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温明豐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
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913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明豐前因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26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所憑證據係證人陳永裕在調查局之證述,及證人陳玉燕在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與陳永裕事前謀議共同利用查緝逃逸外勞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並向陳玉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事實。惟查,陳永裕及陳玉燕(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稱為陳永裕二人)前開調查及偵訊中所述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與陳永裕共同謀議要詐取財物,亦無向陳玉燕索要2 萬元,聲請人因陳永裕二人虛偽陳述無端受牢獄之災,為洗刷自身清白名譽,已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其等就前開虛偽之陳述導致聲請人所受冤獄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書(再證1 )可稽。嗣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因陳永裕二人均願意向聲請人及法院坦承其在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並向聲請人當庭道歉,雙方因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民事和解筆錄(再證2 )可查,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08 年6 月5 日簽立損害賠償和解書,參見聲請人與陳玉燕和解協議書、聲請人與陳永裕和解協議書(再證3 、4 )。上開和解書簽署日期均晚於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則上開和解書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及新證據,應無疑義。依陳玉燕親簽之和解書(再證3 )中第1 條坦承「乙方(即陳玉燕)於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貪污案中,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非事實,指控甲方利用職務機會向其詐取財物。係乙方央求甲方代保管LILIK INDRAWATI (下稱LI
LIK )之2 萬元,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同意代為保管,甲亦無以詐欺方式將上開2 萬元佔為已有。乙方於調查局、檢察署均不利於甲方之不實陳述,已嚴重侵害之人格法益,甲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於10
8 年4 月3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坦承不諱,並向甲方當庭道歉及願給付甲方新台幣1 萬元整以作甲方賠償損失。」足見陳玉燕在原確定判決後,坦承先前在調查局及偵訊之陳述均為虛偽,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主動向陳玉燕索要LILIK 逾期居留之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2 萬元,而係陳玉燕將本欲交付移工LILIK 之2 萬元暫寄放由聲請人保管,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倘陳玉燕所述經法院再次調查確屬真實,聲請人既無藉詞向其詐取財物,自無該當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應有對聲請人改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又依陳永裕於親簽之和解書(再證4 )第1 條坦承「乙方(即陳永裕)因甲方告發其涉偽證等罪(106 年偵字14980 號偽證罪案),於10
5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七詢問室自認其於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貪污等案中,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非事實,是為配合最初詢問之調查人員導引、指控甲方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數度在調查局、檢察署、法院均以不利於甲方之不實陳述為證詞,將其個人所為之犯行,推諉卸責予甲方,已嚴重侵害甲方之人格法益:為此,甲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於108 年4 月3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坦承不諱,並向甲方當庭道歉及願給付甲方新臺幣10000 元整以作甲方賠償損失。」足證陳永裕亦坦承先前在調查局之陳述均為不實,則原確定判決依據陳永裕在調查局之不實陳述逕為裁判,其認定恐有違誤;陳永裕於和解書所陳,亦可證明聲請人事前確實並未與其商議欲詐取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共謀向陳玉燕或LILIK 詐取財物,自與前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左,前開確定事實自有再次詳加檢驗之必要。是以,陳永裕二人於前開和解協議書中均承認先前在調查局或偵訊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局之陳述亦顯不具備特信性,偵訊之陳述亦已構成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據,容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況且,陳永裕二人與聲請人間無利害關係,仍證述聲請人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則若予以審酌上開證據應達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蓋然性。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懇請准予開始再審。又聲請人於本案二審程序中恐未受到實質、有效之辯護權保障;蓋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選任之辯護人姚念林律師,曾於案件進行中向聲請人詐稱若再交付30萬元予法院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聲請人因斯時已因另案在監服刑而心力交瘁下,因而誤信其言交付如數金額予姚念林,因而受騙。由上可見,姚念林在該審程序中恐實質上無為聲請人積極辯護之意願,而僅一心一意在欺罔聲請人,且姚念林前開犯行嗣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8 年
3 月27日以107 年偵字7359號起訴書(再證5 )提起公訴,益證聲請人在二審程序是否已受實質之辯護保障,確有疑義,懇請鈞院併予審酌聲請人實堪憐憫之處境,惠賜聲請人重新為自己辯白之機會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 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核與同案被告陳
永裕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及證人LILIK 、黃清秀、劉懋漢於調查處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暨陳玉燕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佐以卷附陳玉燕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通知單、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居留證影本、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黃清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所擷取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法眼系統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出勤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裁罰業務分工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所辦理強制出境分工標準作業流程、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LILIK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及扣案NOKIA 牌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資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陳永裕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1 :民事起訴書、再證2 :民事和解筆
