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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易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3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易䫆(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姚逸翰係於提示聲請人交付之面額新臺幣

315,000 元支票1 紙不獲兌現後,寄發「存證信函」給王惠琳要求付款,經王惠琳答覆未曾透過聲請人要求退款及議價,姚逸翰始悉遭聲請人詐騙等情。但該「存證信函」(即淡水竹圍郵局存證號碼413 號存證信函,戳章日期為

107 年12月15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提示給聲請人閱覽,聲請人無從得知其內容,更未被賦予辯解機會,聲請人係在另案經律師閱卷方得悉其內容。

㈡姚逸翰在其寄發給王惠琳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應過戶給

王惠琳之股票,已於104 年3 月1 日完成過戶,寄達臺灣時間是同年3 月29日。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4年3 月15日對姚逸翰誆稱,因王惠琳未收受股票,故要求姚逸翰先行返還半數股款,之後又要求姚逸翰降低股價為每股美金3.5 元。倘係為真,姚逸翰當時只要將上情告知聲請人,就足以否定聲請人之要求,自無陷於錯誤或進而匯款75萬元給聲請人,更不會同意聲請人嗣後減低股價之要求。可見姚逸翰返還半數股款及同意降價,非因聲請人之詐騙,而係另有利益考量。

㈢依聲請人與姚逸翰及林宗柏約定之拆帳方式,係就成交價

與聲請人成本價之價差金額中,由聲請人分得其中50%,林宗柏及姚逸翰各分得25%。姚逸翰分二次各收到75萬元(共150 萬元)之價金,就依各次收到之股款分配給聲請人16.2萬元,姚逸翰及林宗柏各8.1 萬元,就此二次價差,聲請人共分得32.4萬元,姚逸翰及林宗柏各16.2萬元。

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謂「退回半數股款」,即指該第二次匯到之75萬元(即2.5 萬元美金),但其中已包括聲請人、林宗柏及姚逸翰分走之利差共32.4萬元;如不要求退回,該半數股款75萬元只有42.6萬元為可退回之股款。換言之,必要求聲請人、林宗柏及姚逸翰都退回所領走之第二次價差,姚逸翰才會有第二次的股款75萬元可供退款。但姚逸翰不曾要求聲請人、林宗柏等應先將領走的第二次股款價差退回,就直接退回75萬元給聲請人。此退回之75萬元,就等於姚逸翰溢退32.4萬元;就此溢退款項,姚逸翰不曾爭執,可證並無溢退股款之問題,亦可證姚逸翰所退回者並非股款之半數,姚逸翰並沒有遭聲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㈣王惠琳於103 年8 月22日簽訂認購股票契約,同日匯美金

2.5 萬元簽約金,但過數月仍不見通知交割股票;王惠琳又於103 年12月31日匯付尾款美金2.5 萬元,然過3 個半月仍不見通知領取股票,此時聲請人當然要加以查問。但姚逸翰不但秘而不宣股票早在104 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為王惠琳名義之事實,又因聲請人之質疑,即在104 年3 月20日匯75萬元給聲請人。而且依存證信函之記載,股票實體紙本在104 年3 月27日就寄到臺灣,姚逸翰卻直到104年12月18日才發存證信函給王惠琳,表明股票早就登記王惠琳名下、早就寄到臺灣等事實。由是可見姚逸翰係在這當中利用該股票運作取利,才遲遲不交付股票給王惠琳或聲請人。

㈤姚逸翰當時正參與PTS 公司及共信公司來臺募資及承銷事

宜。姚逸翰係因害怕如長時間拖延不正常交割股票給王惠琳之情事曝光,其募資的誠信將立即崩毀,又會衍生眾多法律責任,為預防王惠琳知情及追究,故與聲請人商討後口頭約定,姚逸翰匯款75萬元給聲請人,作為應付王惠琳追究時之籌碼,與不洩漏未能正常過戶秘密之謝酬。以此可見姚逸翰並非受騙才匯給聲請人75萬元。

㈥關於104 年3 月30日姚逸翰告知聲請人股票已換發完成,

要求匯回75萬元,而聲請人要求降低股價乙節,此實為姚逸翰後悔給付聲請人高達75萬元之封口費,意欲索回部分酬金而編造之藉口。買家(王惠琳)既已支付全部價金,賣家(姚逸翰)也已完成股票過戶登記,根本不可能再有重新議價之餘地,更何況姚逸翰確有延遲過戶之過失。由是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可言。

㈦本件股票交易中,王惠琳是聲請人之買家,聲請人對王惠

琳有交貨責任,因此姚逸翰遲延交貨,聲請人自不待王惠琳之授權,而有追究或與姚逸翰共商解決方案之權。聲請人係為保護王惠琳之權益,自無詐欺可言。

綜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另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4 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424 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給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107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卷第86頁),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31日聲請再審,顯已逾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不得再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 、2 頁,本院卷第7 、8 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此「存證信函」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惟查,此「存證信函」係由姚逸翰提起告訴時提出並經檢察官存於偵查卷內(105 年度他字第623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併送法院。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3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亦已提示該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之認定姚逸翰將聲請人交付之前述支票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後,曾發函要求王惠琳給付尾款等事實,並將該事實及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此有原確定判決107 年3 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卷第61、62頁)及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2 、4 頁)可查。亦即,該「存證信函」不但在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提示、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等合法調查程序,再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而成為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依上說明,此「存證信函」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㈡至㈦主張姚逸翰並無受聲請人詐欺或陷於錯誤

付款之情事,聲請人本有不待王惠琳授權,即能直接向姚逸翰追究遲延交付股票責任之權能,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云云。但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向姚逸翰訛稱係「『王惠琳』要求先行返還半數股款,待交付股票後再給付尾款」、「『王惠琳』嫌股價過高,要求降價」等不實事項,致姚逸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支付75萬元給聲請人並同意「降價」等詐騙姚逸翰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詳為認定。聲請人前述各項主張及辯解,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理中已存在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以自行解讀、評價之方式,重為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同條第3 項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參以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屬法院證據取捨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各項理由,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