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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 莊采霏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05年度偵字第176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2、14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4人公然散播不實誹謗,已經聲請人於歷次庭期揭明,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見隻字片語說明,對聲請人提出的證據全數罔顧,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則不包括;意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莊采霏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從事自助旅遊,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及何湘萍報名參加,出發前因與莊采霏發生行事作風認同問題及分工紛爭,最終未與莊采霏同行。莊采霏竟於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DN部落格、天空部落、背包客棧及痞客邦等網站,張貼如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文章,且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看見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趙長永、畢信隆、徐冠蕙與何湘萍名譽之事,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莊采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及畢信隆之證述,參酌被告張貼文章所使用之文字,使他人閱覽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一般不知情、不清楚事實全貌第三人,產生文章中所指述告訴人趙長永、徐冠蕙、何湘萍及畢信隆涉嫌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之認知,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其等名譽等證據資料,並詳為論述莊采霏否認犯行辯稱「所為符合刑法311條要件,是為了自衛、自辯、保衛合法權益而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定莊采霏加重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

四、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均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憑。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