錄、再證3 :聲請人與陳玉燕和解協議書、再證4 :聲請人與陳永裕和解協議書、再證5 :士林地檢署107 年偵字7359號起訴書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之主張,均非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或同條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復以前開再證1 至5 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經核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有與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獲逃逸外勞LILIK ,之後由聲請人指示陳永裕載送LILIK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樓下,由聲請人帶LILIK 至該址2 樓威鼎企業社辦公室,並曾以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之名義,先後向陳玉燕、LI
LIK 收取2 萬元、1 萬5000元,另聲請人曾將LILIK 銬上手銬拘束其行動,嗣後又解開LILIK 之手銬等情明確,核與LI
LIK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陳玉燕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玉燕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LIK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美地蔻醫美會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第一審104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等可憑。又依陳永裕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LILIK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聲請人及陳永裕確有謀議利用聲請人執行查緝逃逸外勞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而陳永裕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偵訊及本院事實審為羈押訊問時,其辯護人均在場,尚難認陳永裕有何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另依陳玉燕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陳玉燕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足證聲請人確曾在威鼎企業社佯以「雇主須替逃逸外勞繳納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為由,向陳玉燕收取2 萬元。至陳玉燕於本院事實審審理時變異前詞,惟所證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情節有異,反觀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其於本院事實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減退,亦擔心其經營之公司遭移民署查緝非法外勞之影響,兩相比較,自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聲請人確有以「代為繳納逾期居留罰鍰及遣返機票費用」之名義向LILIK 索取1 萬5000元等情,業經LI
LIK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且與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言一致。復依劉懋漢之證述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裁罰業務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所辦理強制出境分工標準作業流程、就業服務法等規定,關於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罰鍰之裁罰及遣送機票購買,分屬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或國境事務大隊、收容所、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權責,再依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明顯可知,遣送機票費用及逾期居留罰鍰費用,係由專勤隊負責遣送戒護之人員於備妥逃逸外勞有效出國(境)證照後,始得於14日內向遭收容之逃逸外勞收取,以代訂機票及至服務站繳納罰鍰,而代收罰鍰及機票費用時,更應依規定開立「代辦款項明細單」或「代辦餘額明細單」;非法外籍勞工遣送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係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後,再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通知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限期繳納。則聲請人雖屬專勤隊人員,然依移民署內部職務分工,聲請人確無裁罰、代收逾期居留罰鍰或代收遣送機票費用之權限;且聲請人亦無要求陳玉燕先行繳納或代收遣返機票費用之權限,陳玉燕更無為LILIK 繳納逾期居留罰鍰之義務。然聲請人竟於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時,向陳玉燕及LILIK 分別詐稱「雇主須替逃逸外勞繳納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代繳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進而分別向陳玉燕及LILIK 收取2 萬元及1 萬5000元,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與陳永裕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非僅憑陳永裕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永裕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所證,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之證述當屬可以信實,況其等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均經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僅以再證1 至4 之陳永裕二人於另案之民事案件起訴書、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否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言之憑信性,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是以,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提出再證5 :士林地檢署107 年偵字7359號起訴
書,主張聲請人在二審程序未獲實質之辯護保障云云。惟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姚念林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事實審審理時對聲請人詐欺取財,然姚念林僅為本案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其是否積極辯護、欺罔聲請人等情,與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諸多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乏關聯,自形式上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㈤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 至5 等與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從而,不論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