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于桂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進入該房屋整理物品,難謂無正當裡由進入;且由當時影音證物1顯示,在影片1分00秒至1分20秒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強暴之犯行或犯意,實係警員盧昭憲碰觸聲請人造成性騷擾後,聲請人遭受盧昭憲及其他警員攻擊而倒在地上,雖盧昭憲警員提出的照片,指稱其手被聲請人咬傷云云。然聲請人在網路上查得人類或動物咬痕資料比對,上開照片之紅色痕跡看起來,顯與遭咬傷之人類齒印、卵圓形咬痕等特徵不符,聲請人並無口咬警員之行為,既無對警員實行強暴之行為,不該當妨害公務罪嫌。因此聲請人要求本案重新再審,原判決對前揭證據漏未審酌;又上述網路查詢資料,係屬新證據,如予卷證勾稽,聲請人獲判無罪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證,足認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如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係以聲請人為黃宗正之繼母,雙方關於系爭房屋之產權糾紛,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無正當權源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執行點交後,猶擅自雇工換鎖進入,殆黃宗正得知而委請鎖匠開鎖,並通知警員到場,出示所有權狀及要求陪同入屋處理,因聲請人堅稱於死亡前有權住居該屋,警員盧昭憲遂請聲請人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聲請人拒不離去,盧昭憲將被告架離時,聲請人徒手拉扯毆打並口咬盧昭憲手背,致盧昭憲受有左右手擦傷、紅腫等傷害,聲請人確有對正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盧昭憲施強暴等情,業據證人盧昭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黃宗正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3至317頁)明確,復有卷附盧昭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7月1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書、第三審民事裁定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9日執行命令、執行履勘筆錄及執行點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131至197頁),並有勘驗執勤過程全程錄音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3頁)等證,本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盧昭憲依法執行職務,仍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欄逐一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固以影音證物及其在網路上查得人類或動物咬痕之比對資料,主張盧昭憲提出照片之紅色痕跡看起來,顯與遭咬傷之人類齒印、卵圓形咬痕特徵不符,可以證明聲請人無以口咬警員之強暴行為,認為原審漏未調查此網路資料之證據,此證據亦足為新事證,原審未加以審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必以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然查聲請人於判決前未提出上開網路資料,經調閱原卷查證無訛,尚無所謂原審漏未調查卷存證據之情事,且該網路資料係比對動物或人類之全口咬傷,與原確定判決審認之情狀不相吻合;另由影音證物所製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3頁),可知係關於員警執行職務架離過程之對話,亦無關性騷擾。從而,依據聲請人主張之事證,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僅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及業已說明得心證理由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