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傅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108年第5次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經鑑定、評估其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紀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108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民國108年4月19日以北監教字第1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資料、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年第45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104年第17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106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107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108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等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