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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瀛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1、6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瀛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8 年5 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881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據新店戒治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觀諸前開紀錄表評分項目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係將被告曾受另案判刑確定等前案紀錄納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素,被告雖有刑案前科,但已經接受國家刑罰處罰執行完畢,今再以前科紀錄來作評分依據及標準,顯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有欠公允,且原審未將被告於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之

107 年11月初自主性斷絕施用毒品事實一併斟酌,草率依醫生兩次短暫訪談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被告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然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聲請書未送達被告,原審為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進而未能審查前開紀錄表評分項目有無錯誤,侵害被告權利,亦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

6 週後,可再做1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1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認定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照上開標準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部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30 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計28分,合計為63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4分(靜態因子部分:物質使用年數超

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計5 分)。

上揭1至3總分合計為82分(靜態因子共計73分,動態因子共計 9分),此有新店戒治所前揭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591卷第183 、184 頁),顯見被告經專業評估後之評分,已超過60分甚多,且經核分數之列計與加總結果亦無錯誤。

㈡針對㈠、1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依據101 年1 月10日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一)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3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2 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而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且檢視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被告在本案之前所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如下:①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2被告在本案之前除上開①至③毒品犯罪外所涉之「其他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如下:④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5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⑨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55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⑪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1、2共17筆之毒品或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經核與上開新店戒治所針對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判定為有3 筆,每筆10分,得分30分,以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判定為有14筆,每筆2 分,得分28分之評分結果均相符,亦經新店戒治所陳報本院上開判定之各項前案紀錄甚明(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足見其此部分評分有據,查無錯誤;且單單列計有客觀事實可憑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3分,臨床評估部分中物質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中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計5 分,已達78分,超過規定之60分許多,抗告人並未陳明此部分事實有何認定錯誤之處,自仍應認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形式上觀察均無任何裁量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謂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按刑事責任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至刑事責任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屬不同範疇,亦為不同程序,二者並非不能相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之理,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則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 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是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至於其他醫師專業評估部分(如臨床綜合評估),乃新店戒

治所所屬醫師,依其學識、經驗,衡量臨床實務及個案之具體事證,於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期間,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在所表現等所為綜合判斷之結論,抗告人亦自承有接受醫師訪談,自得一併作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依據,抗告人所謂僅僅進行兩次短暫之訪談,忽略醫師之專業評估及學識經驗,自非可採;又經檢視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臨床綜合評估部分,由正常(1 分)到極重(7 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法務部所頒訂之上開說明手冊,已透過佔分多寡及項目配置,衡量客觀事實認定項目與醫生專業評估等需要裁量項目之配比,期能盡量客觀化評估結果,而免流於錯誤評估裁量所導致之誤判,即便依照抗告人所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法院審查裁量事項應提高審查密度,確認有無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之標準,亦難認本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再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明文要求應先訊問被告等法定情形外,並無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始能為裁定之明文規定,原則均依書面審理,而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其保障方式及程度,仍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之明文規定決之,刑事判決原則上應經被告到庭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固無疑問,但刑事裁定並無原則上受裁定者應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要求,與本案有關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 項亦無例外之特殊規定(詳三之所述),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重點在於應經醫師專業評估、研判,並非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蓋毒品施用者於此階段,乃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協助施用者戒癮,此一定性,本應結合醫師專業評估方能正確判斷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乃「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但原則上法院仍應尊重醫師之專業評估與判斷;進一步舉例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往昔透過釋字第636 號解釋,說明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核其本意,乃因被提報人是否符合第2 條第3 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等規定,或同條第4 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等規定,本應由法院依據員警蒐證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並非由法院審查承辦員警之裁量結果,則被提報人自應等同於刑事案件被起訴之被告,享有到庭陳述意見、針對事實辯明流氓行為有無之權利,但類如本案之應否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案件,除非醫師進行研判時有重大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例如根本未經訪談評估、不按照說明手冊之配分恣意評分等),法院原則上仍應尊重醫師對於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專業研判,二者本質上便有明顯不同,如同其他僅要求書面審理之法院裁定,自不能逕以未使受裁定者到庭陳述意見便認違反聽審權保障而應構成裁定撤銷之理由,抗告人援引聽審權作為抗告理由,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