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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仁傑再審之訴陳報狀、再審之訴聲請狀、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再審之訴補充證據狀、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等及聲請人於本案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佈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末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判決,下稱前

審)認定聲請人王仁傑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係依聲請人王仁傑之供述,及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潘讚成、李逸豪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證人王興華與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 年5月7 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海珍公司102 年7 月27日入庫單;本件通知函;海珍公司105 年1 月31日出庫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 年9 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 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已說明聲請人王仁傑為牟取不當利益,趁其持有先前因偽造文書犯行取得乙大小章之機會,以不詳方式更換本件冷凍庫上之鎖頭後,持更換過之B 鎖頭鑰匙及偽造之乙大小章,對管領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吳毅駒佯稱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走本件冷凍庫內他人之財物,造成證人王興華、李湘臺、楊家義等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違法犯行。另對於聲請人王仁傑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前審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聲請人王仁傑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已如前述,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聲請人王仁傑所稱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王仁傑雖以前詞具狀聲請再審,然其不符合聲請再審事由,其分敘如下:

⒈本件係告訴人李湘台、楊家義(聲請人王仁傑主張本件鮑魚

進口係以喜多屋公司入庫寄存,而本件為告訴人不適格,應為告發人,詳後述)於104 年2 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新北地檢署)具狀,對證人王興華、聲請人王仁傑提起共同侵占犯行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1268卷第1 至2 頁),故提出本件告訴之人證人王興華,聲請人王仁傑與告訴人李湘台、楊家義間並無親屬關係,且侵占罪為公訴罪,自無刑法第34

3 條之規定適用。又證人王興華於104 年2 月5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五工派出所制作調查筆錄時,「(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告訴?答:我要對我兒子王仁傑提出詐欺及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告訴)」(見偵17380 卷第6 頁反面),是本件案發日為104 年1 月31日,證人王興華於104年2 月5 日提出告訴,係在6 個月內告訴期間內提出,並未逾告訴期間已明。又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敘明新北地檢署以10

6 年度偵字第6797號併辦,然觀諸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二)告訴代表人王興華;併辦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事實欄亦載明「聲請人於本案所持有之乙大小章,係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8日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部分」,此有併辦意旨書在卷足佐,故偽造文書罪嫌,非本案併辦範圍,然偽造文書為公訴罪,聲請人王仁傑雖就此主張王興華於105 年6 月27日已自承於103 年10月間已知悉聲請人竊取印章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行為,其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仍於105 年7 月30日起訴聲請人與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⒉聲請意旨又以證人吳毅駒於104 年2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所遞交之海珍公司出貨單與裕國冷凍庫課長104 年10月19日出庭時所遞交之海珍公司出貨單,依上開兩件證物認定被告實施詐欺之貨物,但兩件出貨單上所示期日為105 年,而非案發當時的104 年,檢察官用未來出貨單做為起訴被告標的,且聲請人王仁傑於108 年8 月18日所附之證13、證14認其中一張或全部偽造、變造之物,而證14、證15,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毅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下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聲請人來海珍公司向伊出示文件證明他是王興華的兒子,王興華在大陸所以委託他來處理這批貨物,當時伊打電話聯絡不到王興華,聲請人還有出示喜多屋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表示自己是喜多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股東已經達成和解,所以李湘台在前1 日已經來把原來的鎖頭拿掉了,當天伊有與聲請人一起前往本件冷凍庫,伊看到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已經不見了,只剩下1 個鐵鍊及鎖頭,但是伊無法確認是否為王興華加裝的鎖頭,接著聲請人就自己拿鑰匙打開本件冷凍庫的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貨物,之後聲請人請伊幫忙找貨運公司及搬貨,並將這個鎖頭放在伊這邊,隔天中午聲請人來出貨的時候,聲請人在海珍公司的出庫單上面蓋的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與本件通知函上面的印章不一樣,聲請人就向伊表示王興華去大陸之後公司大小章遺失,所以聲請人受託辦理這批貨物的時候,就去辦理印鑑變更,伊就請聲請人在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面蓋用新的公司大小章並簽名確認,事後股東表示沒有同意聲請人取貨,伊透過客戶取得王興華在大陸的電話並與王興華聯絡後,王興華也表示沒有委託聲請人處理這批貨物,伊再調閱海珍公司的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聲請人於104 年

1 月30日凌晨2 時許,及104 年1 月30日前1 、2 日有自行前往海珍公司,但是後者的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掉,10

