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 月27日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
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鈞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2 、3 、6 款及第2 、3 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並以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6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下合稱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為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等4 人於事前即備有硫酸、事後並有向屍體潑灑硫酸等情,因認聲請人事前有殺人並損毀屍體之犯意聯絡。惟再證1 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調查審酌之原始勘驗筆錄,其證明檢察官乃係在明知被害人屍體係遭「火燒」之情形下,將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等「證物」違法不實登載作為陳憶隆「硫酸」供述之補強證據。另同案被告徐自強之更審案件中,該案法官重啟調查後,相關鑑定報告即「94年10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2 )」、「98年10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3 )」、「100 年7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4 )」、「100 年8 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 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5 )」等證據,均已證明本案被害人屍體根本未曾有遭硫酸潑灑之客觀事實,嗣徐自強並經鈞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再證6 )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再證7 )駁回上訴確定。而裁判本身具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價值,亦即確定之判決於判決上所確定的內容可供其他案件認定事實基礎之參考,此即為判決所具有的「證明力」效果。而聲請人之確定案件與徐自強另案,僅係因救濟程序分離,然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徐自強案援用之相關囑託鑑定之新證據,應無不得於聲請人案件再行前為有利於己援用之理。
⒉是上開再證1 至7 之新證據均足堪認定本案被害人屍體未曾
遭硫酸潑灑之事實,亦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硫酸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物、鑑定(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及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係為偽造或虛偽不實。上開新證據之製作、形成均經合法程序,應具有合法性及具關聯性,具有證據適格性無疑,且足以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並達到與有罪判決(偽造文書罪或偽證罪)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而刑法第213 條及第168條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84年11月20日起訴本案,另楊日松法醫係於84年11月11日出具原始之鑑定,而按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然本案起訴至今已逾23年,故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楊日松法醫已於100 年11月23日辭世,亦即均無法就檢察官進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或就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內容之真正,再行傳訊楊日松法醫作證釐清,或對其就偽證罪之追訴。故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啟或續行之要件,而有法律上障礙,符合再審法定要件,自應開啟再審。
⒊另再證8 證人陳憶隆於101 年4 月9 日結證稱:本案自計畫
討論、工具準備(購買刀械及手銬)、以圓鍬挖洞等行為,均為其與黃銘泉、徐自強3 人所為,先前因為不滿聲請人將所有事實都推到其身上,才故意要拖聲請人下水,事實上聲請人直到84年9 月1 日才加入等語。足證陳憶隆警詢供述聲請人自始即具有殺人並毀壞被害人屍體以圖滅跡之謀議云云,顯係偽證或誣告。再觀徐自強更九審之鈞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判決(再證6 )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再證7 )均認陳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受外界干擾之疑慮,因認不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是陳憶隆警詢之供述係為虛偽或誣告甚明,若對其進行法律上偽證罪或誣告罪之追訴,應能獲得法院與上揭二「確定判決」相同之評價,足以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並達到與有罪判決(偽證罪或誣告罪)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而陳憶隆係於84年10月22日被捕並製作警詢筆錄,距今已逾23年,而按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 項之追訴期為10年,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亦即無法就陳憶隆進行偽證罪或誣告罪之追訴,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要件,而得開啟再審。
㈡依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
理由:再證1 至再證5 「新證據」分別認定「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但火勢不大」(參再證1 )、「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參再證2 )、「死者並無強酸﹤如鹽酸、硫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參再證3 )、「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燃燒物﹤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參再證4 )、「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參再證5 ),均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害人屍體上有遭硫酸潑灑之事實乃謬誤。另再證6 、7 之「新證據﹤確定判決﹥」亦認定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徐自強有參與擄殺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定有硫酸滅屍之憑證,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四人於84年8 月中旬在徐宅謀議擄殺之事、徐自強購買硫酸、嗣後潑灑硫酸於屍體上等事,再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等情,均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並認陳憶隆警詢之供述因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作為,陳憶隆可能因此而心生不滿,而萌生於到案後就不利己之案情部分,虛捏不實之共犯角色分工情節以為對抗之動機,因認其警詢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參再證6 、7 )。再證8 亦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共同跟蹤被害人、共同購買犯罪工具、共同挖洞等犯行,並釐清陳憶隆乃故意要拖聲請人下水,故於警詢時作出虛偽不實之供述。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事前謀議殺人滅屍、徐自強購買硫酸、共同跟蹤被害人、共同購買犯罪工具、共同挖洞、共同潑灑硫酸於屍體上等犯罪事實,經前揭再證1 至8 「新證據」之證明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殺害被害人並損壞屍體之高度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屬結合犯,係擄人勒贖之基本罪與故意殺被害人之相結合罪,是倘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已生動搖,原罪名即應予變更,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自應開啟再審。
