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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林義鈞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聲觀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義鈞於偵查中,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館前西路口將其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零五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零四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屬初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完全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認一經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即應作成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踰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全然悖離,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更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又抗告人確係初犯,業表明係因一時不敵沉重之工作壓力,始誤觸毒品,後內心深感後悔,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以求自新之機會,足徵並無不得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餘地。

㈡次查,雖於一0八年六月六日(抗告狀誤載為六月五日)偵

查複訊程序中,檢察官針對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為偵查訊問程序,惟嗣後竟均未再訊問過抗告人有關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益證抗告人之涉案情節有以戒癮治療方式處理之可能。而抗告人目前係自己從事網拍生意,每月賺取約新臺幣三萬元之微薄家用,用以照料其共同生活之父母親,家中經濟重擔均由其負擔,若強使抗告人進入戒治所,則其家中生計恐將崩落,懇請審酌上開各情,考量戒癮治療制度創設目的,惠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停止執行被告之觀察勒戒程序,准許抗告人得實施在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上述可知,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義鈞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十五、十六、三十五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認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或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云云,然檢察官於一0八年六月六日庭訊完畢前曾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三十四頁),則被告既已到庭並陳述上開意見,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可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案情節後,捨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雖未具體說明相關之依據,然本案既有卷證資料可憑,抗告意旨徒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

㈢另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侵害被

告之聽審權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㈣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違誤。又被告前因分別非法持有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涉犯毒品案件,本案非偶發犯行,是依前揭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雖未說明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被告既具該消極事由,自不宜為戒癮治療。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已有戒毒決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廿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