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按:聲請書誤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41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羅漢陽、沈家群、董穎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以該扣案針筒施打毒品一情,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以及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8日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爭執點在於:承辦員警對被告所為的搜索、扣押、逮
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不合法,其因此所取得的被告扣案物品、採集的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因接受民眾報案,知
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一情,業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實,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搜索扣押及採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節:
⑴依中華民國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搜索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
午6時39分許,惟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搜索時間則為108年1月3日6時35分起至108年1月3日8時15分止,若本件員警確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時間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夜間搜索之相關規範,經查:
①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羅漢陽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其是因製作
被告配偶之筆錄內容,始知悉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所以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執行搜索當日之確切時間,其已經不記得,但其記得是日出的時候,當時天色已亮,且其有用手機確認已經是日出時間後才進入屋內執行搜索,被告配偶說平時是其與被告居住該處,其等是持被告配偶所交付之鑰匙進入,其等進入屋內時,被告正在睡覺,其等將被告叫醒後,有出示警察服務證及搜索票給被告看,並告知被告其等進入屋內之目的,後來其等在屋內類似工作室的桌子平台看見針筒,印象中,其有先就針筒化驗,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但沒有扣到毒品,之後其等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返回到警局後,因被告持有毒品而對被告採尿,所以沒有讓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當時並沒有不配合的情況,且經過其等解釋,被告就配合採尿等語,而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沈家群於原審訊問中亦證稱:當天渠等是一大早,天亮了以後,持被告配偶給的鑰匙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有確認日出時間,進入屋內後,被告還在睡覺,是其等將被告叫醒,其等有拿身分證件及搜索票給被告看,後來有搜到使用過的針筒並當場進行化驗,針筒有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後其等將被告帶回警局,並進行採尿,當天可能沒問到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且因採尿部分不是其作的,所以其不確定有無勘察採證同意書或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另證人即查緝員警董穎亦於原審訊問中證稱:當天天一亮,其等就進入屋內,屋內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在睡覺,是其等將被告叫醒,其等有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後來有搜到一支用過的針筒,當場有化驗,驗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回到警局後,也有對被告採尿,印象中是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等語,是依證人羅漢陽、沈家群、董穎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是待日出後,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前有表明身份並出示搜索票,之後在被告住處搜得使用過之針筒,經化驗後,該針筒檢出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因而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並請被告配合採尿等情。②又參以原審勘驗員警搜索時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可知,員警係
於108年1月3日上午6時41分許,持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進入後,明顯可見被告住處窗外天色明亮,且比對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經過時間,以及被告住處時鐘所顯示之時間,均可證明員警係於搜索當日上午6時41分許進入被告住處一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依搜索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9分許,足見本件並非夜間搜索,縱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執行搜索時間早於搜索當日之日出時間,惟此部分應係員警誤載,自仍應以卷內客觀事證認定為適,故本件既非夜間搜索,且就執行搜索時,員警亦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表明身分並告以進入屋內之目的,復查無其他違法搜索情事,故本件搜索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其搜索、扣押而得之物,自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
③卷內固然未見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且
