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榮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廖榮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新店戒治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抗告人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為100分,然其中之靜態因子係統計其他前科所得之分數,而抗告人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開評分表應以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為前提,亦即以針對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為主,不應計算其他刑事或民事前科之分數作為評估標準。又抗告人於入所觀察勒戒前曾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骨折,進行手術置入鋼釘,因監所生活不便,並無打石膏,勒戒期間左腿因無法充分休養,恐造成鋼釘鏽壞致腿部組織壞死發膿之虞,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曾聲請所外就醫,經耕莘醫院醫師判定認抗告人傷勢有必要請原手術醫師重新執刀手術。為避免左腳萎縮及傷後照顧欠佳,延宕就醫恐有截肢風險,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重新審酌抗告人身體狀況與就醫需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1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4筆」計4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①工作為「無業」計5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10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得分未採計,蓋②至④項因子合計總得分上限為5分,是此表僅計入靜態因子之合計得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26分(靜態因子共計120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8年4月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10號影卷第174、175頁)。
㈡而上開評分標準歷經修正,目前所使用者係法務部矯正署洽
請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研擬,該署首先召開研修討論會,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工作計畫初步完成修正草案,嗣再召開研商會議並針對實際個案試行,復再召開研修討論會,終於完成該評估標準之修訂。該標準係依矯正及醫療專業之理論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綜合訂定,並經相當研討與試行,為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應予以尊重。倘實際評估人員具備醫療專業,評估計分依據上開標準覈實進行,復查無恣意擅斷等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專業判定之結論。且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查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新店戒治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包括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質疑評分標準不當,自無可採。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稱其曾因車禍骨折接受鋼釘置入手術,因無石膏固定,鋼釘有鏽壞致腿部組織壞死之虞,須重新手術云云。惟查,醫囑僅註明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年12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10號影卷第114頁)。倘若抗告人需至醫院重新接受手術治療,自得聲請戒治處所先行診斷或戒護就醫。是抗告意旨所陳車禍骨折之就醫需求,核非本件應否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予考量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