢問中供稱:警方提供全新之採尿瓶是由我親自打開,尿液是由我親自排放並裝放入瓶中,警方是在我面前將尿瓶封籤起來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另就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頁)載明「本人因毒品案件自願同意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31日3 時40分接受警察搜索本人之身體、物件(名稱:包包)、電磁紀錄(名稱:手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7頁)載明「執行理由:因調查毒品案,有實施勘察採證驗之必要」、「勘察範圍:其他:尿液、手機」、「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列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益徵警方已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設若本案員警之搜索、扣案確有違法情事,被告儘可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意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且有通譯在場翻譯時,猶供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沒有不法取供…(問: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你親自排放封緘的?)沒有。是。…」等語(見毒偵卷第83頁反面)。顯示被告於偵查時均未提及警方有未經其同意對其進行非法搜索及採尿之情事,亦未爭執警察採證過程有瑕疵或主張聲請提審之權利。衡以被告係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惟在警詢中已有通譯協助翻譯,及查獲時同車之0000000(中文名:○○○)於警詢時即表明不同意之旨(見同上卷第33、49頁),勘認被告應可以理解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並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警方既已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同意搜索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之旨,並配合警方對之進行搜索,經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一包,以及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封籤,搜索及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被告既已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而同意警員搜索及採尿送驗,要難謂本案有何未經被告同意而對其違法搜索、採尿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後所取得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坦認有施用大麻(應係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並供出其在上開酒吧可向不詳友人取得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則依抗告人之交友狀況,其隨時有取得毒品管道;另本案被告係與美國籍友人0000000(中文名:○○○)為警同時查獲,而○○○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17 頁反面)。則檢察官斟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交友狀況複雜並隨時有取得施用毒品管道,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依上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縱均未詢問被告之意見,亦難據以遽認檢察官及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事。故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