4 年1 月30日那次,聲請人有進入3 樓冷凍庫大門等語(見他1268卷第33至35頁;偵16003 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核與證人即104 年1 月31日駕駛貨車從海珍公司將系爭鮑魚載離之司機潘讚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即聲請人)詢問伊哪裡有冷凍廠可以存放鮑魚,經伊表示附近最大的冷凍廠是裕國公司,聲請人隨即以電話詢問裕國公司後,指示伊將車輛駛至裕國公司林口廠等語(見偵17380 卷第11至12頁),以及證人裕國公司業務科長李逸豪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31日,王仁傑臨時到其他廠區詢問租倉事宜,同日直接到新北廠區由我接洽,因新北廠區的倉庫較大,而同日貨品就入庫了;並庭呈王仁傑寄貨的契約和相關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16003 卷第57頁),可認聲請人王仁傑係於104 年1 月30日前往海珍公司表明身分,於104 年1月31日至海珍公司領取鮑魚數量1219箱後,隨即依證人潘讚成提供之資料詢問裕國公司後,存入鮑魚數量1219箱之事已明。

⑵觀諸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8日所提出之證13、證14、證15資

料,其證13之出庫單【左上角為海,客戶:喜上屋,日期為

105 年1 月31日12時,倉號:307 ,品名:鮑魚,數量1217,散2 ,計1219,開車欄:李進家,電話:0000000000】;證14之出庫單【左上角為海,客戶:喜上屋,日期為105 年

1 月30日12時,倉號:307 ,品名:鮑魚1217,散2 ,計1219,開車欄:空白,電話:0000000000】;證15之裕國公司,產品名稱:冷凍鮑魚,1219箱,日期1/31,客戶:王仁傑」,由上⒉⑴時間觀之,聲請人王仁傑於1 月30日至海珍公司表明身分,於104 年1 月31日至海珍公司領取鮑魚數量1219箱後,於104 年1 月31日存入裕國公司相符,而可特定。

雖其上證13、證14之年份為105 年,然如前所述,其上之年月日時間、地點可得特定,且證人李逸豪科長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聲請人王仁傑寄貨時提供予裕國公司資料中之出庫單(見16003 卷第65頁)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即為聲請人王仁傑於108 年8 月18日再審之訴聲請狀中所提出之證14出庫單,可證聲請人王仁傑在交付裕國公司時,該出庫單之日期即為105 年(並無資料顯示證人李逸豪與聲請人王仁傑間並無嫌隙,僅於上開日期收受聲請人王仁傑寄存之1219箱鮑魚),聲請人王仁傑既自承於104 年1 月31日至海珍公司載貨後,於104 年1 月31日存放裕國公司倉庫,故不排除其一原因為海珍公司出貨時,誤將104 年記載為105 年乙節,然此,既有證人潘讚成、李逸豪前開證述,以及聲請人王仁傑至裕國公司寄貨契約和相關資料佐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提貨過程以及聲請人王仁傑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論述,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聲請人王仁傑亦未提出上開證據有偽、變造之證據,故聲請人王仁傑指稱原判決引用未來之證據予以認定已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未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實聲

請人王仁傑案發期間使用上開門號做為犯罪聯絡工具,即逕行起訴之結果,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除業經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提出帳通話明細(見16003 卷第125 至126 頁)外,承辦檢察官亦於105 年1月15日批示調閱,並於105 年1 月22日取得光碟資料,列印附卷,此有辦案進行單、通聯記錄資料、光碟片1 片在卷足佐(見16003 卷第167 頁、17380 卷第38至51頁),而通話明細上之收件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是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予調取,應有誤認。

⒋又證人王興華、孫鷹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海珍公司繳納

本件冷凍庫之1 月、2 月保管費用時,倘證人孫鷹於104 年

1 月初即因海珍公司收取之保管費用過高,而委託聲請人王仁傑將本件冷凍庫內貨物取出,則豈有貿然不處理證人王興華預繳本件冷凍庫之2 個月份保管費用之理。況聲請人王仁傑於104 年1 月31日,自海珍公司領走鮑魚,104 年1 月31日存放至裕國公司,再於104 年2 月2 日移往德川公司存放,再於104 年2 月4 日至11日陸續提領上開鮑魚等情,有上揭裕國公司、德川公司之入庫單、出庫單等資料可佐,則聲請人王仁傑於短時間內陸續轉換冷凍公司存放系爭鮑魚,顯非因證人孫鷹已找好鮑魚買家,而要求聲請人王仁傑從海珍公司提領鮑魚出貨,況聲請人王仁傑與證人孫鷹間係尚非密切,證人孫鷹並無迫切委託聲請人王仁傑提領有價值之鮑魚之理由及必要,故堪認證人王興華、孫鷹所證應堪採信。