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該局亦函覆並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一情,此有該局108年7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18508號函1紙在卷可參,然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漢陽、沈家群、董穎均證稱在搜索現場,有查獲使用過之針筒,且經員警當場鑑驗,亦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復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可知,員警於搜索現場時,確實有當場鑑驗搜索扣得之針筒,且鑑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員警並告以被告三項權利後,將之逮捕等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遭逮捕。又被告前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針筒,且當場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該針筒係被告所持有,是員警依照被告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之針筒,足可懷疑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逮捕之,並以前開規定逮捕被告後,為蒐集證據,自有相當理由認採取尿液得作為被告涉施用毒品之證據,從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之採尿,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卷內未見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即認本件採尿未符合法定程序。
㈢基上,本件員警搜索、扣押及採尿均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針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以附帶搜索或其他法定方式為依據進行搜索,忽然
有所謂的搜索票,且執行經過情形,雖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欄位,但事實上在場4位警察只有1位有出示,其他3位則無,至於有人住居之處所,得於夜間入内搜索或扣押等欄位均空白未勾選,其他補充部分亦未載明我或可為代表之人有明示承諾,搜索之「承諾」,本應以當事人自願且明示同意為限,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原審未經核實就認定我太太有提供鑰匙,即便提供鑰匙仍不等同於可以代替我承諾同意夜間搜索或當時有何急迫之情形,警詢、偵查筆錄内亦無我表示同意夜間搜索之記載。又我並非住在警察所持搜索票提及的新北市新店區花園十路2段寓所,我太太亦申請內容為命本人遷離該寓所之民事保護令,警察於該寓所搜索時並無任何適法之個人、團體等在場,怎能排除栽贓之嫌,與刑事訴訟法明文不合。
㈡搜索時間按照客觀事證,警詢卷中明確記載6:35分開始,法
官僅以記載錯誤為由推翻。固然密錄器有顯示6:41分,但密錄器錄到客廳中時鐘,按照大部分人的習慣,為避免遲到,已經調快5分鐘,按照仰視的視覺誤差則再進一格,看起來比實際時間更快1分鐘,運算可知41-5-1=35,實際時間與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剛好吻合,確為夜間搜索無疑。且在我的印象中,當時明明窗外漆黑,攝影畫面也顯示在室内燈下進行,而警察進門看到的光線是對面路燈 ,在此我要求調查證據路燈亮度、位置,攝影機與密錄器顯示時間及畫面,同時依常識可知,依照大氣層折射,天亮會先於日出,就算是自然光,也無法證明己經日出,警察主觀性陳述不可取。
㈢我坦承有人曾試圖為我施打不明物質,當時我看到血後產生
極強的不適感,便拒絕,對方寬慰我說有血是抽取而非注射,請我不要擔心,當警察問知道針筒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我實際回答不知道,絕非回答為:不知為何毒品,警詢筆錄如有出入,應以攝影畫面聲音為準。我並未承認有使用此工具於毒品,此工具內有本人生物樣本,我因不想被他人用於不法且醫療垃圾隨意丟棄,便下意識帶回家中,如果我知道為毒品,應該是藏匿煙滅證據,而非置於明顯的書房書桌上,且污血也不可能有任何施用可能價值,污血怎會是毒品,如果此物與我具有密切相關性,為何強制取尿結果與此物當時的呈現結果不同,本人怎會沒有第一級毒品的尿液反應,同理,如果這個針筒是驗出第一、二級毒品,而尿液檢驗結果與之不同,針筒何來關聯性而得為證物。另我當時過度緊張於警局尿失禁也無足夠尿可取為樣本,我再次要求調取警局當日錄影,佐證我是否一再喝水,卻尿不出,而後過度驚恐而失禁,地面是否有大片尿液。此外,違背本人意志於身體和精神高度驚恐狀況取尿,顯然沒有邏輯性確為違法程序。㈣我未收到傳票,且在開庭前突發急性結膜炎,腳也發炎感染
,無法睜開眼睛也無法走路,未出庭是非本人所願,在這種情況下,本件並未進行交互詰問,只使3位證人參與,現場用有顯示對我有利之實際時間的專業攝影機進行拍攝者,也沒有要求其出庭,無論其身份及客觀陳述,均直接置之不理,原審只是依照部分員警的利己性主觀陳述,即遽為論斷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由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羅漢陽、沈家群、董穎(下稱羅漢陽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勘驗員警搜索時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製作之筆錄(含密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列印本)、原審比對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經過時間與被告住處時鐘所顯示時間(以上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9頁至第145頁)等,可知員警係待108年1月3日搜索當天天亮後(即上午6時41分許),持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而羅漢陽等人進入後,亦明顯可見被告住處窗外天色明亮,參以中華民國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搜索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9分許(見毒抗124號卷第38頁),堪認本件並非夜間搜索,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執行搜索時間(即108年1月3日上午6時35分,見毒偵372號卷第9頁)早於搜索當日日出時間,應係員警誤載。
