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翊銘 民國00年0月0日生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宋正一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及101年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4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108年10月8日之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翊銘(下稱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起擔任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圓方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普揚公司一定之帳面營收金額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共6罪(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共2罪(即如附表四編號3及編號4至7所示),無非係以:附表二、三上開編號所示之各項交易,就金流、物流而言,均可認定係不實交易,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交易期間,聲請人係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各該會計憑證均經聲請人簽准;聲請人接手經營普揚公司時,普揚公司已決定終止經營光學電子業,轉型不動產投資,聲請人乃核准前述虛偽交易,則其明知共同被告鄧福鈞安排該等電子零件交易均非真實,自屬合理推論;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交易雖非聲請人任內發生,但其不實之金流款項最初係由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轉出,足認其明知不實,其接任後再有相同之模式之交易,自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等為據。惟查:
⒈附表二、三所示之各項交易縱屬虛偽,然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在聲請人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之前完成,聲請人並曾委請會計師查核並未發覺有異,則聲請人對於該等交易是否虛偽並不知情,自屬當然;至於其餘各筆交易時間雖然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任內,然聲請人投資普揚公司時,鄧福鈞已承諾98年間每月仍維持一定之電子類產品營收,且該等交易均沿襲聲請人接任前原先之交易模式,聲請人又未親自參與交易接洽進行過程,亦難以知悉真偽;至於嗣後普揚公司人員將該等已經存在之交易資料載入財務報告內依法申報、公告,亦無法憑此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內容含有不實交易資料;另主導本案全部不實交易居於關鍵地位之鄧福鈞並無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原確定判決僅憑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
⒉普揚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裕
勳會計師依據本案證據資料,本諸其對於公司財務查核相關事項之特別知識經驗,就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之下列事項:㈠針對普揚公司於97、98年度與鑫鴻公司之進貨與威能公司之銷貨交易,對行為時財務報告數字之表達有無重大影響。㈡就普揚公司所指定97年1月31日並對鑫鴻公司之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760萬元及部分交易,核對其付款及會計紀錄,是否確實有銀行收付紀錄,而且係由普揚公司支付。㈢就普揚公司指定之部分交易單據中,是否可由聲請人之簽核行為憑以判斷聲請人於行為時對所簽核之交易是否知情。㈣合作意向書所載「收回普揚公司所有債權、清償所有債務」暨相關97年間之資金流向,收、付款紀錄、金額與普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是否一致。㈤前開意向書第2條第8款「普揚公司應經所有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取得股東同意,辦理減資,減資後公司資金額為8千萬元,及通過私募一億元購買台北市營建用地之收、付款紀錄及金額與普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是否一致等進行鑑識。其鑑識經過及結論(以下分別簡稱第㈠、第㈡、第㈢、第㈣、第㈤鑑定事項),針對㈠部分鑑識結果為「本團隊認為其尚不合於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須進行重編財務報告之情事。倘若不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則應視行為時報表使用者自行設定之重大性金額來判斷該等交易對財務報表之表達是否已具重大影響。針對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中,有關貴公司每月總成交量計算其占貴公司每月底股數之比例如附表十一,僅就此一資訊觀察,尚難以判斷貴公司
97、98年度與鑫鴻公司之進貨及威能公司之銷貨交易與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貴公司股票有直接之關聯性」,是堪認聲請人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針對㈡部分鑑識結果為「就貴公司所指定97年1月31日對鑫鴻公司之預付貨款760萬元及部分交易,核對其收付款及會計紀錄,確實有金流,而且係由貴公司帳戶收付,而非由聲請人之帳戶收付」,堪認前開銷貨、進貨收付流向與聲請人之帳戶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指判決第16、17頁部分),與事實不符;針對㈢部分鑑識結果為「就貴公司所指定部分交易單據中,尚無法僅從聲請人是否有簽核單據,來判斷聲請人於行為時對交易之所有細節是否完全知情」,針對㈣部分鑑定結果為「依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表一序號1至5、表二序號1至6等普揚公司97年間之收、付情況,與普揚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之收、付情況相符,未發現有循環金流」,針對㈤部分,鑑定結果為「依合作意向書第2條第8款之約定,購買台北營建用地相關之銀行收、付款情況,表三、表四之收付款記錄與普揚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相符」,足見依據卷內之相關交易憑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有明知普揚公司與鑫鴻、威能公司之交易不實而仍予指示、核准或同意等犯行。