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真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真瑜(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inhouse 酒吧內,以將大麻捲成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25)日1時15分許,於上址酒吧外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堪認定。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有必要,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小被寄養至其他家庭(地址:臺北市○○區○○街○○○號4樓),而於108年5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亦僅陳報上開住所地址,然因照養被告之人士於同年4 月間過世,寄養家庭內之其他阿姨並未理會照料被告,故被告即未再居住於上開住所內,時而在網咖或借宿朋友家,故未能及時接獲臺北地檢署108 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之開庭期日通知書,迄至同年月21日被告係由寄養家庭之阿姨傳訊息告知後,始知悉有上開庭期一事,故被告絕非故意無故不到庭接受應訊,而迴避本案之相關刑事責任或戒治義務。又雖然法無明文規定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為確保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合法與適當,自應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以供檢察官判斷之基礎更臻完備,縱使不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亦應交代理由,方能使被告得知理由後,進而為後續處置或救濟,故檢察官未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此顯然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虞,而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利,更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另被告年僅約19歲左右,目前擔任髮型設計師,有正當穩定工作收入,若使被告進入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則其自身之經濟生活即會崩落,故被告並無予以進入一定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又被告有高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避免造成再社會化之不易、減少社會成本,被告經此教訓,已大徹大悟。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考量戒癮治療制度創設之目的,並兼衡被告之特殊家庭背景,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認定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次按,本法第20 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97 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現行制度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標準第11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上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亦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依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被告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於收受前開檢驗報告後,雖曾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再次傳喚被告欲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惟被告斯時並未住於戶籍地,以致於庭期前未即時收受傳票而未到庭應訊乙情,業據證人即該戶籍地之住戶李淑鳳到庭證述:抗告人沒有住在該址,已經搬出去很久了,其於7 月3日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係於7月21日始通知抗告人此事,並拍照給他。警察於端午節過後及8 月底來伊住處找被告,希望被告到案,伊均告知警員抗告人未居住於此處,警方於6 月端午節期間即知悉抗告人未住在這裏等語(見本院準程序筆錄第2-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持行動電話上所載證人與抗告人斯時之LINE對話紀錄屬實,有其2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之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其欲採行在外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惟於該次偵訊筆錄未曾記錄抗告人之意見表示,經本院調閱該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既曾對偵訊之內勤檢察官表示上述意見,惟因該次偵訊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漏未記載於筆錄,以致承辦本案之檢察官,無法由前次筆錄記載內容而得知抗告人曾為前揭之意見陳述,復因證人李淑鳳之疏忽致抗告人未及時接獲證人轉知開庭通知,以致未遵期於108年7月19日到庭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係00年0月生,為未滿20 歲之人,檢察官亦未依上開認定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傳喚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致使承辦檢察官誤認抗告人無意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而據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是否無瑕疵可指,容非無疑。

原審未核究明白,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難認適法。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因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失其依據,即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定,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效力之必要,被告關於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