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榮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2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榮祥(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之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06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毒偵緝卷第30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載明被告戒治分數,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戴其裁判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
四、本院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於106年11月1 日下午19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扣安非他命3 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適用前二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無不合。而被告本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0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毒偵緝卷第30頁至32頁)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戒治處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前開函文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分別記載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2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2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①(1)多重毒品濫用:無(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4)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②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工作:全職工作,快遞(0分)②(1)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因評估分數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次查:上開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被告泛指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而謂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認原裁定未載明評估分數與法有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