上述鑑識結果㈠至㈤,與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聲請人投資普揚公司前,依據吳金地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要求鄧福鈞出售普揚公司長期持有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股權,並收回晶極公司、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積欠普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就普揚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予以清理。而鄧福鈞當時財力狀況不佳,因而由聲請人協助借款用以處理上開事項,待聲請人正式投資普揚公司後,再代鄧福鈞清償上開借款,並以此作為聲請人向鄧福鈞購買普揚公司股份之部分價款。而上述資金流向為:⑴鄧福鈞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向謝文聰借款後,透過游玉坤匯款3,238萬3,758元予鑫鴻公司,鑫鴻公司再匯款829萬5756元予威能公司用以清償普揚公司貨款825萬9,756元,威能公司匯款予普揚公司以清償貨款,普揚公司因向謝文聰購買土地應付簽約款,乃將威能公司匯入之貨款連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文聰。⑵鄧福鈞向謝文聰及聲請人各借款3180萬元、329萬5,869元,謝文聰及聲請人乃再匯款與鄧福鈞,鄧福鈞再轉借鑫鴻公司,由鑫鴻公司將該筆款項借予晶極公司,用以清償積欠普揚公司之長期應收帳款,俱有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合作意向書、協議書、協議書(二)、普揚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底稿及函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書、支票、本票、轉帳傳票等可稽。依上開事證,上開資金之流向均有正當事由,並非貨款循環回流製造交易假象本已足證明聲請人所辯其對上開各交易並不知情,更無明知上開交易均屬不實,仍為虛偽登載及不實申報、公告等犯意及犯行各節均屬真實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採納,逕以臆測之方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吳金地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提供資金給鄧福鈞等人是為了履行96年8月22日與鄧福鈞簽立之合作意向書,非為安排電子零件虛偽交易之金流,客觀上與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有關,本院上訴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前開未予調查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未具理由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依普揚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向吳金地會計師函證之結果,該會計師回函略以:「97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稿本是本人所作成」「聲請人與泰豐建設公司欲瞭解普揚公司的財務資訊之動機是計畫投資普揚公司」「協議程序執行過程,未發現普揚公司97年電子零件交易是虛偽交易」「協議程序,並未調查普揚公司與上游鑫鴻公司、下游威能公司的進銷貨關係」「執行報告書所列之檢閱發現與建議彙總,係基於協助降低投資普揚公司的財務風險」「無法回答關於協議程序執行過程有否懷疑普揚公司97年電子零件交易有可能是虛偽」「普揚公司會計師查帳底稿是因公司違反法令遭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而查扣」「協議程序執行過程,當時普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鄧福鈞與陳文彬」「於協議程序執行過程,當時掌握普揚公司經營權與聲請人洽談合作意向者是鄧福鈞與陳文彬」「於協議程序執行過程,知悉附件97年8月22日聲請人與鄧福鈞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聲請人向鄧福鈞等購買普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其資金流向應該都是支付上述買賣之價款」等詞,有該詢證函可憑(見聲證二),足認卷內存在之相關交易憑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有明知上述普揚公司與鑫鴻、威能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而仍予指示、核准或同意等犯行,此並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
(五)上述鑑識報告及函證結果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依上揭說明,就該報告及函證結果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各罪,以及認定所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各罪,未依吸收理論,論以一罪,逕予以分論併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未敘及同法第421條之事由,且本案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聲請狀末尾引用此法條應屬誤載)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而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文富、謝宗良、魏玉屏等人之證述,以及102年12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46878號函、普揚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職業查詢、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各次交易會計憑證、進貨憑單、請購憑單、採購單、傳票、請款單、收款明細、驗收憑單、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各次交易轉帳憑證、銷貨憑單、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傳票、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99000012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0990000126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傳票及金額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6日華永存字第099464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2日(99)華世貿字第0990471號函所附威能公司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及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