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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大維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林樹中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認「林樹中自始均未陷於錯誤」、「系爭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展銷業務所需費用」、「林樹中並未受有任何出資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股權未予登記之損害」等情確定在案。

(二)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確定,有下列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大維(下稱聲請人)應受無非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1.告訴人自認其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107 年8月2日之陳述意見狀自認同意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二)狀之主張,即告訴人確實知悉「以系爭25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系爭2,000萬元支票僅是保證票,因增資股款尚未到位,系爭支票暫不提示」之協議,故其不可能陷於錯誤以為聲請人已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致於103 年4月8日給付聲請人500萬元、於103年8月1日給付920萬元、230萬元增資股款。

2.告訴人匯款920萬元、230萬元至建業達公司係為虛偽增資,且未受有任何損害:

告訴人於103 年8月1日各自匯款920萬元、230萬元至建業達公司作為聲請人、曹嘉容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係虛偽增資,目的為通過增資審查之驗資所用,且通過驗資後,告訴人旋即於103年8月15日將建業達公司銀行帳戶各匯出1,000 萬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梁馥之帳戶,故其並無受任何財產上損害。又上開告訴人涉及公司法第9 條虛偽增資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確定,且業經上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調閱全卷屬實,足認告訴人匯款920 萬元、

23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銀行帳戶之目的自始即係為通過虛偽增資之驗資程序,且驗資程序通過後,告訴人亦將上開出資款匯往其指定之訴外人梁馥帳戶,足認其未受有任何損害。

3.告訴人已全部承受聲請人、曹嘉容持有之建業達公司之股權:

建業達公司全體股東於107年7月31日同意聲請人出資額920萬元之股權、曹嘉容出資額230萬元之股權均由告訴人承受,此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表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民事案件卷宗第345至352頁),足見告訴人林樹中實無受有任何損害。

因認於原確定判決後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另案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影本為證據,無非係以其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詐欺得利犯行,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已於判決內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茲述略以如下:

(一)就聲請人提出本院另案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係經聲請人提示專利合作協定及2,000萬元收據後,始與聲請人明確議定增資金額為2,2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即係前述權利金,餘款200萬元則作為周轉金,增資後尚應保留10% 股份予林義欽,而林義欽代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在2,000 萬元收據上簽名蓋章並收受2,000 萬元支票後,聲請人又指示林義欽暫勿提示該支票,再於103年3月28日持250萬元支票換回2,000萬元支票及收據,惟聲請人仍向告訴人佯稱2,0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並提供專利合作協定、2,000 萬元收據予告訴人觀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先代墊出資款,且有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資力及意願,因此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另使聲請人、林義欽分別不法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股權登記利益,因認聲請人取得現款500 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使自己及林義欽取得建業達公司股權登記(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1)及(2)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義欽、楊銘程、蕭靖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專利合作協定、2,000萬元支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產業商字第10383006500號函暨檢送之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103 年4月8日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梁馥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10

3 年8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421510號函暨檢送之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250萬元支票及收據、103 年11月28日「鑫汎與建業達合作協定釐清對談」譯文、鑫汎公司104年1月13日函文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林義欽、楊銘程分別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中所證「某次會議中曾提及2,000 萬元權利金尚未支付,故林樹中應知悉此事」、「林義欽說先支付250 萬元,說尾款從後面訂單拿到後,從盈餘拆款」、「250萬元支票是訂金、2,000萬元支票是保證票」之證詞,何以認定係迴護聲請人之詞,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於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林義欽、鑫汎公司已達成系爭25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系爭2000萬元支票僅是保證票的協議,並不可採;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之500萬元匯款,乃伊與林樹中之民事借款債權糾葛」、「林樹中雖因增資予建業達公司而登記聲請人取得股份,然聲請人未動用增資資金,自無詐欺之利得,亦難認林樹中有何實質財產損害」、「本案實因林樹中私吞與聲請人間另就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等他項合作案之投資利潤,始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已備妥增資協議之半數資金即1,000 萬元」、「聲請人有出資給付前往大陸地區之展業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亦均用於大陸地區之參展」、「林樹中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旋將其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建業達公司增資款匯出,可見林樹中僅係虛增資本額,聲請人與林義欽所取得之股權均為虛偽,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4、36至40、

42、43 頁),認聲請人所提出500萬元款項用於從事鉛蓄電池設備大陸地區銷售展業活動之證據,係在建業達公司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專利合作協定之前,其餘主張亦無提出相關匯款憑證,而不足採信,且依公司經營時股東往來所在多有,雖然存摺餘額減少,卻仍對與之往來的股東享有債權,建業達公司既非虛設行號,聲請人以資金不在帳戶內為由,意圖卸責,不足採信。聲請人所取得乃股權登記利益,並非增資股款本身,故告訴人有無動用該公司之增資資金或該增資資金是否現仍存在建業達公司帳戶中,並無礙於聲請人因施用詐術而確取得股權登記利益之事實,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2.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故民事判決得依上揭法律不經直接審理程序而為事實之判斷。況刑事訴訟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本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能以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而指摘原確定刑事判決認事違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我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係審理告訴人訴請聲請人就本案之損害賠償事件,該民事判決乃因: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於收受上訴理由狀(二)後,提出10

7 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之主張,嗣先後於107年9月28日收受上訴理由(三)狀,於107 年12月6日收受言詞辯論意旨狀後,未於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12月4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就上訴人(即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認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據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見該判決第5至6頁),而認定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建業達公司帳戶,系爭500 萬元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展銷業務所需費用,另920萬元、230萬元係應付增資查核,告訴人已取回增資款項及取得對應股份,並未受有損害等情,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駁回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然此既非基於直接審理卷證資料而採為裁判基礎,核與本案刑事審判係基於前揭卷內相關證據,斟酌取捨而得心證,自屬有異。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對於刑事法院而言,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本案原確定判決本於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既無違誤可言,非得僅因民事判決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得據為合法提起再審之事由。

3.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已就卷內聲請人、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犯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刑事判決(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部分: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 號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判決,雖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該判決所認:林樹中(即告訴人)於103 年8月1日先以股東張大維、曹嘉容、林樹中、王伯文之名義,將920萬元、230萬元、920萬元、130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業達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充作建業達公司申請增資時供驗資之用。嗣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建業達公司已取得股款共2200萬元,再將該些不實文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政毅審核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之作業,於103 年8月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並為建業達公司之增資登記後,於103年8月15日將台新帳戶內之資金各匯出1000萬元至梁馥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建業達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該案第一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4號繫屬時,告訴人自白其就建業達公司增資股權並無實際出資,確屬虛偽增資,則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雖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判決不盡相同,但其原因事實仍係主張告訴人於另案自白虛偽增資用以論證其無詐欺得利犯行,核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