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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洺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民國108 年6 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洺宸(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8 年6 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7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被告尚有1年8個月刑期,並在台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因此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故提出抗告;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態度良好,且完全配合警方盤問,並供出毒品之來源;而家中母親已高齡75歲且獨自一人,請體諒。從輕處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以各該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事涉專門醫學。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31分、臨床評估為28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徒以其尚有1 年

8 個月刑期執行中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

㈡至抗告意旨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照顧

等情,均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