㈢綜上,歷審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判處聲請人死刑,
惟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可見本案確有可疑之處,是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45 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此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列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案號為「原確定判決案號」,敘明不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6 款及第2 、3 項等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等旨,暨引用上開聲請狀所附之附件1 即前揭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見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卷第9頁)。復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亦載明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卷第363頁)。因認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3項等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暨所主張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依下列證據:1、聲請人警詢供承與同案被告陳憶隆等人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埋屍地點起獲黃春樹屍體,且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強押黃春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由伊與黃銘泉、陳憶隆共3 人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經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其確曾與陳憶隆先後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並在撥打勒贖電話後為警捕獲等情屬實;且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84年8 月27 日晚上,竊取丁功培所有,嗣經用以搭載黃銘泉、陳憶隆及押走黃春樹之AZ -6842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經用以向黃春樹家人勒贖之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不諱。
2、同案被告陳憶隆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黃春樹、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在卷,核與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竊盜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3、證人即台北市○○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分別就聲請人等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暨徐自強出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4、此外,並有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聲請人與陳憶隆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5、黃春樹遭殺害後埋屍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146 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經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1 捲、照片63幀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6、聲請人與陳憶隆均供認參與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及前往取贖之行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聲請人及陳憶隆,亦據證人即聲請人黃春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及同案被告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證述無訛。7、前述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
2、300公尺,倘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亦不可能尋獲屍體,而警方人員經聲請人引導前往該處,始行起獲黃春樹屍體等情,亦據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8、聲請人與陳憶隆、黃銘泉挾持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等殺人工具,業據同案被告陳憶隆供明在卷,並有彼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黃春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況聲請人等於行動前,業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足見渠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渠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被害人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其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9、依同案被告陳憶隆所稱: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1、200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3 人聞言後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沒放人等語。益徵聲請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黃春樹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聲請人等竟不將黃春樹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反而在黃春樹手腳均遭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黃春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堪認殺意甚堅。並就聲請人所為抗辯,說明:聲請人雖辯稱其僅欠賭債2、300萬元,未於案發前與黃銘泉等人共同謀議,僅因84年9月1日,突然接到黃銘泉電話說要討債,乃與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共同驅車前往黃春樹住處巷口,嗣見黃春樹遭拖拉上車並到達案發地點,黃銘泉在與黃春樹發生爭吵後,突然拿刀殺害黃春樹,其尚責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未予回答,其即返回車內,不知後續黃銘泉如何毀屍掩埋,事後念在與黃銘泉手足同胞之情,經其苦苦哀求,始行取贖,其未曾毆打黃春樹,亦未坦承竊取丁功培之汽車,原審法院之前審筆錄有關渠就竊盜部分供認不諱之記載,係書記官所誤載云云。