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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雪子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許凱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

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59 、20

360 號、91年度偵字第3688、5730、5731、5917、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0、7175號、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諸多對於審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未加注意、有所忽略、漏未斟酌,以至於認定事實有誤,如經斟酌確足以動搖該判決而能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雪子(下稱聲請人)受無罪之諭知,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依同條第2 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證人周義欽於民國91年2 月19日之調詢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其不認識聲請人,於更二審審理中之證詞更可以證明其未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聲請人,該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並說明理由,自屬重要之新證據漏未斟酌。

二、系爭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陳美霞調詢及原審證詞為據,但其所述時序與當年端午節是89年6 月6 日不合,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行斟酌。

三、證人蔡美慧因受調查員誘導而證述不實,其調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乃延續遭調查員誘導之事實而為證述,應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四、證人陳燕惠之調詢證詞與審理中證詞不符,系爭確定判決未交代其調詢證詞為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五、本案查無聲請人所收受之金錢或收受金錢之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未斟酌此一有利證據,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六、聲請人知悉真趣味商店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經營擺設電玩之事,遂課以營業稅,並告知應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以便核實課稅,並無違背職務行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七、警察提供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其上記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系爭確定判決卻誤認為每台機器每日營業額,而將之乘以102 台作為全店每日營業額,實則乘以30日後,全月營業額為135,000 元,且包含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店,聲請人核定每月營業額380,000 元(前者20萬元,後者18萬元)實為更高,當無應補稅之問題,主管機關迄今亦認為不需補徵營業稅而未令補繳,足認聲請人並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參、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所憑證據)及其罪刑:

一、犯罪事實略以(見本院卷第49、51、52頁):㈠陳鏡元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營利等犯意,自85年間起,先後以周義欽、林繼賢等人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經營「新宿遊樂場」,自89年4 月間,以吳德勝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6 樓,登記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9 月間,以陳東彬名義,在臺北縣○○市○○街○○○ ○○○○ 號1樓及342 號1 至2 樓,開設「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惟實際出資經營決策者均為陳鏡元;且陳鏡元為避免遭獲查緝,本身均未使用電話及帳戶,而均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陳美霞與外聯繫,並由陳美霞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陳鏡元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繼賢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僱請陳燕惠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僱請周義欽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經理,負責現場管理。

㈡聲請人簡雪子違背職務受賄、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

1簡雪子於89年7 月1 日接任陳綺香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中和七區之營業稅助理稅務員,得知陳鏡元實際經營之上開各店,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任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規費(該次實已給付陳綺香),暗示應依陳綺香之例交付規費,即不依法核課營業稅。嗣陳鏡元經周義欽告知後,即與陳燕惠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周義欽依陳鏡元指示,向陳燕惠取得30,000元,於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1 樓櫃檯處,將裝有30,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交付簡雪子收受。

2於89年9 月間,陳鏡元以陳東彬掛名擔任負責人,委託經營

「儀浩會計事務所」之張銘城、蔡美慧代理向臺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簡雪子現場查訪,發現兩家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簡雪子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89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林繼賢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商行經張銘城於89年12月18日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於90年1 月3 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 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公文內之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簡雪子又依90年1 月11日與葉振家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30臺、32臺之事實,於90年1 月31日在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

3於90年2 月15日,簡雪子見原已期約之三節賄款未按時給付

,乃透過蔡美慧向大時代三溫暖店索取春節規費,由蔡美慧轉知林繼賢,林繼賢獲悉後,陳鏡元即與林繼賢、蔡美慧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循前例由林繼賢交30,000元給蔡美慧攜至簡雪子辦公室,交付簡雪子收受。

4於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

○街○○○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 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 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 臺、超九機檯8 臺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合計102 臺),經該分局於90年3 月30日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於90年4 月11日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簡雪子承辦。詎簡雪子明知此與其前所查核之32臺機檯情形不符,依法應再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然因其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際查得之機檯補課營業稅及移送裁罰,逕於90年5 月7 日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復中和分局稱「查中和市○○街○○○ ○○○○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以此逕自結案,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