12月6日(99)華儲字第31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9日(99)華世貿字第0990049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2月14日華忠孝字第0990650號函所附威能公司在該行交易傳票、兆豐銀行102年9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15787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往來傳票等為據,認定⑴聲請人自98年1月9日起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自98年起,將普揚公司轉型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收,惟於接任後初期,為維持普揚公司有一定之帳面營收數字,乃延續先前同案被告陳文彬擔任負責人時之虛偽交易作法,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或由陳有慧及負責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務會計之鄧文莉,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公司傳票或其他業務文件之會計憑證(各次虛偽交易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行為人、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以虛增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貨品後,再將該貨品以約5%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帳面虛偽交易;⑵聲請人另與同案被告鄧福鈞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接手前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竟指示不知情之普揚公司員工於97年度年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之虛偽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財務報告內,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⑶聲請人再分別與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同案被告吳家賢(僅附表四編號4部分)、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等人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陳有慧接續於98年第1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第2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第3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及99年1月間某日,分別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普揚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普揚公司98年第1季季報、98年半年報、98年第3季季報及98年度年報內(各次財務報告之不實事項明細、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及公告,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聲請人係分別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共6罪)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2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一)之1部分及(二)所指原確定判決僅憑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以及聲請意旨(六)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金地到庭作證,意在證明吳金地97年11月30日製作普揚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時,實地查核的情形及目的乙事,有卷附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審理卷二第109頁背面、卷四第123頁),核無聲請意旨(三)所稱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提供資料給鄧福鈞等人係為履行彼此間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而非安排電子零件虛偽交易之金流等),聲請人率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審理中主張之待證事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即與卷存事證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審理中主張之待證事實,何以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中敘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憑鄧福鈞之自白,以及上開(一)所載之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有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11所載之虛偽交易,亦詳如前述,聲請意旨(三)所指聲請人與鄧福鈞簽立之意向書,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意旨執此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聲請人援引聲請意旨之(一)之2所指之鑑識會計報告二份及聲請意旨(四)所指之函證一份,主張聲請人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並無明知虛偽不實情事,認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會計師事務所就會計事項之鑑識報告,倘符合鑑識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鑑識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鑑識所依據之資料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經查:
㈠聲請人檢附之108年8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聲證一)內
