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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宜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9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宜忠(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及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340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嗣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以聲請人未提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以購毒者之指述,佐以被告警詢之自白為基礎,而監察譯文除僅有被告與所謂購毒者約定見面地點外,無一句述及毒品買賣之內容,實乃為一般之通聯內容,客觀上不足以證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購毒者雖於警詢中單方指述曾在監察譯文所顯示的時間有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嗣後於審判中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二者陳述已互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乃援引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採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警方提供海洛英供其吸食以解除當下之「提藥現象」及檢察官說明得作為交保條件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要件,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以⒈請勘驗聲請人警詢錄影帶所示之警詢時進入廁所前後之精神狀態、⒉請求檢驗本件另一被告賴慈恩所有經扣案之全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包裝袋上之指紋,可驗出聲請人之指紋殘留於上。⒊請求調閱宜蘭縣警察局內面對偵訊室之監視器所攝錄之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至6 時30分之監視畫面等事證,以證明上情存在。另請調閱聲請人於本案移送地檢署後之聲押庭筆錄,被告並未在筆錄上簽名,係因以自白換取交保條件未成,仍遭羈押,亦足認所述自白是以不正方法取得乙事確實。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論處聲請人罪刑,自有違誤,請求詳予調查,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劉宜忠確有於前審審理時自白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有共同被告蔡華夏、證人劉國亭、韋門、吳燦鴻、張育霖、莊堯文、林志華、林義雄之證述,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及毒品扣案資佐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併論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主張: 其

於警詢時因提藥,警方同意提供扣案毒品予被告解癮,但必須承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審竟採用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違背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應受無罪推定而提起再審等語,是被告之聲請意旨係以本院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作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至被告聲請調查關涉其警詢自白任意性證據部分,然被告涉犯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部分,被告除曾於警詢自白外,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且本院前審亦僅非以被告單一警詢自白,即認被告確有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尚有他項證據可佐,詳如前述,故被告亦未敘明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就本案相關證據予以審酌取捨,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