5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

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營業,經送臺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該裁罰除於同年7 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陳東彬外,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於同年7 月25日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由該分處於同年7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 號收文在案,該函文經簡雪子收受承辦後,簡雪子依其職務,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檯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詎其竟利用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因此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 元。

6於90年12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簡雪

子承辦此檢舉後,再承續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後,僅依該店名義負責人吳德勝90年12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業稅捐。

7計簡雪子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2 次收受現金賄賂共60,000元(按即1、3)。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㈠排除證人周義欽91年2 月19日調詢筆錄、證人蔡美慧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關於簡雪子收賄部分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認不具特別可信性,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㈡證人陳鏡元、陳美霞、陳燕惠、周義欽(除上開筆錄)、張

銘城、蔡美慧(除上開筆錄)、黃雅麗均已於調查局詢問中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指證歷歷,但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有所出入,仍應認調詢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美慧、黃雅麗、李美惠、周義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㈠簡雪子於89年7 月間,經周義欽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付賄款

3 萬元:證人周義欽、陳美霞、陳燕惠3 人所述,就89年7 月間端午節期間,陳鏡元交待陳燕惠將裝有30,000元之白色信封交由周義欽,在大時代三溫店轉交前來取款之稅捐處人員簡雪子之事實,均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至彼3 人就該30,000元究如何拿取及如何轉交,所供雖略有出入,但此無非係互為推諉以卸己責,然對於重要情節之真實性並無所礙,復有90年

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故難依此無關緊要之瑕疵即全盤推翻彼等供詞。

㈡簡雪子另於90年2 月間,再由蔡美慧交付賄款3 萬元:

證人蔡美慧、林繼賢、陳美霞3 人所述,佐以90年2 月15日上午10:27至10:28分通訊監察譯文,就90年2 月春節期間,蔡美慧接獲簡雪子來電循例索要賄款,林繼賢即自陳燕惠取款,經蔡美慧轉交付予簡雪子,應堪認定。

㈢簡雪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文書登載不實:

1由陳鏡元所開設,以陳東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址設臺北縣

○○市○○街○○○ 號1 、2 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址設臺北縣○○市○○街○○○ 號、342 號1 樓之「真趣味商行」,均不得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營業。

2葉振家、簡雪子於89年10月6 日接獲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

械遊樂場申請娛樂稅及營業稅設籍登記後,即到該2 店址現場進行訪查,但因該現場為空屋,未擺設任何電動玩具機檯,其2 人即於當日在其申請書上簽註業者尚未開業,並通知蔡美慧就此提出說明,此2 店已於89年11月15日開始營業後,其2 人始於90年1 月11日再到該2 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結果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檯32臺,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檯30臺,而該機檯均為投籃機、夾娃娃機及有聲光等益智性機檯,葉振家及簡雪子即依此登載於訪查紀錄,並據此核算該2 店之娛樂稅及營業稅。89年12月18日兩通陳美霞撥給林繼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簡雪子及葉振家於89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反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營業。

3簡雪子明知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竟於職務上

所掌之上開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並繼於90年1 月31日又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則其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足認定。

4於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真好玩

機械遊藝場查獲該店內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等機檯營業(合計102 臺)後,中和分局以90年3 月30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以90年4 月11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簡雪子承辦,此明顯與簡雪子先前所查核之32臺情形不符,詎其竟未再詳查依實際查得之機臺補課營業稅稅額及移送裁罰,卻逕以「查中和市○○街○○○ ○○○○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中和分局並以此結案,顯見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5簡雪子雖辯稱:臨檢通報公文稱查獲102 臺機臺,所附涉嫌