文並無「針對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中,有關貴公司每月總成交量計算其占貴公司每月底股數之比例如附表十一,僅就此一資訊觀察,尚難以判斷貴公司97、98年度與鑫鴻公司之進貨及威能公司之銷貨交易與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貴公司股票有直接之關聯性」等文字,也未見附表十一,而查聲請人另於補充理由書中再檢附之108年9月27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聲證三)內文亦無前開所指之附表十一,核對2份報告所編頁碼,亦無缺頁情形,顯非缺漏,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一、三之鑑識會計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自難憑採。
㈡聲證一關於鑑定事項㈠之結論認為附表二、三之進、銷貨等
紀錄,對行為時財務報告數字之表達,不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亦即未達進行重編財報之情事,惟財報不實是否達重大性之標準,係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且不限於達「量性指標」標準,只要「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符合其一,即認定具備重大性,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二之㈤詳予敘明:「公司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須重編財務報告並重新公告之情形,固可表徵該應重編財務報告內容具有一定之重要件性,但非可反推不符重編要件之財務報告,其內容縱有虛偽,當然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因違反第20條規定第2項之處罰規定,二者誠屬不同之事,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31、32頁)。而聲證一所述「若不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則應視行為時報表使用者自行設定之重大性金額來判斷該等交易對財務報表之表達是否已具重大影響」等詞,屬法律意見之表述,且沒有對本案財報不實為重大性與否之評斷,自不得執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聲證一關於鑑定事項㈡部分之結論稱:「97年1月31日對鑫
鴻公司之預付貨款760萬元及部分交易,核對其收付款及會計記錄,確實有金流,而且係由普揚公司收付,而非聲請人個人之帳戶收付」「所沖銷之交易內容並未發現有循環交易,也未發現已沖銷之款項有循環回流普揚公司之情況」;以及聲證三關於鑑定事項㈣㈤之結論稱:「表一序號1至5、表二序號1至6等普揚公司97年間之收、付情況,與普揚公司提出之資料相符,未發現有循環金流」等語,無非以普揚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單據及銀行往來資料等經核對與其會計憑證一致為據,然依聲證一、三之書面報告製作人陳裕勳會計師到庭結證稱:「我們是針對特定範圍從金流去判斷有沒有發現有循環金流的情形。循環金流在實務上的判斷是公司有錢到A,經過幾間公司之後又回流到A,並沒有實際支付。」「(問)有無辦法判斷上面寫的資料來源,例如表一序號1的來源是『借款合約』是真的或假的?(答)我們是核對金流和借款合約上的金額,如果相符就認為有一致性」「(問)是否有虛偽交易是否知情?(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58、460頁),顯見該鑑定報告所指未發現循環金流,係指資金並未回流至同一法人或同一自然人,然並未查明普揚公司各該會計憑證所登載原因事實之真偽,亦未考量鄧福鈞得實際掌控威能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得認定為同一資金來源,茲就聲證一、三之前揭結論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分述於下: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資料,並以金流圖一(見本院卷第118頁)說明威能公司應給付普揚公司之貨款係自聲請人帳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後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再經由第三人從普揚公司兌領後再匯至同案被告鄧福鈞帳戶,而從威能公司再回流至威能公司之負責人帳戶,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交易虛偽而所為資金往來,不合常理而非正常交易金流,詳為敘明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各交易及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97年度財報及98年度財報均為不實,另就聲請人就金流之收、付情形所為答辯,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於下:
①聲請人所提出之傳票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用以沖銷之傳票Z000000000號所載預付款項固然相符,但前揭用以沖銷貨款之傳票上所記載應付帳款之「預付貨款」項下係記載「累入預付P0000000」,與P00000000號傳票號碼不符,認聲請人所辯:上開普揚公司對鑫鴻公司預付之760萬元貨款其後以前開編號所示之傳票沖銷云云,不足採信(見判決書第17頁),而聲證一就上開760萬元之沖銷是否真實合理乙節,僅以上開收、付情形與存款往來明細相符,以及該沖銷符合會計恆等式之對應關係,未查明傳票上註記之沖銷傳票編號互核不符之情形,即逕以「預付貨款均逐筆對應普揚公司之進貨交易進行預付貨款沖銷」,自難憑採,雖聲證一另以「如760萬是虛偽金流,則應循環回流至普揚公司,惟所沖銷之內容並未發現有循環交易」等語說明760萬元之沖銷原因並非虛偽,然資金收付情形所憑之原因非止一端,即便普揚公司有該筆支出,而該筆支出並未再回流至普揚公司,然其既經認定非用以沖銷附表一編號1至3之銷貨貨款,自不得以上開金流並未發現有回流情形即推翻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銷貨非真實之認定。
②從普揚公司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普揚
公司先收取威能公司匯入之2,293,200元後,隔2日即匯至鑫鴻公司,鑫鴻公司隨即再於同日領出2,200,000元並匯至威能公司,據此足以認定上開金流係從威能公司經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再回流到威能公司,聲證一亦肯認上開匯入鑫鴻公司之款項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記載之金額相符,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合①②所述,該鑑定事項㈡之結論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③聲請人所辯:當時係因鄧福鈞經營之鑫鴻公司有財務周轉
