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無自郭士萌收取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自郭士萌收取300萬元,原確定判決竟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逕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衡情郭川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已由郭士萌轉交給被告收取無誤。」云云,原確定判決就以上重要事實之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顯已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法則。以上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之明確事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且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並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前。惟原確定判決竟均漏未審酌,此不僅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二)承前,300萬之借款是否由聲請人收取,除事關聲請人清白外,更涉及是否應對聲請人宣告沒收,故為本案重要且關鍵之事實,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詎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調查下,竟以憑空推測「衡情郭川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已由郭士萌轉交給被告收取無誤。」云云。故以上重要調查證據事項及方法,乃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

(三)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業已明白答辯陳述:「一、本件被告故不否認本件之爭執本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但主張爭執本票之開立與交付均是本件之告訴人許志偉所同意或授權的。…三、…所以整個貸款過程告訴人均是知情也同意,由於貸予人要求仍必須有所有權人之同額本票,所以徵得告訴人許志偉之同意臨時由被告代為開立交付。」,以上為聲請人完整且有利於己之答辯內容。詎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偵訊筆錄之片面記載,即率為不利聲請人認定。對於同為偵查時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有利答辯狀內容卻完全置之不理,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職是前開答辯狀內容,除得以證明聲請人清白外,更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至明。

(四)有關102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川上,告訴人於一審出庭作證時,表示不知情。惟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志偉」簽名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與比對文件上告訴人親簽字跡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以上告訴人所言不實乙節,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前,原確定判決自應積極調查,以還聲請人清白。惟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更未積極調查,此不僅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五)承前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在其名下後,為郭川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借款等情,不可能毫無所悉。」等語。則就有關告訴人為何要設定抵押登記擔保借款?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是否有不動產所有人再簽立本票之慣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19)項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所載之票據究竟所指為何?以上事項均攸關本件之事實真相釐清及聲請人之清白。故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詎原確定判決對前開疑義完全未予任何調查下,即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故以上重要調查證據事項及方法,應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

(六)告訴人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委由張泰益辦理。故有關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簽立本票?自應傳訊證人張泰益,俾明事實真相。詎原確定判決就此完全未予任何調查下,即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以上重要調查證據事項及方法,應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郭士萌處收取300萬元,係與事實不符且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假冒告訴人許志偉之名義,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後,持之行使,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金主郭川上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有徵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之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敘明即便告訴人係上訴人原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相關登記事宜,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也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另行借款擔保之論據。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形。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摘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酌、事實之論斷重覆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提出之有利答辯狀內容置之不理,未說明不採理由部分,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一㈡3、4中,說明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理由,是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聲請再審意旨㈣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上述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將第一審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認聲請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宣告沒收相關署押及印文部分,均有違誤,予以撤銷。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筆跡鑑定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為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再審意旨㈥所提證人張泰益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於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稽詳,且證人張泰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係委由其辦理,與告訴人概括授權與否並無關連,聲請意旨所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泰益以證明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五)至再審意旨㈡、㈣、㈤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就300萬元之借款是否由聲請人收取、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為何要設定抵押登記擔保借款?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是否有不動產所有人再簽立本票之慣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19)項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所載之票據究竟所指為何?等事項予以調查部分,乃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再審理由無涉,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