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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蔡智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94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蔡智雄(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雙方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民國83年10月4日蔡智雄提供其房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擔保其對林幸蓉之借款債務,有林幸蓉之筆記可佐證;蔡智雄又於85年2月14日及87年6月3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向林幸蓉借款,足見林幸蓉對蔡智雄確有合法債權始參與分配。

(二)系爭借款並無任何違約金約定: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立之借款證書,明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故本件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甚明,故蔡智雄簽發本票無必要再加註違金約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之不同寫法,分不像分,七亦不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應視為其記載無效。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該「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系爭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周轉…他姐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違約金)」等語,證人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陳述,屬極重要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 ...」,可知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之「違約金」並非聲請人蔡智雄所寫,乃告訴人等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行為;另由借款證書第5條已明載「本件債務人若未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清償本金時,則同意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人,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是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系爭債務早因此抵銷受償,惟吳榮鏜竟矇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算違約金,其顯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

(三)債權讓與應無效:82年3月28日蔡智雄出具借款證書,及88年間楊淵雄出具存證信函內,均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又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無根本無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內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四)楊淵雄與告訴人吳榮鏜狼狽為奸,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吳榮鏜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起,因其在3個月內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五)又吳榮鏜等繼則乘蔡瑋珍相繼歸天,死無對證之良機,吳榮鏜等遂於88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乃在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榮鏜於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人許嘉芬見義勇為,而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新證據之「證明書」及該案當庭證言堪以佐證。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遽認聲請人虛捏債權參與分配,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殊嫌率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確有真實明確之債權憑證,無任何詐欺取財情事及意圖,於未有充足客觀證據前提下,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法裁判,若法院置之不理,等同容許吳榮鏜獲取暴利之行為,相較下對於真實有債權之人施以刑法,情何以堪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該案受判決之被告林幸蓉、蔡智雄、同案被告陳俍甫、證人倪美玉等人所為陳述,參諸再審聲請人蔡智雄所謂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同案被告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36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卷內之證據資料之全證據調查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蔡智雄與林幸蓉對於本件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有利之認定。而再審聲請人蔡智雄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服刑期間亦無與林幸蓉、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萬元等紀錄,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月18日、所謂第3次借款之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林幸蓉借款,是以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主張林幸蓉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其等竟共同捏造不實債權,並由再審聲請人蔡智雄於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再審聲請人林幸蓉代理其子陳俍甫,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再審聲請人林幸蓉再於92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再審聲請人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再審聲請人林幸蓉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係林幸蓉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等情,有確定判決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已詳細敘明,並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證。

(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等提出借款證書等,主張林幸蓉對蔡智雄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且以其房產設定抵押權,及聲請意旨(二)至(四)關於借款證書上究竟有無「違約金」約定、本票上所記載「違約金」是否蔡智雄所寫,有無提出抵押品等事實,及所提出之證人楊淵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述、存證信函及本票、收據、借款證書、證人許嘉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證明書」、林幸蓉之筆記等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已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9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吳榮鏜等人未經蔡智雄同意,即在本票上加註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有偽造、變造本票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本票證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非合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並非再審所得救濟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