需求,故聲請人於97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謝文聰周轉資金後,透過游玉坤匯款3,238萬3,758元予鑫鴻公司,鑫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829萬5,756元轉帳予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普揚公司之貨款,又普揚公司因向第三人謝文聰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付「簽約備證款」7,180萬元,乃以前開威能公司匯入之貨款連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文聰,又因鄧福鈞有資金需求,以其本人名義向謝文聰及聲請人各借款3,180萬元、329萬5,869元,謝文聰、聲請人乃各匯款至鄧福鈞帳戶,又鄧福鈞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鑫鴻公司,鑫鴻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匯予案外人晶極公司,晶極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之應收帳款,固均有各該收、付紀錄足憑,但從威能公司透過借款及普揚公司與謝文聰之買賣契約流向普揚公司、謝文聰,並再透過借款回流至威能公司之負責人鄧福鈞帳戶內,雖各次匯款金額均不同,然威能公司匯款給普揚公司的829萬5756元於2日內經轉手又回到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手中,有資金回流情形,且上開資金流向相關辯解亦無法合理說明鑫鴻公司何以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何以鄧福鈞事後無還款證明,亦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聲請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乙、有罪部分貳㈢1⑴②至④,即原確定判決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聲證三針對其所列之附表一、二金流,逐一比對各該存摺影本與上開金額相符即據以作成「未發現有循環交易之情形」之結論,忽略威能公司實為鄧福鈞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威能公司透過普揚公司、謝文聰之帳戶將資金回流到鄧福鈞之手上恐屬循環金流,遽為鑑定事項㈣之結論,亦難憑採。
④聲證三鑑定事項㈤鑑定結果認所列之附表三、四之付款紀
錄與普揚公司提供之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相符,然該等金流為普揚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投資協議收、付情形以及普揚公司與謝文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收、付情形,核與本案威能、鴻鑫、普揚公司之進、銷貨之真實與否並無關聯,該協議、契約是否真實以及其後有無確實履約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附表二、三之進、銷貨是否虛偽交易之認定。⑤另查聲證一、三之鑑識會計報告中並未提及聲請意旨所指
鑑定事項㈢部分,然聲請人既稱其結論為「無法僅從聲請人是否有簽核單據,來判斷聲請人於行為時對交易之所有細節是否完全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當無從對原確定判決有任何影響。
㈣聲證二之吳金地會計師詢證函之內容僅能證明和泰豐公司
確曾委託吳金地瞭解普揚公司之財務資訊,而吳金地並未發現普揚公司97年電子零件交易是虛偽不實的,吳金地陳述聲請人向鄧福鈞等購買普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資金流向應用以支付上述買賣之價款等,惟吳金地是否受委託瞭解普揚公司之財務資訊、有無發現普揚公司虛偽交易以及認定上開聲請人投入之資金流向普揚公司用以購地等節,或與確定判決並無關聯或為吳金地之個人意見,均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證一至三所指,或係德昌聯合會計師
團隊、吳金地個人就資金流向之意見而未說明認定之客觀事證,或係吳金地說明受委託瞭解普揚公司財務資訊情形未發現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書面供述,然前揭鑑定意見或說明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屬有間,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 鑫鴻公司銷貨予普揚公司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號 │流圖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陳文彬│97.04.25│6281-B │185,000 │ 3,205,125│①採購單(採購人員:嚴井妏) │① 101 金訴 2 卷││ │ │吳家賢│ │ │ │ │ │ 一 P198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採購人員、製單人員│② 101 金訴 2 卷││ │ │林志忠│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199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驗收人員、製單人員│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倉管:林妤芝) │ 一P200 │├────┼───┼───┼────┼────┼─────┼─────┼───────────────┼────────┤│ 2 │ │陳文彬│97.05.30│LED0603 │160,000 │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吳家賢│ ├────┼─────┤ │ │ P206 ││ │ │鄧福鈞│ │LED1204 │ 14,000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林妤芝、│②101金訴2 卷一 ││ │ │林志忠│ ├────┼─────┤ │ 製單:林、採購承辦人員:REBE│ P207 ││ │ │鄧文莉│ │LED1206 │ 73,000 │ 2,392,845│ CCA)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員:嚴井妏 -- │③101 金訴 2 卷 ││ │ │ │ │LEDCREE │ 15,000 │ │ 鑫鴻:林志忠) │ 一 P208、209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林妤芝、驗收│④ 101 金訴 2 卷││ │ │ │ │LEDCHIP │175,000 │ │ 人員:蔡幸芸、單位主管:欒興│ 一 P210 ││ │ │ │ │ │ │ │ 國、核准:陳文彬) │ ││ │ │ │ │ │ │ │⑤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⑤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請購人員:嚴井妏) │ 一 P211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293,200│①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採購人員│① 101 金訴 2 卷││ │ │吳家賢│ │ │ │ │ 、製單人員:魏玉屏、採購人員│ 一 P217 ││ │ │鄧福鈞│ │ │ │ │ : PLATO 