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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胡堯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胡堯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等規定,均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此號解釋對再審聲請人所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應有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或稱再審客體)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因此,不論是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上開裁定為再審客體,其聲請再審之客體錯誤,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