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誼孟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誼孟(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MARU MARU服飾店購物,竊取該店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黑色皮包1只,惟再審聲請人當時係因喝酒關係完全沒有注意到自己的手帕與店家的黑色皮包在一起而順手拿起手帕離去,甚至在服飾店人員騎車叫住再審聲請人時,自己打開包包讓服飾店人員查看,倘若再審聲請人有竊盜之行為,當時應會驚慌、懼怕並快步跑離,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並無竊盜之意圖。又再審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拾獲價值1萬至2萬元之手機,即將該手機拿至警局,自無竊取價值僅800元之皮包,本案純粹是再審聲請人因喝酒後所導致之烏龍事件,再審聲請人真的沒有偷取他人財物之必要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0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本案MARU MARU服飾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各1份、被竊物物照片2張,以及原審當庭勘驗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手帕及服飾店所提供之皮包2只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MARU MARU服飾店內,趁證人劉亦茜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有之藍白條紋手帕放置在證人劉亦茜置於該店中央桌上之黑色牛皮卡夾,並以手帕夾帶之方式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審聲請人雖供稱進入該服飾店前有喝酒等語,且案發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並經勘驗服飾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再審聲請人當時並無因酒精而致其神智不清等情,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惟依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當時因喝酒而導致發生本案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另再審聲請人是否曾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拾獲價值1萬至2萬元之手機拿至警局招領,顯與本案無涉。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