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林劍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劍飛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劍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
1 、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等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審酌受刑人在靜態量表(TATIC-99)評估結果為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性、明尼蘇打性犯罪篩選量表(MnSOST-R)結果為中危險、暴力危險性為低危險;且受刑人多次性犯罪對象都是隨機性,且曾假釋期間再犯性犯罪,在本次犯案手段出現編故事誘騙帶離等犯案升級元素,在監處遇過程傾向合理化(性交易)、探討內容宜再深化細緻,綜合其對案情理解與坦承程度仍顯不足、仍有歸咎他人外在情形、尚未增加對被害人同理程度、自我監控能力不足、仍具偏差扭曲性別迷思、缺乏嫌惡源、缺乏建立良好兩性互動概念、缺乏適當性滿足管道…等,整體來說仍有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民國108 年7 月18日花監教字第10811005140 號函及指揮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及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