⒌證人王興華業否認其有委託聲請人王仁傑辦理喜上屋公司大

小章變更登記一事,觀諸聲請人王仁傑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其上雖記載:喜上屋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由法人代表王興華委託股東王仁傑代為親辦等文字,並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名,聲請人王仁傑於偵查中均未提出,直至106 年2 月14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始提出上開委託書及簡訊擷取畫面等項有關被訴事實之重要證據,已屬有疑。況聲請人王仁傑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委託書正本,以供比對其上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名是否真正,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檔存之喜上屋公司登記卷內亦無留存上開委託書影本,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

6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462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雖聲請人王仁傑於再審之補充證據狀內提及證人王興華對其聲請人王仁傑變更為乙大小章之事向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印鑑之後,並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印鑑變更回甲大小章,惟因證人王興華未補正裁判費,致駁回上開返還印鑑之訴,然其為民事及行政事項,與本案聲請人王仁傑所涉本案,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與法有據。

⒍聲請意旨又以原確認判決認定⑴孫鷹於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1 月13日提供相關鎖頭照片與留置的照片中鎖頭鑰匙供檢察官拍攝存證之照片,兩張照片經比對證實,鑰匙並非同一副,可認孫鷹陳述證詞為偽證;⑵聲請人王仁傑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之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B 鎖頭,其犯罪手法未敘明;⑶未言明如何計算本案鮑魚價值為

732 萬元;⑷證人吳毅駒將原先104 年1 月30日中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電腦更改日期設定提早兩天方式竄改為非正確日期,使得原先104 年1 月30日之監控畫面變成104 年1 月28日,供證人王興華在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證物,然經與五工派出所警員楊鴻文於104 年2 月5 日至海珍公司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證2 ,與上開民事案件證物5 所附之照片比較,可認證人吳毅駒明知聲請人王仁傑未於104 年1月28日至海珍公司,卻製作偽造證物交付予證人王興華,捏造不實,不可做為判決重作依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聲請人王仁傑未經證人王興華或孫鷹之委託而領取證人王興華與告訴人間以借用喜上屋名義進口上開鮑魚,聲請人王仁傑確實持有B 鎖頭鑰匙打開冷凍庫上的鎖頭,並持有乙大小章蓋印後領取系爭鮑魚存入裕國公司,且證人吳毅駒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詢問過證人王興華,以及事後股東均表示未同意聲請人王仁傑領取等情已明。又聲請人王仁傑主張證人吳毅駒將其錄影畫面以電腦更改日期方式定提早兩天,並以提出翻拍照片比對為由,然聲請人王仁傑並未提出證人吳毅駒是如何將電腦日期提早二日,致其附卷的翻拍照片不實,且翻拍照片之秒數、角度、場景,亦有可能依播放之快慢不同而有影響。至本案鮑魚價值732 萬元雖係由證人王興華所提供(見偵17380 卷第5 頁反面),是聲請人王仁傑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以此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沒收認定:本件聲請人王仁傑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海珍公司處詐得之系爭鮑魚(即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其性質即屬於聲請人王仁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聲請人王仁傑確取得系爭鮑魚,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聲請人王仁傑於108 年8 月18日再審之訴聲請狀

上所附之證13、證14即海珍公司105 年1 月31日出庫單及10

5 年1 月30日出庫單,前者經前審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所援引,與本案犯罪時間有所出入,惟依前揭所述,可證明聲請人王仁傑於上開時、地,並持已更換過之B 鎖頭之鑰匙開啟本件冷凍庫,並以其偽造之乙大小章蓋用在本件通知函及出庫單上,向受王興華所託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系爭鮑魚之證人吳毅駒佯稱係受證人王興華所託前往本件冷凍庫領取系爭鮑魚,致證人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聲請人王仁傑取走證人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等人所有之系爭鮑魚,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王仁傑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合。又聲請人王仁傑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已如前述,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聲請人所稱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略以:⒈證人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

4 人所簽署合作協議雖約定4 人分別出資,共同投資經營喜上屋有限公司海產進口銷售事業,並依約訂定執行業務分工模式與獲利分配方式,但其協議無喜上屋公司其他股東簽章同意其入股意向,依法只屬4 人間僅係借用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業,合夥契約存於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4 人之間,為關於購買海產種類、數量為何,該協議並未予敘明,且該案所提供採購合同係由甲方「福建省詔安東欣食品有限公司」與乙方「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 日所簽訂(應為102 年誤繕),是該份合同無法證實以喜上屋有限公司進口之本案鮑魚貨物即為上開協議所指鮑魚貨物,又上開採購合同代表乙方公司簽約之人為王仁傑,並非證人王興華,足見本案進口之鮑魚貨物與證人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4 人所簽署約定之協議,並無關係。⒉又於102 年7 月27日日入庫之鮑魚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資產,新任法人代表王仁傑有合法處分權利,足證該批由喜上屋進口之鮑魚確實為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自海珍公司領取系爭鮑魚自無詐欺取財之問題,而認為應開啟再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有海珍公司102 年7 月27日入庫單、107 年7 月告訴人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案件所遞交之民事準備狀、107 年8 月告訴人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案件所遞交之民事準備㈠狀、108 年7 月告訴人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案件所遞交之民事準備續㈤狀、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公司查詢、海珍公司A000000號出庫單、裕國公司提供之海珍公司出庫單、裕國公司經理李逸豪所書寫被告之入庫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與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7380、5767號104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17380 號、105 年偵字第55

