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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假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3

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規定,為法定聲請之程式,且刑事訴訟法第5 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2 編第1 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252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此項再審程式若有欠缺並非可以補正,如有違背,法院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以「再審補正狀」陳

述不服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2 號裁定云云,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乃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然聲請人前因不符監所之處分及處遇,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並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

612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2 號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事項,核與案件之實體事項無關,縱經確定,仍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則本件聲請人係對上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另聲請再審之程式,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並未附該聲請再審之客體之繕本,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既已非法所許,已如前述,遑論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