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清秀
黃乾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確定裁定、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1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黃乾浮係因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認定周麗娥確有虛偽證述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唯因偽證罪法定刑較妨害名譽罪重,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周麗娥無罪之結果,改判自訴不受理,而檢察官亦未續予偵辦追訴周麗娥之犯行,故基於被害人身分,於民國94年2 月25日、99年1 月14日、100年4 月15日,向檢察官告發周麗娥之犯行,實無誣告之犯行與犯意;被告王清秀原與本案無關,僅受被告黃乾浮之託,義務幫忙代寫書狀,並由被告黃乾浮親赴檢察署遞狀告發,兩人並無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周麗娥於前開自訴案件一審中曾證稱與被告黃乾浮因借還款事宜見過兩次面之證言實在,惟其於99年他字第336 號偵查案件之偵訊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案件審理中,皆改稱實際上接洽借還款之人為楊勳權;且依臺北市政府105 年
2 月1 日北市人給字第10530136700 號函所載,被告黃乾浮未向楊勳權承購臺北市○○路之公教住宅,亦未獲楊勳權讓與承購權,本無從認定周麗娥與被告黃乾浮曾見過兩次面,及楊勳權將購買上開公教住宅之權利讓予被告黃乾浮,並由黃乾浮向臺北市政府購買該屋等情為真,更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王清秀、黃乾浮涉犯誣告罪,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據、協議書、協議書之計算表、房地
繳款單、配售契約書、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本案周麗娥、楊勳權之證述,亦已證明為虛偽陳述。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正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6號案件92年9 月18日開庭時所證,被告黃乾浮曾向其借款150 萬元之證言,與鄭正停於筆錄中另證稱是楊姓人士出面向其借款、取款,其出借時,被告黃乾浮並未在場等語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鄭正停前開證言為虛偽。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經證明為已銷號或無效之文件。原確定判決宣判前,法院因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曾於105 年8 月3 日裁定命再開辯論,惟更新審判程序後,未就多項新事實、新證據調查辯論,也未傳喚證人到庭訊問,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亦未於7日前送達被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於法未合。
㈢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
中並未具體說明其駁回被告王清秀、黃乾浮再審聲請之不當,爰一併具狀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王清秀、黃乾浮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執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惟此要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被告2 人此部分主張,與再審程序之要件不符,被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自有誤會。
㈡至被告2 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
停等之證言經證明為虛偽,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證物,即房地繳款單、存摺明細、借據、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計算表、配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則係經偽造或變造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前經被告2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二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09號、108年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另被告2 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被告2 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被告2 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程式有違,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