以聲請人為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聲請人女友李星華協助調查,指認出聲請人與陳憶隆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是表哥徐自強邀其及陳憶隆作案,後供稱實為其兄黃銘泉主導,4 人一同將黃春樹押上山,又改稱黃春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春樹上班,當時渠4 人均在車上,但不知何故徐自強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春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云云,認其先後供述不一,除與前開事證相符部分外,自難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舉證人李星華、李星萍、黃明霞(即黃湘喻),張芙瑞所為有關聲請人與陳憶隆往訪情形;聲請人要求其父黃詩淵出售土地,但實際並未交易;聲請人曾開車○○○鎮○○路搭載黃明霞、張芙瑞下班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同案被告陳憶隆於第一審審理及二審調查時改稱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丁功培之車子係黃銘泉竊取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亦無可信。另就聲請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其聲請調取84年9 月27日警詢錄音帶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因未經援引該筆錄作為犯罪證據,認無調取相關錄音帶進行調查之必要。並依前述證據,綜合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4年年初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而聲請人之兄黃銘泉(於84年9 月16日搭機赴泰國曼谷,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經濟窘境。84年7 月間,黃銘泉巧遇先前認識之黃春樹,得知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春樹之父黃健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乃邀同曾與徐自強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陳憶隆共同擄人勒贖。聲請人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蹤黃春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過程,且竊取汽車作為犯案工具,更著手押解黃春樹,逼迫黃春樹說出家屬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等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其等並於挾持黃春樹前即備妥小長刀等工具,在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且於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棄屍處,顯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係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家屬取贖,因論以刑法第348條第1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是就聲請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論處其等罪刑,並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符合,且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仍執本院前開判決已詳述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均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請意旨以再證1 至8 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高度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以: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如聲請意旨所指「94年10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2 )、「100 年7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4 )、「100 年8 月30日(
100 )法醫鑑字第1 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5 )、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刑事判決(再證6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再證7 )、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憶隆具結證述內容(再證8 )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徐宅謀議擄殺」與「硫酸毀屍計畫」之說,而使聲請人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此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惟相同意旨前已據其於104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即再證2 、4至8 )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另提出卷內已存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被害人黃春樹,並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之證據(再證1 ),然此業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卷,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㈢另觀「98年10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
見)」(再證3 )之證據內容略以:死者黃春樹係因鼻口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致死者。其後頭部及兩胸部並有鈍擊及手拷傷,死後並有火煙燒之痕跡,均為他為。死者並無強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等語,固未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卷,亦未經聲請人於前次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聲請再審時憑以提出,固合於「新規性」要件,惟其證據相同意旨內容,前已經聲請人於前次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
5 號聲請再審時據以提出(即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之再證3 【同本案聲請狀所附之再證2 ,證據內容略以:死者黃春樹之顏面、胸、腹等部之皮膚有黃褐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Hb 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本屍後頭部及胸部兩側有拳大卵面之皮下出血紅腫傷三處,為生前受鈍器擊打之鈍擊傷等語。】),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裁定以其證據不具確實性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換言之,再證3 之實質內容既同再證2 ,而再證
2 業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證3 據此聲請再審,即有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疑慮。縱認再證3 與實質內容相同之再證2 係於不同時間所作成,確實未於前次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聲請再審時憑以提出,核無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無礙犯罪成立之行為手段,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依同案被告陳憶隆所述,渠等甫抵達現場即由黃銘泉攜帶硫酸下車,惟彼等既已備有膠帶可供使人窒息、刀械足以戕害黃春樹性命,是該硫酸之購買與攜帶,顯具用以取人性命以外之企圖。再依前述聲請人與黃銘泉、陳憶隆之聯繫過程,其等擄走黃春樹後直接駛往棄屍地點,埋屍坑洞狀況及渠等屢置黃春樹所提給付金錢以換取生命之哀求於不顧,復於殺害黃春樹後撥打電話向其家人勒贖,而黃春樹屍體確有煙燒痕跡,乃其死後所為,此部分於再證2 、4 均有記載,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在卷。至於再證2 、4 、5 就黃春樹屍體是被焚燒或潑酸之爭議部分,固有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之不同鑑定意見,然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黃春樹死後發生一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損壞屍體之事實認定。此外,同案被告陳憶隆就硫酸是由何人購買部分,先後供述雖非一致,然就當日確經黃銘泉攜帶硫酸下車一節則指證不移。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認定聲請人參與謀議而具共同犯罪之認識與行為分工等犯罪事實,非以聲請人負責購買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認定依據,且黃春樹屍體遭損壞一節,亦僅損壞手法之差異,均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㈣綜上,聲請意旨以再證1 至8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然就再證2 、4至8 部分,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就再證1 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卷,而不具「新規性」;就再證3 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
