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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鄧富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民國108年6月4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是以依該項規定聲請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另有司法院函訂「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可供參酌)。

三、經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8年7月16日宜監教字第108110060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認受刑人甲○○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經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惟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至97年4月19日間,刑法第91 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係以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刑前治療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刑前治療(見本院卷第45、73頁)。而為處理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個案,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增訂第22條之1 之規定。本案應依性侵害防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為刑後強制治療之聲請,方為適法。聲請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第

1 項之規定,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即有誤會。本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應向該管地方法院為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