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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鴻堯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鴻堯(下稱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事,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聲請再審:㈠本案存有於原判決確定前巳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林鴻堯實際上並不知情亦未指使吳明清與林國豐以系爭贈與方式取得土地持分。蓋被告林國豐與聲請人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將訟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3000,無償贈與聲請人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於同年8 月9 日辦妥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林國豐再於翌日(101 年8 月10日)與聲請人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分別就訟爭不動產殘餘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均為99/3,000,建物部分標示權利範圍為99/3,000,總價款22,291,500元;10

1 年8 月10日當日,案外人林芥長與聲請人林鴻堯、瓏山林企業公司簽約出售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6 (即5/30),總價款為111,474,000 元,每坪以165 萬元計;案外人林金村亦同,於同日簽約出售其名下訟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30,總價款22,291,500元;案外人林秉和亦同,於同日出售其名下訟爭地段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0,總價款22,291,500元,並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一般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案被告林國豐為訟爭不動產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此為其法定責任,被告林國豐等人與聲請人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所簽不動產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倘有闢優先承買權已獲解決,告訴人林志建方面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無需如此特別註明,由此益見被告林國豐所辯其已徵詢、通知告訴人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為不實在。惟查,依據此合約條款,對照聲請人林鴻堯與吳明清本案之陳述,可證明聲請人林鴻堯與吳明清之對話中未曾出現過有關優先權之內容,而契約卻針對優先權如何通知或處理,明載「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等文,可證本案確屬吳明清於獲得聲請人林鴻堯預算範圍授權後秉持己意負責推動交易之證明,詎料,此等契約載明之優先權處理方式是否係由聲請人林鴻堯指示,公司所有契約簽約前是否均事先經過聲請人林鴻堯審閱同意,均未經原審調查、審認,參以卷內檢附之信託契約,由該等契約可以證明吳明清所言是因為地主林國豐與公司在他地存有都更合作關係,地主想出售都更以外之其他土地即本案土地,為維持及強化公司與地主之合作關係始建議公司購買,此等都更契約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原判決即率爾恣意認定聲請人林鴻堯與吳明清等共同謀議訟爭不動產虛偽贈與登記,實甚屬草率。上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等文件,即屬本案新事實、新證據,早已既存於卷內,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謂之聲請人林鴻堯身為大老闆,則聲請人林鴻堯豈可能逐一親自過目所有契約,且依據卷內聲請人林鴻堯、吳明清陳述,其等間未曾談及優先權內容,可證明吳明清係自行在授權範圍內依據職務自行與地主林國豐處理本案買賣,並自行決定以贈與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核與聲請人林鴻堯無關甚明。此等情形,實足以對原判決有關聲請人林鴻堯與吳明清謀議共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達無其他懷疑具體確信聲請人林鴻堯有指使吳明清之判斷,有動搖之虞,並可能使聲請人林鴻堯改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林鴻堯前開所提新證據及新事實,實巳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有改受有利判決之可能,故懇請鈞院於裁定開始再審時,一併裁定停止聲請人林鴻堯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林鴻堯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意旨㈠認本案有於原判決確定前巳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

⒈聲請意旨㈠以既存於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優先

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約款及卷內聲請人林鴻堯、吳明清陳述其等間未曾談及優先權內容,與卷內檢附之信託契約可佐證吳明清所言因地主林國豐與公司在他地存有都更合作關係,地主想出售都更以外其他土地即本案土地,為維持及強化公司與地主合作關係始建議公司購買為由,主張吳明清係自行在授權範圍內依據職務與地主林國豐處理本案買賣,並自行決定以贈與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核與林鴻堯無關甚明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林國豐與聲請人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所簽不動產賣契約書,其第15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敘明倘有關優先承買權已獲解決,告訴人林志建方面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無需如此特別註明,由此益見被告林國豐所辯其已徵詢、通知告訴人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為不實在(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理由欄四、㈢),則聲請意旨㈠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約款及據此之主張,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約款所證事實,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⒉原審亦已審酌聲請人林鴻堯辯護律師偵查期間提出原審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書關於聲請人林鴻堯投資瓏山林集團之記載,聲請人林鴻堯對此亦不爭執;本件土地申辦移轉登記所附瓏山林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關於瓏山林企業公司資本總額為5 億6,000 萬元,其中聲請人林鴻堯為董事長,持有52,400,000股(價值5 億2,400 萬元),互核被告吳明清103 年9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瓏山林企業公司財務出納楊香芸103 年10月20日之證詞、證人李宗瑜10