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 元,其計算結果1個月營業額是135,000 元,但是原先兩家店,其所核稅額是380,000 元,超過很多,所以其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云云,惟姑不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移送者僅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並未包括真趣味商行,其將2 家併計,並以名義負責人陳東彬自述每日營業額4,500 元作為核算標準是否可採;即縱如其所言,以102 臺機檯乘以4,500 元,每月營業額即達459,000 元,其謂僅135,000 元云云,已有失據,況核算此類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係以實際擺放營業之機臺數量為稅基基礎,是其前揭所辯與規定有間,自不足為憑。則簡雪子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已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竟未依法按實際臺數核課並裁罰,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按以其原所核定每月每機檯營業額6,000元計算,102 臺機檯營業額應為612,000 元,扣除其已核定之200,000 元,計每月漏未核課之營業額係412,000 元,而依此乘以1%之稅率,每月逃漏之稅額應為4,120 元),其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上行為甚明。

6前開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

當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簡雪子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葉振家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之事宜,亦已足認定簡雪子、葉振家均有悖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7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

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營業,經臺北縣政府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該裁罰並以90年7 月18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陳東彬,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以90年7 月25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並由該分處於90年7 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 號收文在案,而該函文經簡雪子收受承辦後,僅為「擬:知照副本文存」,並由其本人依此代為決行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其顯亦有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因簡雪子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 元(按143 臺×10小時×20元×30天×1 %=8,580 元)。

8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營業後對外發售浴資券,每張300 元,每

本10張,價值3,000 元,又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4 月12日89北稅中一字第15025 號函所核備大時代三溫暖店申報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所檢附使用收銀機廠牌機種機號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表,其內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名稱及編號載明:「浴資01,飲料02,便當03」等,足見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申請設籍課稅之初,即所申報銷售物品已包括浴資券,且此應為其交易項目而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範疇無疑。然簡雪子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請該店答復後,僅依該店負責人吳德勝90年12月11日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足證簡雪子有違背其依法應查核營業稅之職務,而未確實查核該店營業情形。依此,簡雪子向「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取每年三節賄款,復就大時代三溫暖店銷售浴資券部分逃漏稅檢舉案不予處理,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又簡雪子違背其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逃漏營業稅,二者亦得認定有對價關係存在。

四、簡雪子因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而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元。

五、簡雪子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頁)。

肆、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一、89年7 月間3 萬元端午節規費部分:證人周義欽91年2 月19日調詢筆錄,對聲請人而言,業經該確定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詳見參、二、㈠),並未採為認定有罪事實之依據,但其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更二審審理中之供證,仍足以認定其有於89年端午節期間交給聲請人一個袋子,聲請人所謂周義欽更二審之證詞足以證明其並未交付3 萬元予聲請人,僅是對證人證詞之取捨再為爭執;又證人陳美霞供稱端午節之規費3 萬元,是在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當年端午節期間給的,證人陳燕惠亦稱陳鏡元是在89年

7 月間把白色信封裝的3 萬元要其交給周義欽拿給稅捐處一位姓簡的小姐(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確定判決便據以特定該3 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時間,即便聲請人稱當年端午節是89年6 月6 日屬實,亦無法動搖該兩證人證述給錢時間之認定有何錯誤,畢竟所謂三節不法規費,習慣或常情上並未特定要在過節前、中、後之何時給付,端視雙方之約定,上開證人如此證述端午節規費之給付時間,並未明顯悖於事實,且仍無礙於確有付錢之認定;至於陳燕惠之調詢證詞,業經該確定判決交代相較於翻供、改稱或避重就輕之院訊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稱並未交代云云,尚有誤會,是聲請人壹、一、二、四之主張,自非提出何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法動搖此部分確定事實。

