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榮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信(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乃有未及(未為)斟酌之情。告訴人楊琮詠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10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34頁)表示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即聲請人)「好像」是103年9月間將本案支票交給伊云云,乃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致其前揭臆測之詞與事實乃有不符等語。詎料本院審理時就此顯然有利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之證據,全然未予斟酌,即逕以告訴人楊琮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主觀臆測之詞(另名證人蕭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提及聲請人行為之時點),及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本案行為乃於103年9月間為之。然依告訴人楊琮詠上揭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應可證聲請人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於103年9月間偽造有價證券者。
又聲請人當時係為期久昂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方會以票貼、持第三人公司票據作為擔保之方式籌措款項,以免久昂公司支票信用受到影響。是以,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久昂公司早於103年8月1日即因所簽發之票據未能兌現,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證明,有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台灣土地銀行函及久昂公司於103年8月辦理解散之證明,有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可資證明聲請人於103年無再籌措鉅額款項之必要,自無可能於斯時復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原確定判決猶認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間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一情,確與事實不符。此外,聲請人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營久昂公司103年6月間支出之分類帳,係其上之記載所示,久昂公司於103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需支出之金額即高達89萬4,091元,可證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之支票係於同時地偽造者,並非全然無據,然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斟酌。凡上,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然因本院審理時未予斟酌,聲請人未能受有利之判決,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形,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刑罰之對待,其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巨。更將使人民對司法體系強烈不信任,故本案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併請准予停止刑罰,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本件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就聲請人所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本質上要屬數個不同之行為,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不能以接續犯論處,本案不能諭知免訴判決,是聲請人辯稱本案與前案構成接續犯關係云云,要無從採信等節,均具體論述綦詳,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並以告訴人楊琮詠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台灣土地銀行函、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分類帳為據,陳稱伊並非於103年9月間偽造本件有價證券,本案支票與前案之支票係於同時地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楊琮詠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台灣土地銀行函、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分類帳等證據係為本件前於本院審理時即已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一節,業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敘明在卷。準此,告訴人楊琮詠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台灣土地銀行函、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分類帳等證據資料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惟難謂上揭證據資料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從而,上開告訴人楊琮詠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台灣土地銀行函、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分類帳等證據資料既早已存於卷內而經法院調查斟酌,自均難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認告訴人楊琮詠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台灣土地銀行函、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分類帳等證據資料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參告訴人楊琮詠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雖指稱聲請人「好像」是103年9月間將本案支票交給伊云云,或有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晰之情形,未能明確指出聲請人確係於103年9月間交付本案支票與伊。
惟聲請人就其交付支票與告訴人楊琮詠之時間為103年9月間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且縱認聲請人係在103年9月25日前1、2個月即取得支票,亦核與前案之103年6月23日某時偽造葛美莉所開立之支票犯罪時間不同,進而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時間核與其涉犯前案之時間不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要屬不同案件,並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不能以接續犯論處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要難僅憑告訴人楊琮詠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內容即認聲請人涉犯本件與其另涉之前案係為同一案件。另聲請人所指台灣土地銀行函、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及分類帳等證據資料或可證明其於103年6月間即有籌措資金之需求,然無從憑此逕謂聲請人變造本件支票與前案支票係於同時地為之。是上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執上情,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