3 年10月20日之證詞,並核與聲請人林鴻堯坦認其為瓏山林企業公司董事長,同意被告吳明清以每坪170 萬元以下價格洽購訟爭地段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之情不諱,且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產權變動情形及證人鄭文婷104 年2 月11日、同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進湟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台生103 年11月5 日、104 年6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孝宜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志棟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詞及第一審另案之證稱及被告吳明清在另案之供述,又稽聲請人林鴻堯於原審107 年12月19日辯論庭陳稱:瓏山林建經公司最主要投資人是我,瓏山林建經公司與瓏山林企業公司是在同地辦公等情,敘明⑴林鴻堯身價數十億元以上,動見觀瞻,下屬處理瓏山林企業公司或林鴻堯董事長事務,依職業倫理,不敢任意決斷,以免影響大公司、大老闆聲譽,以訟爭土地而言,其受贈面積合計0.135 坪,衡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會有人以如此微小土地作為贈與標的,再以每坪165 萬元計算受贈土地價值為22萬2,750 元,與林鴻堯身價相較,不成比例,身為部屬之被告林國豐,為林鴻堯辦理受贈訟爭土地成為共有人,依社會常情,若非林鴻堯有所指示,必為被告林國豐向林鴻堯報告,被告林國豐不可能擅自作主,將他人贈與瓏山林企業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土地之事匿而不宣,致林鴻堯平白受他人餽贈,來而不往,損及商場名譽;⑵從林鴻堯、被告吳明清、證人楊香芸、李宗瑜陳述內容等可知林鴻堯身為瓏山林企業公司負責人,有關林鴻堯個人權益及瓏山林企業公司經營事項,由林鴻堯個人決斷,有全權掌控之權,不需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⑶林鴻堯及訴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瓏山林建經公司,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分別就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1919等建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士林官邸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虛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與本件瓏山林企業公司自被告林國豐處,於101 年8 月9 日先以贈與方式取得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000,隨即於同年月10日買入被告林國豐殘餘應有部分,時間緊接,同以「贈與」方式為原因成為共有人,作法如出一轍;⑷證人鄭文婷在瓏山林企業公司任職,卻受瓏山林建經公司顧問王台生指示,辦理臺北市○○段土地建物虛偽贈與事宜,涉入不法行為,若非受上上級指示,必定向上上級報告,以保住飯碗,其他主管及職員見狀,亦必往上陳報,以免損及瓏山林集團聲譽,證人鄭文婷竟明目張膽在瓏山林企業公司辦公處所公開從事不法行為,林鴻堯及其他主管不予制止,容任證人鄭文婷為所欲為,兼衡所有人頭受贈土地登記費用及緩起訴處分金,均由林鴻堯主投資之瓏山林建經公司繳納、支付,瓏山林集團內部早有虛偽贈與共識,此為集團內部公開秘密及作業方式;⑸林鴻堯為瓏山林集團大股東,身負決策重任,與旗下公司主管、職員同在臺北市○○○路○ 段○○○ 號17樓、18樓辦公,對公司主管、職員舉止有相當管理與瞭解,其所投資之瓏山林企業公司、瓏山林建經公司,在臺北市各地一而再、再而三以虛偽贈與方式,增加房地共有人人數或應有部分不動產,其集團旗下主管、職員公然在辦公場所拉人充當受贈人,以虛偽贈與登記方式取得產權,不受任何人制止,參以證人李忠憲地政士證述瓏山林集團先將一部分土地贈與買方,其他部分再用買賣方式過戶,不需要再通知其他共有人…公司本身有法務部門,公司不需先詢問我等情,足見瓏山林集團內部已有虛偽受贈取得共有土地之共識,林鴻堯就瓏山林企業公司及其本人以受贈方式輾轉取得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產權,有所認識並加以指示(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理由欄六、㈠㈡㈦)。

