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英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66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英傑(下稱被告)於民國

107 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176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桃園市被拘捕,並非原裁定所載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公廁內」,原裁定認定實有違誤。

懇請明察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醫院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正面、第4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古文豪於警詢所陳相符一致(見毒偵卷第15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49頁均正面),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惟被告前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99 年度少偵字第1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強盜強制性交罪)、4 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0月(恐嚇取財罪),嗣經上訴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強盜罪)、6 年(強盜強制性交罪)。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0月21日,被告於

105 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月(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1889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⒋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

3 月28日以108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裁定准予羈押被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於桃園市被拘捕,並非原裁定所載之「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公廁內」,而指原裁定認定實有違誤云云,然原裁定係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公廁內」,核與被告所稱拘捕地點在「桃園市」無涉,亦無礙於本案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