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子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第7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3號、第5735號、第3897號、第4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子恆(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如認確有再審事由,應於聲請補發判決後,依法定程序另行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