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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毒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欣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戒字第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欣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7年12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999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後續已有判決確定之執行指揮書,待觀察勒戒完畢,仍需繼續執行刑期,「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顯有錯誤。又被告為初犯,並首次執行觀察勒戒,並非累犯,依法律精神,是否應惠予考量,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欣仁依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係「無業」計5分、家人有濫用藥物計5分、入所後家人曾2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12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999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1毒偵卷第79至81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係治療而非處罰,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即明,是抗告人縱有其他刑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期待執行,然此亦非得為不受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憑。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否為初次施用毒品並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考量因素。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人前開所指各情,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