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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堅決否認偽造增資案,卻被強行入罪,故唯一訴求為傳喚指證伊之告訴人到案對質,並說明聲請人做何壞事。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然因法官事不關己,視若無睹本案之鐵證而未還伊清白。之前檢察官曾文鐘庭示聲請人稱:你之所以被判有罪,是因當案檢察官要給其律師面子,才強行入罪等語;又檢察官楊四猛庭示聲請人稱:張鴻寶你可依法去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可知當年張鴻寶所以會被告,乃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證物,靠親等免具結惡法,集體指證嫁禍栽贓入罪。茲提出以新證據證明:(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號函,以證明當年增資時,正任職之家族員張素華首次證稱民國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又張鴻洲首次接到外銷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方能出口;(證二)靠親等免具結之惡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嫁禍栽贓入罪伊得逞;(證三)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會計師事務所楊紫茵辦理增資到300萬元;(證四)快完成時張鴻洲於同年3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183之7於楊紫茵,此證乃我告官民之無限資源;(證五)同年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元營業執照;(證六)在未收到300萬元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同月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之恐急用途乃為出口;(證七)外銷需附300萬元之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證八)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股東印章;(證九)確有出口卻不認罪及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是否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心證,審酌聲請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8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淑雯亦於原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8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原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㈡聲請人曾以如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以新證據證明(證一)至(

證九)所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鴻洲等證人互為對質並切結部分,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故無開啟再審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係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任作指摘,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