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劍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療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劍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劍飛所提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