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下稱聲請人)以下列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出質押支票、婚姻仲介契約節本、收據、仲介服務費發票為新證據。

㈡、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與楊秀苗結婚,仲介鄭又榕於96年3月22日開立系爭偽造營收發票,其係於聲請人婚前開立發票,將聲請人之25萬元保證金侵占,應成立詐欺。仲介開出系爭發票時,詐欺、侵占的犯罪已成立,故聲請人指訴於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並無誹謗、誣告仲介。凡通常一般人將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與系爭偽造之營收發票對照,即能發現仲介服務費發票係經偽造,足以發現仲介婚前以25萬元仲介費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的犯行與犯意,婚後的情節係仲介婚前詐欺之必然結果,與本案無關,該確定之民事判決未以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背法律,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以婚後無關之事實論述,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律。

㈢、本案原確定判決直接採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據,未認定仲介有詐騙而判聲請人誹謗有罪、誣告有罪,明顯違背法律。

㈣、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函作為新證據,認被判有罪確定的同一案件再告仲介卻未再被提起誣告罪,足證聲請人告仲介婚前詐欺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的事實並非虛構不實。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與本案事實無關,或於本件再審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於96年3月間透過蔡兆蘭與鄭又榕所經營之仲介公司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惟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無法入境來臺,聲請人明知依其與仲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公司僅負居間介紹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竟以此為由對該公司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竟於102年2月16日午3時12分許在網路上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他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指摘該公司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毀損其等名譽之經過,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收據影本(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43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台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今收到謝隆昌、共計250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 00000票號』」)、支票影本(票號:CDA0000000)」、部分契約內容影本、96年3月22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SZ000 00000)影本,主張係新證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事證及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於理由欄四、(一)及(二)說明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提出之25萬元只是保證金不是仲介服務費,其因而指訴於婚前遭仲介詐騙並非無據,並無誹謗、誣告仲介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中理由欄三、(二)說明駁回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刑事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原確定刑事判決事實認定違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本件既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誹謗罪行作為審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另指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違法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亦無從據為再審之正當事由。

㈢、又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據,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核聲請意旨此部分述,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且聲請人同一聲請意旨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於理由欄

四、(四)中說明駁回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狀之第一項第四段、第二項),惟該書函僅係回覆聲請人如就確定判決有不服,得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另聲請人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追訴,故該函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為真。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新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部分聲請事由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