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偽造增資案,卻
被強行入罪,今已蒐集齊全當年誣告鐵證,足駁告訴人故意隱匿誣告,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入聲請人於刑事處分之冤案。呈如下誣告新證,聲請再審:(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345352號函。以證明當年增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此乃張鴻洲極力否認之事。又張鴻洲首次接到外銷訂單,深知外銷需有300萬資本額方能出口,聲請人甚不知此兩家(廠)與(公司)複雜廢與設變更事。(證二)證人張鴻洲之偵訊筆錄節本。張鴻洲等人靠等親免具結惡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嫁禍栽贓入罪於聲請人得逞。(證三)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八九四四00九三號函,及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聲請人獲知此函後,始知張鴻洲於民國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茵辦理增資到300萬元之變更始末。(證四)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174元之支票。快完成時張鴻洲於77年3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共6174元之支票予楊紫茵,此兩證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證五)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五四六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77年3月17日北縣府始核准錦星公司300萬營業執照。(證六)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張鴻洲在未收到300萬營業執照前,於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因未收到300萬營業執照,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之恐急用途乃為出口。(證七)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由第3條可知外銷需附300萬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證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函(按:同證一),及張鴻洲、張素華、陳寬裕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2號帳戶交易明細。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證九)聲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莊市農會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傳票等。聲請人當時不在臺灣,其等卻有印章可用,章從何來?(證十)75年12月19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此同意書非聲請人之筆跡,其上之聲請人簽名、印文也是遭偽造、盜蓋,爰依刑法(按:
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㈡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張鴻洲與本案有關之
下列3 個帳號資料:進源綢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鴻洲,下稱進源公司)活期存款帳號9667-9號、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2119-0號、張鴻洲甲存帳號6-183-7 號,以證明張鴻洲辦理增資所需籌措之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由該3 個帳號其中之一籌足之;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許智評等人到案互為對質,並責令其等切結,說明聲請人作何壞事,被冠上惡性重大罪名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聲之聲請不合法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就前開:
⒈(證一)至(證七)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⒉(證八)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中: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345352號函(本院卷第88頁)。
⑵部分張鴻洲筆錄節本(本院卷第87、91頁)。
⑶張素華筆錄節本(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⒊(證九)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中:
⑴聲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
⑵新莊市農會77年8 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 月3
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4頁)。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4 號不起訴
處分書節本、98年度偵字第316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本院卷第81、82頁)。
⑷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⒋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楊紫茵、楊聰明(本院卷第15頁)。
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前已於107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詳予論述其聲請何以無再審理由,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53 號裁定實體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就前開:
⒈(證九)提出之證據中:新莊市農會76年11月6 日活期存
款取款條(本院卷第75頁),及新莊市農會77年3 月15日活期存款取款條、77年3 月15日送金簿(本院卷第76頁),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張鴻洲與本案有關之下列3 個帳號:進源綢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9667-9號、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2119-0號、張鴻洲甲存帳號6-183-7 號(本院卷第77頁)。
⒉(證十)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⒊聲請傳喚證人何美蓮、許智評等人(本院卷第15頁)。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前亦於108 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108 年7 月18日以
108 年度聲再字第257 號裁定實體駁回其聲請(另就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則以與法定程式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㈢前開㈠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係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再聲之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心證,審酌聲請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 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
1 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87年
7 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淑雯(原名楊紫茵)亦於原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87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葉秀卿、子張登榮共3 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 人,即張義忠、張儷曄),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 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聲請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4 頁),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中:
⒈(證八)之證據中:部分張鴻洲筆錄節本(本院卷第92頁
),及陳寬裕筆錄節本(本院卷第93至94頁)、新莊市農會3383-2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⒉(證九)之證據中:新莊市農會77年3 月18日活期存款取
款條(本院卷第76頁),及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傳票(本院卷第79頁)、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17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80頁)。
此等部分為本院上開107 年度聲再字第453 號(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抗告駁回),及108 年度聲再字第257 號(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之前案中未提出,而於本件提出之新證據。
㈢經查:
⒈就部分張鴻洲筆錄節本、陳寬裕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
83-2號帳戶交易明細部分,聲請人係憑以主張:「楊保管
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查,觀諸該等證據內容,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
⒉就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傳票、
76年11月17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部分,聲請人是憑以主張:「張鴻洲在變更登記後,自錦星公司帳戶領出90萬元直接匯入進源公司,其不知增資事?又聲請人在76年11月17日不在臺灣,其等卻有印章可用,章從何來?」但查,依上述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有蓋用錦星公司負責人印章(即聲請人印章,俗稱小章)進行提款之事實,並無從憑以判斷「聲請人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換言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另就新莊市農會77年3 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僅是錦星
公司之新莊市農會3383-2號帳戶於該日被提領1 萬元之取款條,憑此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是除前揭聲請不合法部分外,聲請人本件聲請其餘所提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