【謝宗良】) │ ││ │ │林志忠│ │ │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PLATO、 │② 101 金訴 2 卷││ │ │鄧文莉│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製單人員:│ 一 P218 ││ │ │ │ │ │ │ │ 陳有慧)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PLATO--鑫鴻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林志忠) │ 一 P219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驗收人員、製│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單人員:魏玉屏) │ 一 P221 │├────┼───┼───┼────┼────┼─────┼─────┼───────────────┼────────┤│ 4 │ 1 │陳文彬│97.12.23│LED │200,000 │ 3,696,00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吳家賢│ ├────┼─────┤ │ │ P227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林志忠│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28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核准:陳文彬、採購│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229 ││ │ │ │ │ │ │ │④採購單 │④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P230 │├────┤ │ ├────┼────┼─────┼─────┼───────────────┼────────┤│ 5 │ │ │97.12.25│6281-B │250,000 │ 4,068,75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P235 ││ │ │ │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36 ││ │ │ │ │ │ │ │③採購單(嚴井妏印文)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一 P237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核准:陳文│ 一 P238 ││ │ │ │ │ │ │ │ 彬) │ │├────┴───┴───┴────┴────┴─────┼─────┼───────────────┴────────┤│97年度小計 │15,655,920│ │├────┬───┬───┬────┬────┬─────┼─────┼───────────────┬────────┤│ 6 │ 2 │徐翊銘│98.01.19│T-FLASH5│ 7,000 │ 1,506,7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13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採購、倉管人員:謝宗良) │ P214 ││ │ │鄧文莉│ │ │ │ │ │ │├────┼───┼───┼────┼────┼─────┼─────┼───────────────┼────────┤│ 7 │ 3 │徐翊銘│98.02.18│T-FLASH5│ 8,000 │ 1,722,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1-1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謝│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宗良、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71-2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謝宗良、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72 ││ │ │ │ │ │ │ │④進貨憑單(製單人員:謝宗良)│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74 ││ │ │ │ │ │ │ │⑤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 P175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財務:林彥妏、張惠敏、財務經│ P182 ││ │ │ │ │ │ │ │ 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183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 P187 ││ │ │ │ │ │ │ │ 翊銘)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188 ││ │ │ │ │ │ │ │ 理:徐翊銘) │ │├────┼───┼───┼────┼────┼─────┼─────┼───────────────┼────────┤│ 8 │ 4 │徐翊銘│98.03.27│IC6281 │250,000 │ 4,620,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0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佳怡、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91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林佳怡、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92 ││ │ │ │ │ │ │ │④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 P194 ││ │ │ │ │ │ │ │ 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⑤進貨憑單(採購人員:林佳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95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彥妏、張惠敏、初核:陳有慧、│ P201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203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彥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 P207 ││ │ │ │ │ │ │ │ :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 ││ │ │ │ │ │ │ │ 翊銘)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208 ││ │ │ │ │ │ │ │ 理:徐翊銘) │ │├────┼───┼───┼────┼────┼─────┼─────┼───────────────┼────────┤│ 9 │ 5 │徐翊銘│98.04.16│LED CHIP│150,000 │ 2,7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主管│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P219 ││ │ │陳有慧│ │LED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 ││ │ │鄧福鈞│ │ │ │ │ :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核准:徐翊銘) │ P220 ││ │ │鄧文莉│ │ │ │ │ │ │├────┼───┼───┼────┼────┼─────┼─────┼───────────────┼────────┤│ 10 │ 6 │徐翊銘│98.05.26│IC6281-B│114,285 │ 2,005,702│①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經理│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P221 ││ │ │陳有慧│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福鈞│ │ │ │ │:林佳怡) │ P222 ││ │ │林志忠│ │ │ │ │ │ ││ │ │鄧文莉│ │ │ │ │ │ │├────┼───┼───┼────┼────┼─────┼─────┼───────────────┼────────┤│ 11 │ 7 │徐翊銘│98.06.26│IC6281-B│171,000 │ 3,151,103│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23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驗收憑單(製單、驗收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林志忠│ │ │ │ │ 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 P224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98年度小計 │15,862,090│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 普揚公司銷貨予威能公司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號 │流圖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1 │對應附│陳文彬│97.04.29│6281-B │185,000 │ 3,379,95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件一金│吳家賢│ │ │ │ │②訂購單 │一 P204、205 ││ │流圖一│鄧福鈞│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卷四││ │ │鄧文莉│ │ │ │ │ 明細 │P157-158 │├────┤ ├───┼────┼────┼─────┼─────┼───────────────┼────────┤│ 2 │ │陳文彬│97.05.30│LED 0603│160,000 │ │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13-215 ││ │ │鄧福鈞│ │LED 1204│ 14,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助:嚴│ ││ │ │鄧文莉│ ├────┼─────┤ │ 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 ││ │ │ │ │LED 1206│ 73,000 │ 2,513,406│ 陳文彬;客戶簽收:EVE) │ ││ │ │ │ ├────┼─────┤ │④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LED CREE│ 15,000 │ │ 明細 │P157-159 ││ │ │ │ ├────┼─────┤ │ │ ││ │ │ │ │LED CHIP│175,000 │ │ │ │├────┤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402,400│①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倉管:魏│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玉屏、業務人員:陳文彬) │一 P223-224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 │ ││ │ │鄧文莉│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 │ │ 明細表 │P157-159 │├────┼───┼───┼────┼────┼─────┼─────┼───────────────┼────────┤│ 4 │ │陳文彬│97.12.24│LED │200,000 │ 3,880,8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1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31-233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鄧文莉│ │ │ │ │ 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 ││ │ │ │ │ │ │ │ 彬) │ │├────┤ │ ├────┼────┼─────┼─────┼───────────────┼────────┤│ 5 │ │ │97.12.26│6281-B │250,000 │ 4,273,5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②訂購單 │一 P239-241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 │ │ │ │ 業務人員:陳文彬、倉管:林妤│ ││ │ │ │ │ │ │ │ 芝) │ │├────┴───┴───┴────┴────┴─────┼─────┼───────────────┴────────┤│97年小計 │16,450,056│ │├────┬───┬───┬────┬────┬─────┼─────┼───────────────┬────────┤│ 6 │ 2 │徐翊銘│98.01.21│T-FLASH5│ 7,000 │ 1,580,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25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普揚公司發票(製單│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人員:魏玉屏、業務、倉管:謝│ P226 ││ │ │ │ │ │ │ │ 宗良) │ │├────┼───┼───┼────┼────┼─────┼─────┼───────────────┼────────┤│ 7 │ 3 │徐翊銘│98.02.20│T-FLASH5│ 8,000 │ 1,806,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6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 P177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客戶簽收:EVE、核准:徐翊銘 │ P178 ││ │ │ │ │ │ │ │ ) │ ││ │ │ │ │ │ │ │④普揚公司發票 │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P179 │├────┼───┼───┼────┼────┼─────┼─────┼───────────────┼────────┤│ 8 │ 4 │徐翊銘│98.03.30│IC6281 │250,000 │ 4,8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6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 P197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業務人員: 林佳怡)、發票 │ P198 │├────┼───┼───┼────┼────┼─────┼─────┼───────────────┼────────┤│ 9 │ 5 │徐翊銘│98.04.17│LED CHIP│150,000 │ 2,898,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231 ││ │ │陳有慧│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LED │150,000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林佳怡)、發票 │ P232 │├────┼───┼───┼────┼────┼─────┼─────┼───────────────┼────────┤│ 10 │ 6 │徐翊銘│98.05.27│IC6281-B│114,285 │ 2,219,987│①轉帳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 P233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 佳怡) 、普揚公司發票 │ P234 │├────┼───┼───┼────┼────┼─────┼─────┼───────────────┼────────┤│ 11 │ 7 │徐翊銘│ │IC6281-B│171,000 │ 3,321,675│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35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鄧福鈞│ │ │ │ │ │②偵 13229 卷一 ││ │ │鄧文莉│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 P236 ││ │ │ │ │ │ │ │ 佳怡) │ │├────┴───┴───┴────┴────┴─────┼─────┼───────────────┴────────┤│98年度小計 │16,682,162│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編號│行為人│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 虛偽之明細 │ 卷證頁數 │├──┼───┼────────────┼─────────────────┼────────┤│ 1 │陳文彬│97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2,581千元」 │ P260 ││ │鄧福鈞│ │2.應收帳款科目「8,095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銷貨收入」科目「22,319千元」 │ P260反面 │├──┼───┼────────────┼─────────────────┼────────┤│ 2 │陳文彬│97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866 千元」 │ P290 ││ │鄧福鈞│ │2.「應收帳款」科目「1,848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銷貨收入」科目「22,637千元」 │ P290反面 │├──┼───┼────────────┼─────────────────┼────────┤│ 3 │徐翊銘│97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7年度年報││ │鄧福鈞│ │1.「應付帳款」科目「8,052千元」 │ P6 ││ │ │ │2.「應收帳款」科目「8,154 千元」 │ ││ │ │ │②損益表: │②外放97年度年報││ │ │ │「銷貨收入」科目「30,443千元」 │ P7 │├──┼───┼────────────┼─────────────────┼────────┤│ 4 │徐翊銘│98年度第一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一││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8,562千元」 │ 季報P5 ││ │楊睿淑│ │2.「應收帳款」科目「8,242 千元」 │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一││ │鄧福鈞│ │「銷貨收入」科目「7,850千元」 │ 季報P6 │├──┼───┼────────────┼─────────────────┼────────┤│ 5 │徐翊銘│98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半年││ │楊睿淑│ │1.「應付帳款」科目「38,648千元」 │ 報P6 ││ │陳有慧│ │2.「應收帳款」科目「8,440 千元」 │ ││ │鄧福鈞│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半年││ │ │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報P7 │├──┼───┼────────────┼─────────────────┼────────┤│ 6 │徐翊銘│98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三││ │楊睿淑│ │「應付帳款」科目「28,635 千元」 │ 季報P6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三││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季報P7 │├──┼───┼────────────┼─────────────────┼────────┤│ 7 │徐翊銘│98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年報││ │楊睿淑│ │ 「應付帳款」科目「135 千元」 │ P6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年報││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P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