⒊原審復以投資不動產之公司行號,為達成開發,出資購買土

地建物,必取得充足不動產資料諸如擬收購不動產之現況等,方能作成正確判斷,本件不動產所涉總買價與瓏山林企業公司登記資本額相較,約佔32% ,投資金額龐大,以聲請人林鴻堯對瓏山林企業公司經營有絕對掌控,自身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對房地產有相當瞭解,及被告吳明清購地應向林鴻堯報告,由林鴻堯親自核定價格,林鴻堯既能作成「每坪17

0 萬元內即可購買」之決定,依通常情事及經驗法則,林鴻堯對訟爭地段土地建物屬多人共有而僅有部分地主欲出售之情,自然清楚知悉,其仍下令進行購買並就訟爭土地與房屋分別登記予林鴻堯個人或瓏山林企業公司,有所區別,則林鴻堯對訟爭不動產買賣介入甚深,有關細節亦不漏失,及檢察官103 年8 月25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詢被告吳明清,問以:「林鴻堯前因土地買賣也是以贈與方式,經提起公訴,表示瓏山林之負責人林鴻堯,也會處理土地買賣事情,與林鴻堯之前說公司分層負責不同,為何如此?」被告吳明清以「拒絕回答」回應,苟林鴻堯採分層負責,就訟爭不動產共有、贈與之情形全不知情,理應據實以告,為林鴻堯澄清,豈有「拒絕回答」之理為據,指駁林鴻堯所辯基於分層負責,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係被告吳明清個人所為,其全不知情,難以採信。(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理由欄

六、㈢)。原審又以證人即瓏山林財務出納楊香芸103 年10月20日偵查庭證稱瓏山林企業公司大小章都在我身上,證人李宗瑜103 年10月20日偵查庭證稱我保管的是老闆即林鴻堯個人印章,依證人所言,其2 人均依受判決人林鴻堯指示之金額,用印及付款,並未保管林鴻堯身分證明文件,按身分證屬身分證明重要文件,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款必備文件,一般人均相當謹慎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林鴻堯多次表示受美式高等教育,更重視個人隱私,如將個人身分證交予下屬使用,必詳詢原因及用途,不會輕易將身分證或影本交予他人恣意使用,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4日所影印有關林鴻堯與被告林國豐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移轉登記資料,林鴻堯所附身分證明文件僅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旁無任何附註,而卷附被告林國豐與林鴻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林鴻堯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另2 次加註「僅○○○區○○段○○段土地、房屋『買賣』用」,兩者處置方式有所不同,林鴻堯應有不同考量為據,指駁林鴻堯所辯全不知情,難以採信(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理由欄六、㈣)。原審再以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書所載,受判決人林鴻堯為開發士林官邸旁土地案,於100 年8 月11日以受贈為由取得10萬分之9 土地,同年月8 月18日完成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約隔

2 個月,再於同年10月27日等日,4 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雖已取得過半數應有部分產權,惟因共有人數未超過半數,無法直接開發,影響土地利用,遂依訴外人陳怡芳提議,以虛偽贈與方式達到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將該土地贈與案外人謝麗玲等13人,換算每人受贈實際面積為

