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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楊汶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汶涵(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確有於民國108 年6月23日4時25分之前數小時內,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 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確呈MDMA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091)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時即有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有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賜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然檢察官與原審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率為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決定,且亦無命被告先行就醫,交由專業醫師判斷被告之情形是否有處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心證之形成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恣意認定事實而不依循專業意見;另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攜帶任何違禁品,僅係因於朋友聚會時,一時好奇而誤食毒品,然並無上癮之病徵,實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生活規律有穩定工作,案發後一直積極配合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與原裁定未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戒癒治療處分手段,顯已違背憲法精神與比例原則,懇請本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戒癒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認定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次按,本法第20 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97 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現行制度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同標準第11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上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又有鑑於依現行規定,施用毒品者除觀察、勒戒外,若要給予緩起訴處分,一律均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然實務上,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均有不同,例如僅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學生或青少年,若不區分個案情形、不顧有無醫療需求,一概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形同沒生病,卻強要其吃藥,並不合理,也沒效果;且戒癮治療對其等原有生活節奏、同儕相處等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未必為最適合之唯一模式。行政院院會乃於108年11月7日,通過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所提之修正草案,其中第24條之修正目的,即採剛柔並濟之原則,對於施用毒品者,兼顧矯治而非純以處罰為目的,視個案具體情狀給予適當之多元處遇,使其徹底脫離毒品危害,檢察官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藉由多元處遇來提升矯治成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及修正說明參照)。由上開修法方向可知,主管毒品防制業務之法務部有意放寬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並針對個案情形藉由多元處遇方式達成矯正成效。是以,本諸前揭修法之趨勢,現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自宜先裁量其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業或工作等具體情狀,有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空間,而不應未經評估或聽取其意見之陳述前,即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請求不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毒偵卷第114頁),並於108年9月2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表示欲申請戒癮治療,惟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於裁量前曾考量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聲請或予以戒癮治療評估,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既已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且亦聲請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其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未見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裁量前未曾考量被告之上述意見,亦未予以任何評估,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係疏未審酌前情以為裁量依據,則原審遽予裁定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難認適法。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因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失其依據,即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5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2 項定,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效力之必要,被告關於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