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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振昇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8 、18799 、18815 、18976 、21000 、22

839 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賴振昇因有下列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動提供扣押,以抵繳犯罪所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按扣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下稱該等現值)計算其價值,既欠缺法律依據,且逕以該等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有違刑事訴訟法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與鑑定程序,亦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17 號等刑事裁定之意旨均有未符,實為不當。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立法意旨係鼓勵被告勇於自新,故被告提供扣押,以抵繳犯罪所得之系爭房屋應從寬認定其價值,豈能以遠低於市價水準之該等現值作為計價標準,而系爭房屋依市價認定其價值,總淨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加上聲請人兩個銀行帳戶存款共463萬餘元,合計2363萬餘元,足以繳回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及二之(二)至(五)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行之自白或自首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得依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振昇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吳宗敬、唐酉政、彭興旺、李順生、簡榮華、林祖健、高玉蘭、王淑美、楊庭珺、顏仲利、林阿亮、呂水城、楊孟昭、陳耀銀、陳盛祿、謝德森、陳耀煙、胡澄金、趙連強(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天祿(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游阿萬等人個別於法院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編號1 至12係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一之

(二)至(四)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 罪)、犯罪事實二之(一)編號1 至12係犯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之(二)至(五)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 罪),並說明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據最高法院相關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聲請人賴振昇部分,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其所犯各罪間,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8條罰金刑加重適用規定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年、1 年10月又15日(共2 罪)、5 年、2 年9 月、2 年6 月、3年(共2 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 年,並就其犯罪所得共3022萬7495元,諭知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按個別價額與前述同案共同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其主動提供扣押,以抵繳犯罪所得之系爭房屋,並爭執其提供系爭房屋用以抵繳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聲請人雖表示願意主動提供其名下之財產清單內之不動產及其他存款予檢察官進行扣押,以追徵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惟聲請人於本案96年7 月4 日調查中供稱(略以):「賴振昇財產清單」上房屋「桃園縣○○市○○○街○○巷○○號」,坐落於「桃園市○○段○○○ 號、336 號」基地上,係其於92年間購買,金錢來源確實與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有關;「桃園縣大溪鎮猴洞坑2-1 號」,坐落於○○○鎮○○段頭寮小段73、73-1、73-2、73-3號」基地上,係其於93、94年間購買,資金來源確實與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有關;房屋「桃園縣○○市○○街○○巷○○弄○○○ 號」,坐落於「桃園市○○段○○○ 號」基地上,係其於86年購買,金錢來源與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無關。其願意主動提供前2 處房地給檢察官進行扣押,亦願意提供其所使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賴惠美帳戶200 多萬元存款、及寶華銀行「許美玉」帳戶中約20

0 多萬元存款,給檢察官進行扣押,以追繳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最後1 處房地,因其尚有父親、妻子、兒女需有安身之所,不能提供扣押等語;嗣於本院確定判決供稱(略以):當時沒有提供最後1 處房地扣押。但後來設定抵押給父親,被縣政府發現,那是個人自私的想法等語。並有賴振昇財產清單(打×為初時檢察官未扣押者)、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彰信義(96)字第41359 號陳報書狀(扣押「賴惠美」存款回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8日桃檢玲致96偵16288 字第46286 號、96年7 月19日桃檢玲致96偵16288 字第46717 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3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97年4 月16日桃地登字第970006737 號函、桃園縣大溪地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97年

1 月1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97年4 月16日溪地登字第971001188 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11日府地重字第970114891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查扣17筆不動產中,除前述2 處房地、聲請人賴振昇所使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賴惠美帳戶、及寶華銀行「許美玉」帳戶,係聲請人願意提供給檢察官扣押,用以追繳其詐領差額地價補償之不法所得,其餘房地則係經桃園縣政府發覺聲請人似有脫產行為,乃請求為禁止處分登記。此經桃園縣政府主動聲請禁止處分部分,自不能謂係聲請人賴振昇「自動繳交」。至扣押財產事後變價所得與扣押時財產價值之差距,有增減之可能,然此乃因社會、經濟情事變動所致,非係提出財產之聲請人即被告賴振昇所得預見,倘以財物變值時所得計算,若財物價值驟跌,此豈非使繳交所得財物之被告陷於不利之狀態?從而,聲請人當時既係於偵查中即表示願供做為追繳不法所得之用,該財產並即由檢察官扣押,則聲請人當時所提供追繳之財產價值,自應以檢察官扣押時之597 萬4,800 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聲請人賴振昇此等僅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狀,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就本案刑罰有加重或減輕之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等情,業據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末查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有違刑事訴訟法程序有關證據之調查與鑑定程序,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令聲請人對此認定理由有所爭執而認為判決違法,此亦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之事由,就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