二、90年2 月間3 萬元春節規費部分:證人蔡美慧91年3 月5 日調詢筆錄,對聲請人而言,同經該確定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詳見參、二、㈠),而蔡美慧於原審關於確有於90年2 月間轉交賄款予簡雪子之證詞,除其證詞外,亦有其與林繼賢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繼賢之供證、陳美霞之供述等可為補強,系爭確定判決均已詳為交代取捨及論斷之理由,聲請人壹、三徒謂蔡美慧之上開院訊證詞仍受誘導而為證述云云,無視於審理中證詞經具結之擔保效力及前開補強證據,亦非係提出何等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查此類業者以「年節規費」之名交付不法賄款予公務員之貪污案件,除非當場查獲或保管方法特殊、金額大到為檢警所起獲,加上賄款能輕易與一般金錢混同而失去其識別性,本不易查得賄款本身,如係現金當場交付,更難有相關金流事證可查,雙方又必定行事小心、舉止隱蔽,自難有監視或錄音錄影畫面可憑,然不代表欠缺現金、收受現金之錄音錄影等證據,便可無視於卷存被告供述、證人供證、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之互為勾稽,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收受前揭共6 萬元之現金,已詳為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壹、五稱未查獲現金、無收受現金之錄音錄影,就是發見足以動搖該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四、前參、三、㈢、3已敘明,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簡雪子明知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竟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並繼於90年1 月31日又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其依據乃:經臺北縣調查站提示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所調取該商行登記資料全卷,張銘城翻閱結果,其內並無核准變更與否之簽稿文件,且張銘城就此申請變更登記究有無經核准乙情,亦稱不知情,況互核91年

1 月31日經臺北縣調查站就真趣味商行依電腦所查詢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並無「電動遊藝場業」之項目,足見臺北縣政府從未核准真趣味商行登記經營「電動遊藝場業」,簡雪子對此當無不能加以查證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聲請人壹、六否認有違背職務行為云云,僅係對該事實認定再為審理時相同之答辯,且毫無回應該確定判決認定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聲請人壹、七所稱警察提供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其上記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固為事實,系爭確定判決亦確有:以102 臺機檯乘以4,500 元,每月營業額即達459,000 元,簡雪子謂僅135,000 元云云,已有失據之論述,且該判決因而認定簡雪子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已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竟未依法按實際臺數核課並裁罰,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其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上行為甚明(詳見參、三、㈢、5,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系爭確定判決駁斥聲請人此部分之答辯時,確實將全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以每臺機檯每日營業額4,50

0 元計。然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業已交代:雖上開論斷與簡雪子之真意略有不符,但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據以彈劾簡雪子前揭辯解為不足採所假設之計算基礎,即每部機檯每月營業額4,500 元,換算每部機檯每日營業額僅150 元,尚難認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利於簡雪子或該遊藝場業者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外,該「全店每日營業額4,500 元」之記載,乃來自於名義負責人陳東彬之自述,系爭確定判決亦先予敘明,簡雪子明知該店違法擺設限制級電玩遊戲機檯共

102 臺營業,與簡雪子先前查核之32臺顯然不符,卻未再依實際查得之機檯補課營業稅稅額及移送裁罰,逕行採認違法營業之名義負責人陳東彬之自述加以核算,已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該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每臺機檯每日營業額4,500 元之假設論斷認定聲請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現場營業之機檯數超過3 倍,核課營業稅之基準理應不同,是否移送裁罰亦應有說明必要,聲請人均未為之,更何況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非僅此點,尚有參、三、㈢之3、6、7、8等作為,7係中和分局繼90年3 月28日臨檢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發現違規擺設機檯(102 臺)營業後,檢察官於90年7 月12日履勘時,再度發現該店違規擺設機檯(143 臺)營業,聲請人無視於此一明顯事實,再度將所收到移送裁罰之函文逕予存查,未再依法核實查定處理,顯然有包庇該店之違背職務行為,聲請人徒以主管機關迄今均未令業者補繳營業稅而反推其無違背職務行為,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並非有理。是聲請人於此所述全店每日營業額與每臺機檯每日營業額之別,雖非無據,但仍不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陳鏡元6 萬元賄賂及二者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自非再審法定事由中之「新事實」、「新證據」。

伍、從而,聲請人所為主張,均僅係對原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泛指該判決採認各該證據不當或論斷有誤,並未具體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即無任何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是依據上揭貳之說明及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