則本件既非夜間搜索,且執行搜索時員警亦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表明身分並告以進入屋內之目的,復查無其他違法搜索情事,是本件搜索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基此取得之被告扣案物品,亦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序,已如上述,而卷內固未見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7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0000號函函覆並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見毒聲更一第6號卷第29頁),然證諸證人羅漢陽等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密錄器檔案及製作之筆錄(含密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列印本,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9頁至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毒偵3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等可知,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確有查獲且扣押使用過,現由被告持有之針筒,員警當場鑑驗該針筒,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亦未否認此情(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6頁),員警亦於告以被告三項權利後將之逮捕。則員警依被告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之針筒,足可懷疑被告犯施用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逕行逮捕後,為蒐集證據,自有相當理由認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其涉施用毒品之證據,即員警依法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之採尿,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卷內未見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遽認本件採尿未符合法定程序,是本件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具備證據能力。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3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溯及前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以本案扣案針筒施打毒品之情(見毒偵372號卷第6頁、第29反面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4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439)各1紙附卷(見毒偵372號卷第44、42頁)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3頁)。是以,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
⒊就抗告意旨㈠部分:
⑴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經查:本件搜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08年聲搜字2號)為據(見毒偵372號卷第8頁),故本件為有令狀搜索,與無票搜索時,刑事訴訟法另以受搜索人有無自願性同意等為前提,決定搜索是否合法之規定有別。又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業已出示證件,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詢問影片檔(即書寫「0000000甲○毒品案採證影像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2在卷可參(見毒偵372號卷第10頁、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9頁、第133頁),且本件非夜間搜索,已於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搜索並非以法定方式為依據,在場警察只有1位出示證件,且即使被告配偶提供鑰匙仍不等同可代替被告同意夜間搜索或當時有何急迫情形,警詢、偵查筆錄内亦無被告同意夜間搜索之記載云云,均非可採。
⑵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予警員之「居留地址」及「現住地址
」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一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372號卷第5頁),且警員於108年1月3日在前述地址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372號卷第9頁正面),是本件在有人住居之住宅執行搜索,亦有住居人(即被告)在場至明,至民事保護令縱令被告遷離上址,然被告仍居住於該處,僅涉
及有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情,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搜索時並未居住該處,與刑事訴訟法明文不合云云,亦不可採。⒋就抗告意旨㈡部分:⑴由本件密錄器顯示時間為6:49:17AM或7:14:46AM時,密
錄器所攝客廳時鐘顯示之時間約為6時50分或7時15分,相差約1分鐘,有前揭警方詢問影片檔(即書寫「0000000甲○毒品案採證影像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4、8在卷可考(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35頁、第139頁),則密錄器既係警方執行搜索所使用,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當無按習慣,為避免遲到,加以調快之情形,況密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密錄器所攝客廳時鐘顯示之時間,僅相差約1分鐘,是抗告意旨主張密錄器所攝客廳時鐘按習慣,為避免遲到,有調快5分鐘,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抗告意旨主張需將密錄器顯示之時間,扣除密錄器所攝客廳時鐘調快之5分鐘及仰視視覺誤差之1分鐘,始為本件搜索實際時間,故本件確為夜間搜索,並非可採。
⑵又本件員警進門時天色微亮,且窗戶面積所示範圍之亮度,
除樹葉遮蓋外,係平均分佈,並無窗戶面積所示範圍漆黑,亦無路燈亮度或大氣折射自然光下,窗戶面積所示範圍部分趨暗部分趨亮之情,有前揭警方詢問影片檔(即書寫「0000000甲○毒品案採證影像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1在卷可考(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9頁、第131頁下方),是抗告意旨稱印象中當時窗外漆黑,警察進門看到的光線是對面路燈,同時依常識,大氣層折射時,就算是自然光,也無法證明己經日出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要求調查路燈亮度、位置等,亦因此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抗告意旨㈢部分:
