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梁孝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孝宗(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豐吉路口為警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未曾有違法行徑,近期因工程上有合建商訂契約,因工人關係趕不上進步,因此違約賠款,現在又再趕進度,心情上鬱卒,到朋友處傾吐,因此跟著嘗試才發生本件憾事,被告深深自責。希望給予緩刑,讓被告可以順利完成合約,不至於因勒戒而賠上整個家庭,在合約完成後定接受應得的懲罰,在這段期間被告可以每天去警局獲指定處所檢驗尿液,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業據被告自白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任何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刑法緩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先行處理合約事宜、係因一時失慮出於嘗試心態方施用毒品,願每日至警局或指定處所檢驗尿液等情,或為與本案無關之事由,或屬其個人及工作因素,均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