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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1日、106年3月16日、106年2月7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9月8日、105年3月1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8日、104年12月31日、107年3月12日、106年7月20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972號、106年度抗字第317號、第296號、第291號、第136號、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第1318號、104年度抗字第1126號、105年度抗字第846號、第86號、第108號、第230號、第231號、第137號、第280號、第375號、第382號、第253號、第612號、104年度抗字第1297號、107年度抗字第83號、106年度抗字第957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106年度抗字第317號、第296號、第291號、第136號、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第1318號、104年度抗字第1126號、105年度抗字第846號、第86號、第108號、第230號、第231號、第137號、第280號、第375號、第382號、第253號、第612號、104年度抗字第1297號、107年度抗字第83號、106年度抗字第957號等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其中第2 件聲請再審人並非受裁判人),因無從命補正,應逕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