五、聲請意旨又以再證1 至8 之新證據均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檢察官公務上所製作之原始屍體相驗資料,及法醫楊日松所為之原始鑑定內容均虛偽不實,暨證人陳憶隆偽證並誣告聲請人,且該等證據足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云云。然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
屍體相驗資料係經檢察官偽造,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為虛偽,及陳憶隆於警詢供述之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虛偽致聲請人係被誣告等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所舉之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刑事判決(再證6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再證7 )僅係認定陳憶隆歷次於警詢之供述,對徐自強案件無證據能力,並非認定陳憶隆於警詢供述係虛偽而誣告聲請人。復上開判決雖以徐自強案卷內資料(包含再證1 至5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自強有擄殺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定有硫酸滅屍之憑證,撤銷改判徐自強無罪確定。然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據之證明力,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卷內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況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雖就各項證據採有利於該案被告徐自強之認定,而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亦僅認定徐自強未參與上開行為,而非排除聲請人等與徐自強相識往來暨其等出入徐自強住處之前提事實。此觀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確定判決記載徐自強坦承其與聲請人及黃銘泉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泉住在其住處,其曾租借車號00-0000 號、FF-4831 號自用小客車,並曾代聲請人與陳憶隆租車,而不知租車用途等情亦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係經檢察官偽造,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為虛偽,及證人陳憶隆偽證並誣告聲請人,自不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要件。
㈢縱有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楊日松法醫已死亡
,而無法追訴檢察官偽造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楊日松法醫偽造文書、偽證罪,暨陳憶隆偽證罪、誣告罪等罪嫌,而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情。惟觀諸再證1至5就黃春樹屍體是被焚燒或潑酸之爭議部分,固有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之不同意見,然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黃春樹死後發生一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損壞屍體之事實認定。另再證8 之證人陳憶隆於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於101年4月9日證稱:聲請人並未參與84年9月
1 日前之行為謀議與分工等證詞,是在事發逾16年後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言。觀其同日審判筆錄之證述內容,就84年9月1日前多久挖洞、當日黃春樹何時被上手銬、矇眼及黃春樹是否見到該洞穴、當天使用之贓車是由何人竊盜、為何要先跟蹤黃春樹等行為過程均稱不復記憶;就其何以在86年9 月23日本院更㈡審訊問(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㈡第65號黃春棋、陳憶隆擄人勒贖等案卷第21、32頁)時,對硫酸由徐自強購買一節先後指證不一,亦稱:「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說『他們說徐自強買的』,所謂的他們是指警察嗎?)也忘記了」;87年2 月16日本院更㈢審(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第15號黃春棋、陳憶隆擄人勒贖等案卷第31、35頁)及88年8月13日本院更㈤審(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第145號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擄人勒贖等案卷,卷㈠第103、109頁)訊問時,何以指稱硫酸是由黃銘泉與徐自強購買一節,均稱「忘記了」(詳再證8 )。核其證述內容,除改稱聲請人未參與84年9月1日前之行為過程外,多以不復記憶搪塞,並與前項所列之事證有違,況其另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徐自強並未參與此案(見本院更㈦卷一第103 頁),前述所指本案為其與黃銘泉、徐自強3 人謀議進行云云,更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證人陳憶隆片面改稱先前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係不實云云,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曾在徐自強住處參與謀議犯罪計劃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法醫楊日松偽造公文書(原始
之相驗屍體資料、鑑定書)等、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係虛偽證述並誣告聲請人等情,尚難從再證1 至8 之證據即得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有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自不生「替代」「判決確定」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等證物及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證人陳憶隆經判決確定為偽證及誣告聲請人之證明,而其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即再證1 至8 ),既未達等同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自不生「替代」可言,且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此部分或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再證2 、4 至8 ),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1 )未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而不具「新規性」;或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3 )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3 、6 款、第2 、3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