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本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本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本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本法第43
3 條規定裁定駁回,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下稱107 年12月26日聲請狀)載明「不服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且提出之判決繕本亦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本院卷第4 、6 頁),則自訴人應係指明不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係自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依本法第395 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自訴人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嗣自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下稱108年1 月8 日聲請狀)載明依本法第422 條,以本法第420條第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並附具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 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3頁反面),堪認自訴人亦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1、自訴人陳碧珠因自訴被告蔡宗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就自訴意旨所指「考選部舉辦之78年公務員考試、79年公務員考試有偽造考試成績及錄取標準,被告蔡宗珍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31 條之公務員圖利罪等罪嫌」部分,以上訴無理由駁回部分(見
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理由欄四、㈡及五,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書第4 及5 頁)。
(1)觀諸自訴人108 年2 月21日聲請再審理由狀(下稱108年2 月21日理由狀)內容:僅泛稱㈠考選部內部人員對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所犯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妨害考試等罪嫌及加重其刑規定(下稱偽造公文書等罪),第一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訴人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判決仍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云云;㈡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繼續犯,侵害法益行為自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繼續至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99年地方特考、100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云云(本院卷第32至37頁),均未具體表明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本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
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2)再對照自訴人107 年12月26日聲請狀附具之證據1 :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戶政類科);證據2 :96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類科及社會工作類科考試科目;證據3 :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及社會行政類科考試科目;證據4 :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及社會行政類科考試科目- 社會工作概要題目紙;證據5 :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本院卷第8 至13頁),可知上揭公職考試特定年度特定類科錄取人員統計資料、考試科目、題目紙(即前開證據1至5 ),僅足證明上揭特定年度有舉辦特定類科公職考試及統計錄取人員之資料,亦即108 年2 月21日理由狀、107 年12月26日聲請狀及附具之證據,並無提出有何足以證明自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聲請狀所稱本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3)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自訴人陳碧珠主張之犯罪事實發生於78及79年間,亦即自訴人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及79年公務員考試,經自訴人於臺北地院陳明在卷,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所蓋臺北地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自訴意旨所指78、79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追訴權已消滅(見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理由欄四、㈡,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書第4頁)。自訴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此部分聲請意旨已違反本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第429 條之規定。
2、原確定判決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繼續犯意,持續為偽造公文書、公務員圖利等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稱:伊指訴考選部違法辦理考試之年度為69至85、78、79、96至100 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駁回部分(見10
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理由欄四、㈡及五,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書第4 及5 頁)。
(1)觀諸自訴人108 年2 月21日及108 年2 月25日理由狀內容:①考選部內部人員對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第一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訴人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判決仍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云云;②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繼續犯,侵害法益行為自69年至85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繼續至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99年地方特考、10
0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③自訴人78年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考試成績均已達各該年度錄取標準云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均未具體表明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4 、5 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本法第42
8 條第1 項但書: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2)再對照自訴人107 年12月26日聲請狀理由狀附具之證據
1 :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戶政類科),證據2 :96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類科及社會工作類科考試科目,證據3 :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及社會行政類科考試科目,證據4 :9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及社會行政類科考試科目- 社會工作概要題目紙,證據5 :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錄取人員基本統計表(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可知,上揭公職考試特定年度特定類科錄取人員統計資料、考試科目、題目紙(即前開證據1 至5 )(本院卷第8 至13頁);及108 年2 月25日理由狀附具之證據1:78年丁等特考各類資料分析;證據2 :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各科別錄取標準;證據3 :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成績單;證據4 :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成績單;證據5 :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各科別錄取標準;證據6 :80年、81年、82年普考報考人數各項數據統計;證據7 :81年丁等特考公務人員試各錄取分發區各職系暫定錄取名額表(本院卷第46至54頁),均僅足證明上揭特定年度有舉辦特定類科公職考試及統計錄取人員之資料,及自訴人7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考試總成績達該年度錄取標準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等情,亦即108 年2 月21日及10
8 年2 月25日理由狀、107 年12月26日聲請狀及附具之證據,並無提出有何足以證明自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聲請狀所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3)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69至85年(含78、79年)」距本件自訴提起時間亦已逾20年時效,又自訴人並未主張「69至85年」、「86至95年」期間有何接續違法辦理考試情事,且「69至85年」與「96至100 年」顯有間隔相當之時間,自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如何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自「69至100 年」接續從事上開犯行,難認自訴意旨所述「78、79年」、「69至85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0 年」起算,從而臺北地院判決以自訴意旨關於78、79年犯行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已消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見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判決理由欄四、㈡,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書第4 至5 頁)。自訴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此部分聲請意旨已違反本法第
428 條第1 項但書、第429 條之規定。
3、原確定判決就自訴意旨所指「96至100 年犯行」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上訴確定(見10
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理由欄四、㈢及五,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書第5 及6 頁),有前揭原確定判決繕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再審對象應為確定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客體之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自訴人就此所為之聲請,已違背法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有上開聲請客體違背法律規定、或有未具體表明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2 、4 、5 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未提出有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已違反本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第429 條之規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