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振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聲觀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振興(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執行巡邏見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並扣得被告甫丟棄使用過針筒及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7公克),經將抗告人尿液檢體送驗,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有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在卷可稽,另警方扣得抗告人已使用過之針筒及海洛因1袋(含袋重0.4
7 公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毒聲字第1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前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 年6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即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法之法定事由,然本件警方查獲抗告人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願接受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之處分,藉以得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又此決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觀前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何以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並非無疑。本件原審裁定並未函詢或調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何以可認檢察官未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就此詳為調查說明,僅形式上審酌即據為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適法。又抗告人現於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正當工作,如執行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且因出勤狀況不良而遭解聘,抗告人母親仰賴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為一家經濟來源支柱,需要工作賺錢,照顧家人、圓滿家庭關係,如將抗告人送入勒戒處所勒戒,將導致抗告人無從繼續家庭生活,此外,員警查獲抗告人時,所扣得抗告人持有海洛因1 包,重量僅約0.31公克,數量甚微,抗告人對己行為深感懊悔,事後迄今未再施用毒品,抗告人甚至於108 年9月5日起自費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足證抗告人雖施用毒品,但尚未嚴重成癮,且衷心戒毒,請給抗告人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為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前述「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處分。故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抗告法院僅能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審查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 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抗告人甫自該加油站所設廁所走出見警方,立即將手中一團衛生紙丟入水溝,警方見狀發現有異上前盤查,並從水溝中拾起該團衛生紙發現包覆有使用過針筒1支,及1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狀物疑似毒品等物,抗告人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否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至10、13至15、17、21至22、29至30 頁)。
又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對該包扣案物進行鑑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周振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 )(見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2反面、32至33頁)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前開法院以98 年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 年6月1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6月25日以99年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抗告人於108 年8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5 年,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甚明。
(三)並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是就保障抗告人之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依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相關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等,並無在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應由警方或檢察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是否同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意願,警方或檢察官亦無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是原審為裁定前並無函詢或調查聲請檢察官本件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為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裁量如有不合於上開規定時,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認外,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 年後,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是抗告人指檢察官聲請前,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之意願,未詢問被告有關聲請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相關裁量要件,及原審未發函詢問或調查檢察官形成聲請觀察勒戒心證理由,而認原審裁定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詳為審究,難認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誤之處,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稱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遭公司解聘,無法賺錢照顧家人,及本案經查獲後,於108 年9月5日起即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可見被告毒癮不深,也有心戒除毒癮云云,縱均屬實情,然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綜上,抗告人執上揭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