0.01173 平方公尺,僅約略一般5 吋智慧型手機大小,林鴻堯在該案103 年2 月20日審判庭供稱:「受贈名單由陳怡芳撰擬讓我選,最後經過我同意而為讓與。」、「我是在收購超過1/2 所有權之後,才說要贈與土地給他們。」有關士林官邸房土地受贈名單,由林鴻堯親自核定,顯見林鴻堯對瓏山林企業公司購地、虛偽贈與達到虛增共有人數目的等土地購買、開發事宜,確有實際參與為據,指駁絕非林鴻堯所稱身為負責人,僅為抽象指示,不瞭解虛偽贈與、虛偽登記之情(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理由欄六、㈤)。原審另以雖劉宏邈律師證稱:「陳怡芳有請教過共有土地處分之法律問題……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數不足時,去買應有部分,如沒辦法買,透過贈與方式來增加共有人。」劉宏邈律師法律意見僅係建議以贈與方式增加共有土地共有人,並未表示得以虛偽贈與、不實登記方式增加共有人,反之,林鴻堯於原審法院審理士林官邸旁土地案時陳稱以贈與方式增加共有人人數,我有請陳怡芳請教過律師、代書,證人陳怡芳於同案偵審期間亦為相同證詞,證稱:「林鴻堯說送土地給朋友的。」、「我有跟吳敏慧、蔡政智、李宗瑜、蔡孝宜、黃玉珠、楊香云、陳志棟、周春和,我有跟他們說林鴻堯要送他們一點點土給他們,180 萬分之6 。」、「士林福林段土地林鴻堯個人持分超過一半,但人數沒有過半,林鴻堯將土地持分贈與給其他人,這樣就達到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條件。」指出林鴻堯自行決定士林官邸旁土地受贈者名單,以便掌握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順利取得開發共有土地之掌控權,因林鴻堯先前已請教專業人士,並就士林官邸旁土地以贈與方式取得共有人身分,再購買其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增加共有人數,已取得開發共有土地,有實際參與作業之情,足見其就先受贈再購買共有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瞭如指掌,再證人李忠憲地政士於偵查庭復證稱:「林國豐經過瓏山林企業公司開發部吳主任打電話給我,可否用贈與方式處理,他詢問先將一部分土地贈與買方,其他部分再用買賣方式過戶,不需要再通知其他共有人…公司本身有法務部門,不需先詢問我,公司交辦給我們的事情就是去辦過戶。」指出瓏山林企業公司內部已有共識,以先將共有土地一部分贈與買方,取得共有人身分後,不需再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以買賣方式簽訂買賣契約與辦理過戶手續為據,指駁林鴻堯所辯不知贈與登記內情,為卸責之詞並指明受判決人林鴻堯其餘爭執之點,屬微末枝節事項,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一一贅述(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理由欄六、㈥㈩)。原審因而依四、㈡⒉⒊所述,認定林鴻堯基於共同意思,指示被告吳明清與被告林國豐委由共犯李忠憲虛偽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序號1 至4贈與登記之犯行(詳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理由欄

六、㈧㈨)。是聲請意旨㈠所提卷內檢附之信託契約,尚不足以單獨評價得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約款,為綜合評價,亦未能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受判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徵諸前揭說明,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⒋綜上,聲請意旨㈠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優先承買

權問題由買方負責」約款及信託契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聲請意旨㈠此節,並非可取。

㈢聲請意旨㈠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優先承買權問題

由買方負責」約款及信託契約,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已如四、㈡所述。聲請意旨㈠雖另主張聲請人林鴻堯、吳明清本案陳述可證明聲請人林鴻堯與吳明清對話中未曾出現過有關優先權內容,且主張前揭契約第15條合約條款及信託契約,可證明吳明清係在授權範圍內依據職務自行與地主林國豐處理本案買賣,並自行決定以贈與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核與聲請人林鴻堯無關云云。然有關聲請人林鴻堯曾以其及吳明清於本案之陳述足以證明其不知本案贈與情事,並以此等證據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同案被告吳明清之供述及於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簽名,應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審酌捨棄不採,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詳見108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理由欄一㈠、三

㈡、四),又聲請人林鴻堯所提如108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新證據部分(前揭附表編號3 至6 為聲請人林鴻堯及共同被告吳明清本案陳述),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與聲請再審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詳見108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四)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108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列印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林鴻堯於本件再審聲請,再次提出林鴻堯、吳明清於本案陳述,可證明林鴻堯與吳明清對話中未曾出現過有關優先權內容,亦證明吳明清係在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以贈與方式取得本案土地,與聲請人林鴻堯無關部分,此部分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提林鴻堯、吳明清本案陳述,違反聲請再審程序規定,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就聲請意旨㈠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5條約款及信託契約,為無理由,就聲請意旨㈠所提林鴻堯、吳明清本案陳述,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意旨㈡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