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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94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蔡智雄於民國82年3 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時所簽票號為

NO14591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七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其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立「借款證書」,其內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且上開二尊古董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已足供擔保楊淵雄所借予蔡智雄之款項,自無庸贅予記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之收據亦僅記載簽發面額叁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並無附加違約金之項目,復觀諸告訴人吳榮鏜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對於其受讓楊淵雄之債權,亦從未提及本金300 萬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是蔡智雄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雙方間並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思合致。嗣楊淵雄轉讓系爭本票予吳榮鏜,然因吳榮鏜財迷心竅,另於本票外側擅自偽造上開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於民事法院之上開本票係偽造之票據。此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結文、許嘉芬出具證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蓋有蔡智雄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具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佐證其實。

㈡蔡智雄有製作權,而其簽發發票日為89年6 月18日,到期日

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調款,姑不論其發票日期適在其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其均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固不因此使發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㈢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難免因時間長達十年,而供述對於

蔡智雄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關係,不予採信下列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倪美玉於98年3 月4 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結證聲請人與蔡智雄間之借貸關係係伊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倪美玉所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林幸蓉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 日簽立

400 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 月3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 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聲請人、債務人:蔡智雄),顯然第一、二審均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其認定事實有誤。

㈣綜上,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433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另依

104 年2 月4 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亦即「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即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即無許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有關告訴人吳榮鏜已無違約金債權部分,聲

請人前曾就系爭本票有關違約金之記載為告訴人事後偽造乙節,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證物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本院上揭裁定顯非「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嗣聲請人再迭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分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2、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有關蔡智雄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已發生聲

請人取得票據上權利之效力乙節,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聲請人林幸蓉與蔡智雄為共謀虛偽捏造債權,蔡智雄填製實質內容虛偽不實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後,由聲請人提出予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不生任何票據法上效力,並不存在所謂立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得於交付前再予改寫或可認為有效之情形,此節與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迭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423號裁定,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意旨㈢主張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並提出前揭證據為佐乙節,惟此部分相同意旨已據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聲請人再迭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240、35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又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倪美玉證述確有借錢予蔡智雄部分,其相同意旨亦已據聲請人主張,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證人倪美玉於審理之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所載),聲請意旨並非提出新事證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此均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也不合法。

㈣至再審聲請狀後檢附之司法周刊剪報影本係標題為「最高法

院刑庭決議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之文章、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係標題為「違反證據法則將製造更多冤死」之文章、聯合報剪報影本係標題為「法,鋒利之刀,檢察官莫亂舞」之文章,僅係陳述無罪推定等法律觀念,聲請人意旨並未敘明前開資料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係,復未敘明符合何款再審事由,又前開資料形式觀之亦非屬新證據,復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細繹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㈠部分外,其餘無非係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