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德奎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中華民國83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詹德奎於歷審均主張於警詢遭員警刑求,未於警局製作筆錄、未曾承認竊盜犯行,警詢筆錄係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郭福生偽造。聲請人遭員警郭福生、綽號「小張」、「小馬」及另名不知明警員之不人道刑求,聲請人曾聲請傳喚郭福生到庭對質,郭福生始終不出庭,以致未能澄清事實。又辯論庭當日更易為許聰元法官,而未更新審判,即辯論終結,亦未說明為何更易法官及未重新審判、調查之理由,致原承審本案之帥嘉寶法官所形成有利於聲請人之心證化為烏有。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聲請人竊盜20次,卻未說明有哪些被害人?竊盜何物?以何種方式竊盜?地點及時間為何?判決所記載之警詢筆錄,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違背常理之重大瑕疵,檢察官、各審法官均無法傳喚該筆錄製作人郭福生到庭對質詰問,而該份筆錄自始至終均為各審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置聲請人之主張及抗辯於不顧,非但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且始終未說明何以傳喚不到郭福生。法院僅傳喚案外人張峰南(亦為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卻非參與刑求聲請人之「小張」),法院既能傳喚同屬三張犁派出所之張峰南,卻始終無法傳喚郭福生、「小張」、「小馬」等人,此僅表示該派出所張姓員警非只一人,並非聲請人供述之刑求事實為捏造。法院始終對此認定犯罪事實之偵訊人員所製作之非任意性筆錄及聲請人矢口否認之供述,未盡調查之職責,遽然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應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法。
(三)起訴書未記載聲請人於82年3 月24日由信義分局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當庭向值日檢察官申訴遭刑求之事,可見值日檢察官根本未製作偵訊筆錄,反而因聲請人身上有血跡、傷痕而將聲請人收押禁見,亦無說明何以收押禁見。聲請人雖不諳法律,然亦非初犯,當明白原始筆錄乃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怎可能在委任律師未到庭之前,即自證己罪且大言不慚公然挑戰公權力,嗣後再翻異前供,且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豈不多此一舉。何以本案只查獲照相機、球鞋二件所謂「贓物」,且係從本案關係人劉木雄住處取出?此荒腔走板之戲碼竟於各法官自由心證濫用下演出,認事用法之不當,實難令人信服。
(四)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欄記載「雖被告事後即辯稱該贓物及車子都是廖俊雄交給被告的,惟經警循線追查並無廖俊雄之人」,此又是未盡調查之搪塞之語,更凸顯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不備且與事實不符。再者,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一審判決逕自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規定。
(五)法院明知此「張峰南」並非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卻又對真正參與刑求之人毫無作為,亦未說明何以傳不到郭福生,警方既稱聲請人竊盜20次,卻無法舉證犯案之人事時地物,法院更未盡調查之職,任憑1 紙偽造筆錄,而大作文章,對聲請人之抗辯置之不理,該判決難謂有正當性,遑論公平、公正。
(六)法院完全以偽造之警訊筆錄為依據,卻又無法傳喚製作筆錄之郭福生到庭對質,此乃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記載證人郭福生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完全悖離事實,本件茍郭福生有出庭,卻未讓聲請人與之當庭對質,豈非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許聰元法官從未參與審判程序,最高法院亦據此誤認上訴為無理由。
(八)聲請人主張遭警刑求,未於警局製作筆錄,而檢察署乃至最高法院(原承審法官帥嘉寶除外)均未就此部分傳喚偽造筆錄之郭福生到庭對質,該偽造之筆錄內容句句都有悖經驗法則,處處均顯欲蓋彌彰之不合理,卻始終成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各法院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欠缺收押理由,退步言,倘警訊筆錄屬實,聲請人既已承認犯行,檢察官何以濫用職權收押且禁見?無非護航警員之不法行為,更不欲讓聲請人家屬看到身上的傷痕。再退步言,即便檢察官考量聲請人有再犯之虞,至多將聲請人收押,何致於「禁見」,此舉豈非啟人疑竇。第一審於辯論前更易法官,未依法重新審理,使原承審法官已形成之心證被忽略,新任法官卻又未重新調查,亦未說明為何更易法官,為何不更新審判,致聲請人與選任辯護人手足無措,卻無可奈何。於本案判決後,新任法官因收賄、貪污等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本案最令人匪夷所思之處在於以「偽造筆錄」認定犯罪事實,而法院均未傳喚該筆錄製作人出庭對質,該筆錄對聲請人之清白足生實質上之影響。
(九)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為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就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5614 號為科刑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佐。則法院對聲請人所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2 年度上訴字第5614 號判決,因此聲請狀第1 頁雖於案號欄載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惟衡諸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對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已經證明」者,係指業經確定判決為證明,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聲請意旨雖稱:以本案一審承審法官許聰元因另涉犯貪污犯行,遭法院判刑云云,惟並未提出許聰元法官因審理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未主張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上述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警詢中遭員警刑求;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係偽造,且內容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第一審審理時更換承審法官而未更新審判程序、本案歷審判決均未傳喚員警郭福生及綽號「小張」、「小馬」之人到案與聲請人對質詰問;公訴意旨未聲請強制工作,原確定判決宣告強制工作;原確定判決未記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犯罪所得之物及犯罪手段;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羈押禁見有所不當;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各云云,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顯與再審程序無涉,從而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宗,經該署回函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奉准銷毀,此有該署108 年7 月1日函文可佐,因此,該案件之警詢筆錄是否係員警郭福生製作,雖已無從查證,惟就聲請意旨所稱其於警詢遭刑求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警察分局負責覆訊之刑警邱仁海已證述:未見聲請人身上有被派出所警員刑求跡象,而聲請人之姐詹素雲、姐夫連金水、妹詹素秋對聲請人身上受傷情形之供述互有差異,況聲請人在檢察官初訊時,亦無被警刑求之陳述,而認聲請人所述遭警刑求逼供之說詞,不足採信。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遭警刑求之抗辯,予以調查審酌。再者,原確定判決尚依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曾自白竊取車輛車牌、照相機等物,並有寄藏在劉木雄住處而經扣案之贓物可佐,而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縱或認聲請人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尚屬有疑,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因此,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員警郭福生及綽號「小張」、「小馬」之人,以資證明於警詢遭刑求之事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另提出本案事實經過及審判過程之手寫陳述1 份、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理由、剪報2 則、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見書及再審之相關判例等資料,均與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並無關聯,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得出聲請人並未有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從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再審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