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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碧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18號、105年度偵字第18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碧霞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有罪,於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05-2地號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資料,聲請人始知105地號土地有位移,原審未及審酌:

1、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占國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295號判決有罪,於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2、前案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2年4月間,鄰地居民向聲請人表示:「前陣子有地政來測量,我們這裡土地(指105地號土地)有位移10米……等語」,經向10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確認是否屬實,該處於102年4月18日以竹政字第1022103714號函覆稱:「有關實測圖,係於審理程序中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進行土地複丈設定界樁,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所繪製,且由本處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無訛,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據此作為判決證據,該等圖面列入判決書附圖自有法律效力」。聲請人遂信任無疑,而以前案實測圖為聲請人土地與105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據。

3、本案於107年12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當地人士前來關心之際,出示105-2地號土地界址調整資料,聲請人始知105地號土地有位移情形。

4、105-2地號土地界址調整資料中之「新北市議員吳琪銘服務處102年3月28日(一0二)台銘土字第027號函」顯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2年3月間已知105地號等土地有位移情形。102年測繪之實測圖,顯示民眾合法申請建築之建築物近乎全部占有105地號土地,惟認該占有不可歸責於民眾,經地政司認定105地號土地有位移後,林務局為保障民眾權益,同意予以界址調整,並於同年基於土地位移與105-2地號土地行界址調整。然在同時間,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就105地號土地是否有位移,前案實測圖是否屬實等情,函詢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其函覆竟僅稱:前案實測圖無誤,自有法律效力,已如前述。

5、本案認定聲請人自103年2月至107年間系爭建築拆除前有違法占有之行為,惟103年2月聲請人建築當時,係信賴林務局前揭函覆內容,以前案實測圖為據,認定可建之土地界址,亦如前述。

6、補充鑑定圖a、b、c點係一審勘驗時,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移送單位)前案執行負責人員劉景國,據前案及執行時照片向第一審法官指界,當具有可信度。由該移送單位提供之前案判決執行之4張照片,其「紅色噴漆記號」處(在補充鑑定圖a點左側)與上開執行照片中未拆除J圍牆左側為一致。再者,被告當初建築圍牆,本即為安全考量所設,圍牆之外即為懸崖,若建築物超出a、b、c點,將係懸空建築於懸崖之上,與原判決認定該建築物係建築於平面處不符。足認鑑定圖與前案判決實測圖有間,聲請人屢次爭執此節,然苦無依據,復不被法院採信,致遭判重刑,迄今始知上述界址調整資料存在,並確認其中緣故,係因前案判決後土地位移所致。

7、聲請人基於信賴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覆以前案判決實測圖為據使用土地,因而始終認為自己並未占用國有地,故僅對此部分否認犯行。惟經新事證及補充鑑定圖可證,鑑定圖與前案判決實測圖有差距。聲請人按補充鑑定圖a、b、c點及c點與塑膠樁連線,依據前案判決實測圖,主觀上未有竊占原確定判決附圖甲、丁部分之故意。

8、原確定判決未察105地號土地有位移情事,逕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準,更於判決理由稱:「本院逐一比對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結果,三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等語,駁斥聲請人之辯解。然上揭土地於前案98年測繪後至102年間曾發生嚴重位移,顯示98年間鑑定之「前案現場實測圖」與106年間鑑定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絕對不可能相符,致依原審認定結果,聲請人之建築應係懸空建築於懸崖之上,顯示原判決所憑之鑑定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自然導致原審事實認定之錯誤結果。

9、聲請人於102年起數次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確認105地號土地是否位移,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均以本案已有前案判決實測圖,界址已確定等語搪塞。致聲請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位移之事實,自然僅得以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覆結果,以前案98年間鑑定之「前案現場實測圖」為據,認定得加以建築之土地界址,始導致占用國有林地之結果。從而,依前案判決實測圖及此新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擅自占用原確定判決附圖甲、丁部分所示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本案鑑定圖所示之界址為位移過後之界址,又此位移之事實經我國土地最高行政管理機關地政司認定屬實。

(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新實測圖之新證據,亦足證105地號土地有位移,原審未及審酌:

1、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與聲請人進行土地交換事宜,於108年1月25日至105地號土地會勘,提出該分署於106年製作之新實測圖加以比對後,聲請人發見該新實測圖係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界址版本,套匯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作成。

2、比較上開新實測圖、原確定判決附圖、前案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1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新實測圖,105-19地號土地左側界址位於建築上(內),但依前案判決附圖則位於建築後側。再者,按原確定判決附圖及前案判決附圖,105-19地號土地右側土地界址(即圖中a、b、c點連線)係位於「原審系爭建築『外』側」,惟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新實測圖所示,105-19地號右側土地界址係位於「原審系爭建築『上(內)』」。足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界址,與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界址,顯有差距,足證105地號土地有位移。

(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20日竹政字第1022106672號函說明「105地號土地」有位移情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經鄰地之人提供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20日竹政字第1022106672號函,發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102年間即承認105地號土地有位移,證明105地號與105-2地號土地界址調整資料所示之位移狀況為真,故98年間鑑定之「前案現場實測圖」與106年間鑑定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斷無相符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三者相符,所憑之鑑定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而致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事實錯誤。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81300266號函示土地鑑測成果之審酌係屬司法機關之行使範圍。本案系爭界址曾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定瓛,且上開確定判決有作成附圖,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肯認,以資憑證,故本案系爭界址按既判力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應以前案確定判決之附圖為準。本案系爭界址有位移,原審未及審酌,逕以前案確定判決附圖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界址相同,並以原確定判決附圖認定被告犯罪基礎事實,已違背既判力及誠實信用原則規定。