⑴有關抗告意旨所稱警察詢問針筒內何物及被告回答不知道,
應係被告於108年1月3日接受詢問時與警員之問答,而對照該次警員詢問被告筆錄相關部分之記載:「(你是否知曉「阿凱」幫你施打何毒品?…)當時「阿凱」問我要不要用這個(意指施打毒品),我知道它是毒品,但實際是何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見毒偵372號卷第6頁正面下方),固與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問答內容有別,然觀之原審就前揭警方詢問影片檔(即書寫「0000000甲○毒品案偵訊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甲○偵訊筆錄 1.m4v及甲○偵訊筆錄2.m4v)勘驗筆錄(下稱警詢勘驗筆錄)相關部分之記載:「(他幫你打的時有沒有跟你講那是什麼東西?有沒有跟你講裡面是什麼?你也知道那是助興的東西?)對助興的東西,對,他說是娛樂性用藥。」、「(娛樂性用藥,他這樣跟你講喔?)不是,他就說要不要用。」、「(是何毒品你不清楚嘛?)對,因為像是一級毒品我覺得…。」、「(…你不知道裡面含有一二級成分?)嗯。」等語(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參以抗告意旨亦主張應以警方詢問時攝影畫面聲音為準,及被告108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用針筒注射施打,但不知道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372號卷第29反面頁),且抗告意旨未就此檢察官訊問相關問答內容為爭執,堪認被告接受本件注射時知悉為毒品,僅不確知毒品成分,是抗告意旨以所稱實際回答不知道,加以爭執前揭警詢筆錄被告坦承知悉施打毒品之記載,並非可採。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阿凱」先將摻有毒品液體的針筒,在
我右手手腕處施打注射,因為我在動,導致我覺得很痛,又因朋友在裡面的包廂幫我施打注射,該針筒有我的血,我怕這東西留在那邊的話,被查緝到是我的,故我將該針筒帶回住處放置等語,有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25頁、第123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知悉接受注射毒品,均已如前述,應以被告前揭警詢回答內容可採,是抗告意旨空言被告看到血後產生極強不適,便拒絕,對方寬慰有血是抽取而非注射,及因不想被他人用於不法且醫療垃圾隨意丟棄,便下意識帶針筒回家云云,核與前揭警詢回答內容、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⑶依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縱同就血液檢驗藥物濃度,尚因毒品種類不同,有相異濃度減半所需時間致影響檢驗結果,而同就尿液為檢驗,亦因毒品種類不同,有相異可檢出藥物最大時限致影響檢驗結果。輔以警方於本件搜索當下就扣押針筒所為之檢驗僅係以試劑初步鑑驗之情,互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當天在住處搜得針筒,警察滴在一個容器裡當場進行鑑驗,警察說檢出的結果有很多種毒品反應,可能還要再去其它地方做核驗等語(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6頁),可見其未否認該鑑驗結果之情,是抗告意旨就一為尿液、另一為針筒(非尿液),本屬不同且靈敏度不一之檢驗方法、所涉毒品種類亦非同一之本件強制取尿與針筒呈現結果不同,加以質疑,並主張被告沒有第一級毒品尿液反應而否認針筒與被告密切相關性,亦非可採。
⑷被告查獲時曾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439)附卷可稽(見毒偵372號卷第44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答稱有去廁所採尿等語(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7頁),且被告手上拿著塑膠杯子,採集尿液,完成後將杯子放在洗手檯架子上,被告接續將塑膠杯內的尿液分別倒入兩個塑膠瓶內。完成後被告將塑膠瓶蓋子蓋好,拿到廁所外的桌上,應為員警之男子將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封條出示給被告確認(尿液編號:104439),並讓被告在封條上捺印後,在被告面前將封條貼上封住塑膠瓶。並裝入透明塑膠袋內,接著員警讓被告在委驗單上簽名捺印,亦有前揭警方詢問影片檔(即書寫「0000000甲○毒品案偵訊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及00000000000000.MTS)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15在卷可考(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21、145頁),是抗告意旨稱被告無足夠尿可取為樣本,仍非可取。至被告要求調取警局當日錄影,佐證被告是否一再喝水,卻尿不出,亦因此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抗告意旨主張違背被告意志於身體和精神高度驚恐狀況取尿,確為違法程序。然警查獲被告後採集尿液,符合法定程序,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辯,亦非可採。
⒍就抗告意旨㈣部分:
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未到庭係指被告未於108年9月24日調查期
日到庭,有該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63頁),然該期日傳票業於10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花園十路址,而被告迄至前揭期日隔日(即108年9月25日)致電原審書記官時始表明新住所為中坡北路址,且由被告於該次主動致電內容:我因眼角膜破裂,所以這幾天頻繁就醫,而忽略掉9/24開庭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已知開庭事宜,即被告係因所述病痛,而非因不知庭期致無法到庭,原審亦於獲悉被告未到庭原因後,請被告提供前揭期日就診紀錄或相關診斷證明書,而被告迄未提出,原審復於前揭期日後,另定訊問期日並使被告陳述意見,以上均有前揭期日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51頁、第95頁、第10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是抗告意旨指摘被告未到庭而未進行交互詰問,尚非可取。再者,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為羅漢陽、沈家群、董穎及許嘉尚4位,皆經原審傳喚到庭應訊,有搜索扣押筆錄、報到單、原審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372號卷第10頁反面;毒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84頁),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只使3位證人參與,現場用攝影機進行拍攝者,沒有要求其出庭,無論其身份及客觀陳述,原審均直接置之不理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