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振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李振宇,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向綽號「小玲」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玻璃吸食器1 支,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至翌日凌晨之間,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2019/5/2 UL/2019/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准如檢察官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誠心悔悟,並已與毒品遠離,請給予不懂事之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願配合戒癮治療課程,並能蒐集資料以澄清其他刑事案件之罪嫌。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經查,被告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5 年確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撤銷緩刑,於103 年12月30日發監執行,
105 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涉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03 年11月7 日、
108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被告屢有不遵守法秩序之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不宜處分緩起訴,被告並於警詢供稱:「我第1 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地點已經忘了,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17時許。」、「我沒有監護、照顧未滿12歲兒童」,則被告涉入毒品非淺,如送觀察、勒戒,因無需照顧12歲以下之幼童,不會造成家庭負擔或社會問題,參以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凌晨
2 時許,駕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旁,深夜仍在外逗留,致遭警方查獲毒品吸食器,檢察官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之權限。被告抗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願意配合戒癮治療課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