(五)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8年2月20日竹政字第1082101731號函示「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判決附圖確為本處測繪,惟既經司法機關採納,並作為附圖所用,本處僅得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立法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國會辦公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界址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結論二:「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5764號函、新北地院刑事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證新北地院刑事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判決附圖『非』由樹林地政事務所施測,而係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自行繪製……」。又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前案判決附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套繪成果有差異,故按既判力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應以前案判決附圖為判決基礎,非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前案判決實測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據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證兩者確有差異,或因土地位移、或因前案判決實測圖為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單獨」測繪,其非地政機關,測繪結果定與地政機關測繪成果有差異所致。惟原確定判決竟稱「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三者相符,其所憑之鑑定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而致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事實錯誤。

(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72131號函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複丈時係依據地籍圖於土地現場實地測量,至地上物有無『位移』之認定,非屬地政機關權責」等語。按上揭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20日竹政字第1022106672號函,知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有認定位移之權利。又何謂位移,以常理推斷,應係105地號土地及其毗鄰土地有土地複丈圖歧異之情事,即土地上建築於複丈圖上所示位置不一或可稱土地坐落位置於複丈圖上所示位置不一,致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以「位移」稱之。原判決附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前者為102年以前畫定,後者為102年以後畫定,依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認定,兩圖定有差異,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基礎事實錯誤。聲請人提供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應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防範濫行聲請,故立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之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碧霞供承其有於103年2月間起,未經105、121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國有之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且均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圖一所示甲(坐落105地號)、丙(坐落121地號)、丁(坐落105地號)範圍之土地上興建本案違章建物;並供承其知悉附圖一所示甲、丙、丁部分均屬山坡地,且明知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仍予擅自占用;另聲請人因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歷經前案偵、審之會勘、鑑界、測量等過程,對於前案主建物、圍牆、崩塌區等相關處所之坐落位置,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經比對前案「現場實測圖」(即附圖三)與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一)結果,堪認聲請人亦明知附圖一所示甲、丁部分土地屬林務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而予擅自占用;又上開105、121地號之公有山坡地,經聲請人興建本案違章建物後,尚未致水土流失,佐以相關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改判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所謂界址調整資料,即新北市議員吳琪銘服務處102年3月28日、3月29日、4月8日函文、協調會會議紀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立法院高志鵬委員會國會辦公室102年4月18日、5月24日、7月23日、8月16日函文、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到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20日函文、新北市樹林地政102年8月2日、8月13日、8月28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20日函文、界址調整成本概算表、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9月16日函文、應收土地界址調整規費、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土地界址調整前後面積及價值對照表、空照圖、內政部102年9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等,不過是訴外人蘇正峯等2人前向政府申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經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合法房屋證明後,嗣因房屋坐落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議,經議員及立法委員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後,同意以更正調整土地界址方式解決,暨另衍生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爭議之處理過程文件而已,難認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乙情有何關連。蓋房屋坐落之範圍是否逾越土地界址,其可能發生之原因顯非僅「土地位移」一端,亦不能排除起造人故意越界等情,單憑上揭文件,已不足以認定訴外人蘇正峯等2人所有之105-2土地有何「位移」情形,更難據以推論上開聲請人擅自占用之公有山坡地必定亦有位移。此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2月20日竹政字第108210731號函文所述:「105及105-2地號個案(即上述訴外人蘇正峯2人申請案)有其合法房屋及公共放領之背景,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同意以更正方式辦理調整,與105及105-19地號案件(即本案)背景不同。本處102年6月20日……函主旨之『房屋位移』係沿用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名稱,且『房屋位移』與所詢問『土地位移』屬不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尤屬明確。是聲請人所憑上述文件,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比對原確定判決之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本件附圖一)、本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聲請人所指噴漆位置及相鄰電線桿位置與本案違章建物之相對距離等所為測繪之「補充鑑定圖」(即本件附圖二)、前案判決之附圖(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場實測圖」,本件附圖三),三者所示確無矛盾齟齬之處。而聲請人所指a、b、c噴漆位置,係在本案違章建物外部之西北及北側,明顯均坐落在105地號土地上,此觀附圖二所示甚明,且與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亦無不符。詎聲請人竟謂上開a、b、c噴漆位置均未侵入105地號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其進而推論原判決已誤認本案違章建物部分懸空在崖上,而與現場情形不符云云,難認有據。又聲請人所謂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辦理土地交換會勘提出之新實測圖,即「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既已載明:「本案土地位處山坡地,依航照圖相關資料套繪,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等語,顯非精確測量之圖面,若干細微之處略有誤差,在所難免,況縱依上開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亦清楚顯示聲請人私建之建物確已占用105、121地號土地,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至於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20日竹政字第1022106672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僅係為辦理上述訴外人蘇正峯2人申請案,而將相關申請文件函送地政機關處理,其主旨出現『房屋位移』文字,僅係單純沿用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名稱而已,已如前述,非肯認蘇正峯2人之房屋果有發生位移情形;另108年2月20日竹政字第1082101731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係函請更正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若干記載,除澄清上述「房屋位移」部分外,並說明其於前案係為確認被害標的所需,而繪製「現場實測圖」(即附圖三)提供司法機關參考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81300266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僅係函示其受理囑託土地鑑測之法規依據及審酌其鑑測成果之權責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721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僅係說明地政機關土地測量及複丈之權責範圍,均無從證明本案違章建物或坐落土地有何「位移」、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逐一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事證。其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