1 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104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105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喜上屋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喜上屋有限公司102年6 月5 日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上字第153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判決、喜多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多屋有限公司103 年

6 月6 日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1268號104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1732號106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毅駒報案筆錄、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楊鴻文於104 年2 月5 日至海珍公司翻拍之監事器畫面、104 年2 月4 日告訴人王興華與證人吳毅駒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王興華報案筆錄、告訴人王興華之入出境紀錄…等。然查:

⒈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是父子關係,是喜上屋

公司負責人,本案鮑魚是我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也有投資本案鮑魚,鮑魚購入後是由李湘台負責處理並存放在海珍公司本件冷凍庫內」(見易字第1732卷第74至83頁) 。證人潘讚成(即貨櫃車司機)於前審警詢證稱:「他說這是他父親的貨品,已經存放一年賣不出去,是他父親叫他將貨品處裡賣掉」(見偵17380 卷第11頁反面)。聲請人於前審偵審中亦提及:「我是依照孫鷹的委託領貨」、「但我是受委託去取貨的,而且我沒有在104 年1月28日下午1 時22分去海珍公司,我只有在1 月30日去海珍公司點貨,1 月31日去海珍公司取貨,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後的大小章是王興華委託我去辦變更登記,登記完之後我有將大小章還給王興華,之後王興華委託我去取貨的時候,將變更的大小章及鑰匙一起放在信箱給我。」;另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法官問:「對於起訴書記載這些鮑魚是經由王興華等人合資購買並存放在海珍公司的這部分事實,是否爭執?」,聲請人答:「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樣的合作關係,不爭執。」。且聲請人並針對原審審理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王興華前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邀約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 人合資進口海鮮,並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見偵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200萬元資金,嗣王興華即以其所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 萬元購入1,656 箱鮑魚,並於102 年

7 月27日,由李湘台將1,656 箱之鮑魚寄存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庫」,均表示「無意見」(見偵字16003 卷第99頁、易字1732卷第30至32頁)。故聲請人王仁傑顯已知悉且不爭執系爭鮑魚係由王興華以其與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合作資金之其中1,000萬元,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購入系爭1,656 箱鮑魚,非屬聲請人王仁傑得合法處分。又縱令聲請人王仁傑所提與東欣公司簽立之合同及簽收證明為真,亦僅證明聲請人王仁傑曾發生簽訂該合同及簽收證明之事,仍不足證明系爭鮑魚即為聲請人王仁傑所有。更遑論聲請人王仁傑縱使曾購買鮑魚,然本件其所為乃將喜上屋公司之鮑魚領走,在無從認定聲請人王仁傑有將喜上屋公司之鮑魚依指示賣給他人之情形下(聲請人王仁傑雖一再主張王育坤可以證明,然原確定判決第20-22 頁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從證人王興華與李湘台、李屏華、楊家義於103 年11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三、內容觀之,賣得金額交夏澹寧先生,已與其所述不符,見偵字第00

000 號第190 頁),從而,聲請人王仁傑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王仁傑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王仁傑所提前揭再審之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合。

⒉然此部分同一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王仁傑向本院提出,而

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31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嗣聲請人王仁傑就此部分,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王仁傑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㈣聲請人王仁傑另提出「喜上屋有限公司帳戶明細」、「進口

報關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重訴字第

440 號106 年4 月24日答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重訴字第440 號106 年1 月12日民事答辯續㈠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重訴字第440號撤回起訴狀」、「告訴人王興華所遞交涉及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重訴字第440 號訴狀與證物」、「遼寧省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王仁傑0000000000號手機之不雅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湖簡字第810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裁定」「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96 號言詞辯論筆錄」、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王仁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王仁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王仁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05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王仁傑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暨107 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處分書(聲請人王仁傑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含自稱貨主葉鴻出面阻止,告訴人楊家義不至現場查證勘驗,並提出光碟1 片」、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相關資料……等,及其他歷次書狀所附之判決書及證據資料。惟該證據內容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或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或無可憑採。且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證據,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㈤至聲請人王仁傑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等法則,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不能逕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王仁傑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據,詳細論述指駁,縱有未詳予說明部分,已如前述,然此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王仁傑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對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