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葦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8 、442 、5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1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葦翊(下稱聲請人)係受債權人金嘉怡(ABBY)之委託,向證人莊盛彰收取其所積欠【新台幣(下同)38萬之債務】,案發當夜,聲請人要求證人莊盛彰行使簽立本票借據以擔保一事確實乃係案發當日凌晨聲請人於外出提款及轉帳後,聲請人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債權人金嘉怡連繫,並於通話中告知金嘉怡:當下已收取款項與尚未結清之餘款等情形後,金嘉怡因尚擔心證人莊盛彰會就未結清餘款部分,再度規避債務避不見面,故金嘉怡在與聲請人通話中,旋即指示聲請人要攜帶本票、借據等物,讓證人莊盛彰先行簽立本票借據等物,並要聲請人告知證人莊盛彰,待債務清償完畢之際,即會退還本票、借據等物,而如此要求只為後續債權之擔保。翌日金嘉怡搭機來台,先與證人莊盛彰將兩造所積欠之尾款結清後,於當下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金嘉怡即致電聲請人,請聲請人將稍早要證人莊盛彰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等物,帶至台北地院門口歸還證人莊盛彰,聲請人亦按金嘉怡之指示,至台北地院門口將上開等物歸還證人莊盛彰,並與證人莊盛彰當場簽立和解書,本案聲請人僅依金嘉怡指示拿取本票、借據等物給證人莊盛彰,且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生之言行,亦僅是因債務糾紛而單純討債及確保兩造雙方債權關係。㈡另聲請人於二審法院時曾口頭要求傳喚金嘉怡,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要求證人莊盛彰簽立本票及借據,惟二審法院未傳喚本案最為重要之關係人金嘉怡出庭應訊,以釐清真相,並還給聲請人清白,就此項重大證據應調查而未調,二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㈢且聲請人在處理債權過程中向證人莊盛彰問口商借70萬元部分,聲請人與證人莊盛彰討價還價協調後,才變成聲請人向證人莊盛彰借25萬元,證人莊盛彰在偵查及原審中具詰,可認證人莊盛彰斯時仍有強烈自主性之自由意志,才能與聲請人討價還價,不知為何一、二審法院認會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以強盜罪,其所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佈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末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江葦翊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金嘉怡之委託,而向證人莊盛彰
收取其所積欠之債務,因金嘉怡擔心證人莊盛彰再度規避債務避不出面,故由金嘉怡指示聲請人要求證人莊盛彰簽立本票,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復予退還,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全案應屬債務糾紛衍生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抗辯其僅單純幫債權人催討債務,本件債務約36或38萬元,證人莊盛彰簽署150 萬元本票部分,僅在擔保剩餘債務,證人莊盛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隔天已與證人莊盛彰簽立和解書,再將本票、收據歸還告訴人,金嘉怡也取得證人莊盛彰所給付尾款等情;並審酌上情後,認本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即案發日之翌日),猶指示同案被告張家銘攜同證人莊盛彰至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此金額若加上案發當日已取得之27萬元,亦明顯超過證人莊盛彰積欠金嘉怡之債務,顯徵聲請人嗣要求證人莊盛彰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文件,已非單純為金嘉怡討債,而係已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等節,業經本案判決詳敘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見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第4 至12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稱本案實屬債務糾紛衍生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早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提出主張在案,僅為法院所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然此同一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而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86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再審之主張,或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或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再以:本件金嘉怡乃貫穿全案之關鍵人,聲請人為
口頭要求傳喚,然法院未依傳喚金嘉怡到庭調查及釐清本件原委,此攸關本票借據之簽發與歸還等事項,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乙節。然查,傳訊證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此同一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而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86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㈣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在處理債權過程中向證人莊盛彰問口
商借70萬元部分,聲請人與證人莊盛彰討價還價協調後,才變成聲請人向證人莊盛彰借25萬元,依證人莊盛彰在偵查及原審證詞,可認證人莊盛彰斯時仍有強烈自主性之自由意志,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係聲請人與張家銘、葉聿森等3 人於夜間私闖民宅,而證人莊盛彰先遭葉聿森毆打,又於警察上門察看時仍被限制行動無法呼救,嗣並被銬上手銬輪流看管,據證人莊盛彰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被銬住,不敢質疑,江葦翊叫我簽我就簽,簽完後江葦翊用手機對我錄影,要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是自願簽立本票,簽完本票、錄影完又隔很久,大約早上5 、6 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江葦翊說他要繳罰款,最後變成25萬,當時江葦翊有點兇、口氣較差,我還是會害怕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84頁正、背面、86頁),足見證人莊盛彰確實因不敢抗拒而順服聲請人之要求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文件,任令聲請人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財物,綜合證人莊盛彰之心理感受、聲請人於犯罪現場之行徑判斷,在在顯示證人莊盛彰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觀之聲請人所為,係於對證人莊盛彰施以上銬、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況下要求證人莊盛彰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聲請人行徑已該當強暴之行為,又證人莊盛彰於遭上銬控制行動、無可反擊亦難以走避之情況下,不得不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等文件,堪認證人莊盛彰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聲請人所施強暴行為已足使證人莊盛彰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況且證人莊盛彰於原審中證稱:江葦翊要我簽50萬元的本票
3 張、150 萬元借據跟現金提款收據各1 張,簽完本票、錄影完後,江葦翊叫我還70萬元,他會把本票、借據還給我,因為他們去領錢時發現我戶頭還有100 多萬元,我有討價還價說戶頭裡面不是我的錢,是我朋友的錢,且算一算我欠ABBY也不過(剩)十幾萬,江葦翊說那剩下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他要繳罰款,當時他口氣有點兇,最後才變成25萬,大約早上5 、6 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㈡第84頁正、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中所證稱:我有聽到,本來江葦翊說要再跟莊盛彰借錢,要去銀行領70萬元,但莊盛彰不同意,協調後說再去銀行領2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第
348 號卷㈡第57頁),況聲請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那時候我跟莊盛彰說可否借我14萬元,所以我要求張家銘再帶莊盛彰去銀行提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8 號卷㈠第234 頁),足徵聲請人確係因其持證人莊盛彰之提款卡外出領款後,發現證人莊盛彰帳戶內仍有100 餘萬元之款項,方起意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前述踰越安全設備、非法侵入住宅且莊盛彰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單獨升高其犯意為加重強盜,並在證人莊盛彰仍被銬上手銬之情況下,要求證人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等情,可認證人莊盛彰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況,而此為聲請人另起犯意所為,是以本案再審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與證人莊盛彰商借70萬時,證人莊盛彰仍可討價還價,並非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之犯行,惟此早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提出主張在案,僅為法院所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所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對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㈠本票參張┌──┬──────┬────┬──────┬──────┐│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1 │CH541859 │莊盛彰 │104年5月14日│ 50萬元 │├──┼──────┼────┼──────┼──────┤│2 │CH541860 │莊盛彰 │104年5月14日│ 50萬元 │├──┼──────┼────┼──────┼──────┤│3 │CH541861 │莊盛彰 │104年5月14日│ 50萬元 │└──┴──────┴────┴──────┴──────┘㈡借據壹張:借款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㈢現金借款收據壹張:借款金額新臺幣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