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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7 月2 日文山字號163820號

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第56至57頁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 月1 日,此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檢附81年1 月

1 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詹希平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辦理;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之說明欄「三」內容,與前述81年1 月

1 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除戶登記不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已於108 年1 月18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聲請,並經該所於108 年1 月24日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898號函覆,應以詹汪玉鳳亡故之日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㈡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訴及行政訴訟再審。

㈢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771 號解釋

、民法第151 條,亦違反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及102年5 月8 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規定,並違反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 號函、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其提出之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可稽。聲請人稱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訴暨再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等情,及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於81年1 月1 日除戶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 月2 日文山字號163820號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第56至57頁、詹汪玉鳳除戶戶籍謄本(含詹希平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聲請人108 年1 月18日所提更正申請書

(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898號函等資料,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前揭資料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前揭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毀損罪有何關聯性,何以前揭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從憑以認定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亦未敘明其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